淺論旅遊廣告之糾紛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 posted by 林宗翰律師

前言

每次過年期間,國人出國旅遊之比例年年不斷升高,而相關的旅遊交易糾紛層出不窮,民國99年間已達約556萬人次,到102年間更達約801萬人次1 。旅行社在龐大之旅遊商機中,為能增加交易之機會及獲取利潤,常常以廣告方式,強調各式優惠或是推出各式各樣不同之旅遊行程吸引招徠消費者。然而,在市場激烈之競爭之下,旅行社使用之旅遊廣告,是否真能提供不低於廣告內容之契約義務,即有疑義。由於國人旅遊人數逐年上升,旅遊交易次數必然增加,為避免消費者與旅行社間因為廣告行銷手法增加不必要之法律爭議,因此,藉由探討旅遊廣告之法律性質及分析我國法院歷來之旅遊廣告實務案例,即有必要。

旅遊廣告的意義

在現今商業環境中,商品或服務供應者,為了吸引更多消費者的注意力,增加交易之機會,常以廣告方式推銷商品或服務。基於廣告之使用目的,「廣告」一詞被認為是利用傳播媒介來傳播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藉此達到說服消費者願意消費商品或服務,或刺激消費者之消費意欲,以增加廠商與消費者之交易機會,提高廠商利潤的方法或手段。

維基百科2 就廣告條目的說明,認為廣告的目標在於勸說大眾,以引發購買、增加品牌認知、或增進產品的區別性。

旅遊服務利用廣告之方式,亦是如此,例如每年舉辦之國際旅展,均吸引十幾萬人參加,以2012台北國際旅展為例,四天旅展期間,人潮突破26萬人次3

旅遊廣告之法律定性

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對於「廣告」一詞,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及廣播電視法,設有法律定義。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9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關於「廣告」的法律定性,究屬「要約」或「要約的引誘」歷來均有爭議。學者王澤鑑,認為「要約與要約的引誘應該嚴予區別。二者的差異,在理論上雖甚清楚,但實際上頗難分辨,應依下述原則加以判斷:

  • 1. 表意人表示其為要約,或要約的引誘,依其表示。
  • 2. 表意人未為表示時,適用民法為典型情況而設的規定。
  • 3. 於其他情形,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而定之,其所應考慮的因素有:(1)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2)是否注重相對人的性質。(3)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4)當事人間的磋商過程。(5)交易慣例。」4

「準此以言,登報徵求家庭教師、家務管理、司機或出售房屋的廣告,因係向多數人為之,而且注重當事人性質,應認係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5

多數傳統見解上認為「廣告」之性質,屬「要約之引誘」。惟倘若「廣告」僅屬「要約之引誘」,則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恐將因企業經營者事後得與消費者另行約定而形成具文。

司法實務上,對於消保法第22條中「廣告」之性質之見解,亦有分歧,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企業經營者刊登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非「要約引誘」。」此判決明白的表示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非「要約引誘」。

但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92台上906號判決:「出賣人將廣告平面圖放置於售屋現場供人取閱,固屬契約之引誘,然買受人受此要約之引誘後,進而與出賣人之使用人洽談買賣;出賣人之使用人並依據該平面圖向買受人解說,表示買賣房屋之空間、隔局按該平面圖所示,買受人因該平面圖所示之空間、隔局而決定簽約訂購,即足認定該平面圖所示房屋之空間、隔局等項,確已成為買賣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該平面圖自屬契約之一部分。」此判決之法律見解即認為廣告屬要約之引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也贊同「要約引誘」說,,該判決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學者林誠二認為,「把廣告變成要約,使契約因此受到拘束,對消費者保護比較周全,但要約與要約引誘在性質上仍有不同,企業經營者未必有以廣告為要約的意思,倘消費者並非因看過廣告,而是自發性逕向企業為買賣之要約,則廣告必非該買賣的要約,此消費者並無法受到本條的保護,該廣告之內容不一定能成為契約的內容。同樣的商品賣賣,只因有無看到廣告而異其待遇,並不一定妥當。且由法條文字上來看,未見將其視為要約之明白表示。」6

有鑑於消保法第22條廣告性質之爭議,以及因應電子或網路服務交易模式之興起,於103年5月14日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消保法第22條規定,建議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份,應確實履行。」7

旅遊廣告不實之契約責任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成立消費契約關係後,依消保法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所謂廣告不實,通常指廣告內容與事實間之差距。不一致的情形有二種8 :(1)事實情形優於廣告內容,惟此時廣告即失去意義,此情形非消保法所欲規範之情形。(2)廣告內容優於事實,此情形為消保法所欲規範,故以法律將廣告內容擬制為契約之一部份。

實務上認為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尚須廣告被消費者所信賴且廣告內容具體明確等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246判決意旨即指出:「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

關於旅行社與旅客間成立旅遊契約後,一般認為,旅行社依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有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之主給付義務,指依序於預定之時程提出有關旅遊之各種交通、膳食、住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綜合性給付。 9

另外有提供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及派遣領隊之義務10 ,併有事故之要協助及處理義務;購物瑕疵處理義務;說明義務;證照妥善保管與返還義務;繳納保證金及辦理保險義務等附隨義務11

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以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0 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第2項:「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旅行社與旅客成立旅遊契約後,廣告內容屬契約之一部,故旅行社倘若未契約本旨給付,則廣告內容即與事實不符,依情形,可能為民法上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分別處理。

旅遊廣告不實之侵權行為責任

消保法第7條到第10條就企業經營者提供、變更或輸入之服務,倘若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服務」加以定義,學者詹森林認為依據行政院民國84年4月6日(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12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而言,且該函並非僅就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而為解釋,故依據該函釋,消費保護法所稱之「服務」,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服務」,但仍應就個案認定之13

消費者使用旅行社之旅遊服務之目的,在於滿足人類育樂方面之慾望,且旅遊服務一經接受,即屬完成消費目的,性質上屬「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服務」,故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仍有受消保法第7條到10條規範之可能。

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服務之提供,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旅遊服務既屬消保法規範之服務,即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旅行社與旅客成立旅遊契約後,廣告內容屬契約之一部,倘若旅遊廣告就旅遊服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虛偽誇大不實,致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者,則亦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

另外,依消保法第23條規定,利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學者林誠二認為消保法第23條規定之規範對象應該及於廣告公司,蓋依現今社會之分工,廣告公司受託企劃、設計及製作廣告,其亦有可能基於取悅企業經營者而製作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消費者受有損害14

旅遊廣告不實是否適用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

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實務見解認為,消保法第51條規定適用之範圍除產品責任、服務責任案例外,是否廣泛及於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及不實廣告等案例,於實務及學說上均有爭辯。所涉之不實廣告在解釋上,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誇大虛偽不實,廣告之陳述與商品實際功能不相符合以致引起消費者之誤信,但並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應就前開條文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否定消費者懲罰性賠償之請求;相反地,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不僅誇大虛偽不實,還嚴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即應處以懲罰性賠償,以妥當規範該條之適用範圍15

旅遊廣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

由於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且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觀業字第0930030216號函公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中第2條明文規定,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範本第3條亦規定,關於旅遊地區或旅遊行程,得以所刊旅行社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惟在實務上,旅行社可否在廣告上即載明消費者應另洽經營者等語,藉此規避廣告內容真實性之義務,即有疑義。實務見解曾經認為,在廣告上刊載「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顯然已標明如欲享有廣告之優惠,應電洽經營者詢問詳情,故並非所有消費者均得享有廣告優惠,經營者並無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 。16

實務判決分析

  •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原告參加被告「加拿大洛磯山金秋『鮭』迴雙堡(單飛)10天」旅行團簽訂「加拿大洛磯山金秋『鮭』迴雙堡(單飛)10天」契約。依被告網站、定型化契約、旅客手冊上所載,旅行團100年10月4日應參觀著名的賞鮭景點「亞當河、羅海布朗省立公園」,惟當日下午到達旅館後,領隊指稱旅館後方即為「亞當河」賞鮭之處,但該處並未有鮭魚,引起團員質疑該處非「亞當河、羅海布朗省立公園」,領隊辯稱鮭魚洄流時間不一定,且「保證」100年10月7日參觀「黃金溪」時,定可見到鮭魚洄流之景,原告 因此暫時接受領隊之說法。100年10月7日應參觀「黃金溪」行程時,領隊突然告知團員:遊覽車司機表示因為前往黃金溪的道路正在施工,前去可能會有交通上的危險,並且也不一定可以看到鮭魚洄流云云,而取消該項行程。隔日領隊安排原告至北溫哥華一處教學養殖魚場(水族館)參觀。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旅遊標榜「金秋」、「『鮭』迴」及「雙堡」三大特色,原告也信賴被告乃上市公司,願意支付高於一般旅行團之團費,惟被告委託之當地旅行社行程與上開廣告未盡相符,被告實有欺騙消費者之嫌。
    • 2、法院見解:
      • (1)爭點:廣告是否為契約之一部?
        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與雙方契約第3條:「本旅遊團名稱為『洛磯山金秋鮭洄雙堡單飛10天』,行程之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 明會之說明內容取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賞鮭行程為契約之一部,被告有依契約帶原告至約定地點賞鮭之義務,不論賞鮭行程是否為契約之重要行程之一,皆無解於被告之此義務。
      • (2)爭點:旅遊團「團名」是否為廣告之一部分?
        「旅遊團名稱」乃旅行社所訂,目的在方便特定商品與表達該旅行團特色之用,進而達到招募客戶之目的;從係爭契約之旅行團名稱將「鮭洄」當作團名之一部,足徵鮭洄的行程為係爭契約被告所強調之特色之一,屬係爭契約行程中重要要素,應屬無疑,從而,賞鮭行程為係爭契約重要行程。
      • (3)爭點:消保法第51條給付懲罰性賠償
        導遊是被告之受僱人,未帶原告至契約約定之景點,而又於發現漏帶景點後,向原告保證黃金溪必可看到鮭魚,卻在遊覽車司機之堅持下未前往,而遊覽車司機亦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美國法例上算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度時,通常考量加害人行為之性質、加害人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加害人之財力,以及加害人惡意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然本件被告尚無惡意隱瞞、謀取暴利之情事;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害1萬0,650元,核減為1,200元。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157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原告參加被告「張家界鳳凰古城超值8日」。被告嚴重誇大住宿旅館等級,第1、7日入住之「通程盛源酒店」未經評鑑,而誇大為五星級,又另有一五星酒店名稱為「通程國際酒店」,顯 見被告利用一般人僅看「前2字」之慣性,蓄意欺騙。第2、4、5、6日宣稱為「准4」,意指「標準四星品質、僅未參與政府評鑑」,然實際旅館品質遠低於此。
    • 2、法院見解:
      • (1)爭點旅行社參考旅館、酒店之相關資料,及直接引用旅館、酒店之用語,是否亦負消保法第22條之責?
        • A.按「星級」為國際上普遍評等酒店、旅館之方式。但各國評定標準未必一致,縱僅以各國自訂標準為據,事實上亦難能就國內所有旅館、酒店均為評鑑,則本件被告參考旅館、酒店之相關資料,及大陸地區前此所用之「准」字用語,以供消費者評斷其住宿旅館之品質,難謂與事理相悖。
        • B.至原告固提出中國國家旅遊局印發之「旅遊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實旅辦法」載明「任何飯店 以「準×星」等作為宣傳手段均屬違法行為,惟該辦法規範之對象當為其管轄範圍內之飯店,尚不及於我國旅行社,併此敘明。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原告為觀賞世界最大之花海景觀,而參加被告「與花唯舞-荷德比法城堡、鬱金香花園10日」旅遊行程。行前原告曾一再向被告人員確認是否可看到如同被告提供之旅遊日程表中圖片及文字所述「....一望無際的花圃,....,計四仟種六佰萬株,....」之花海景觀,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李佳梅及適自相同行程帶團返臺之人員陳丁現均斷然回答「當然可以」。詎料,原告至庫肯霍夫花園時,發現現場僅有以棧板運抵、零星放置於人行道上之花圃,如原告得知無法趕上花季,將不會參與系爭旅遊行程,或可選擇延後參加,惟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李佳梅未盡查明義務,而以不良善意圖提供原告不實資訊;被告帶團導遊陳丁現適帶完相同行程之旅遊團返臺,應對於庫肯霍夫花園當時之花況有所認識,亦未誠實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參加係爭旅遊行程。
    • 2、法院見解:爭點:被告宣傳「自然景觀」是否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所謂廣告內容之真實,在旅遊廣告中係指文宣或旅遊說明上所彰顯之行程內容,須與實際上前往之行程地點相吻合之謂。而係爭旅遊行程所載地點均與實際前往之景點相符,至於被告所繕製之行程內容與相關介紹圖片,均係採自旅遊或住宿景點之具體圖像;且係爭旅遊行程介紹中,有關庫肯霍夫花園花海景觀與花期資訊之說明,係自庫肯霍夫花園原文官方網站2011年公告內容及荷蘭觀光局所架設之中文官方網站介紹,參考各類具公信力與可信資訊歸納而製作,縱令以苛求角度, 檢視係爭旅遊行程介紹中所謂「...一望無際的花圃、水仙、風信子、鬱金香等,計有四仟種六佰萬株,令人讚嘆不絕...」乙句,並未百分之百符合官方廣告文宣介紹,然而該數字亦遠低於官方廣告文宣內所統計之資料,被告業已善盡企業經營者所負義務,應無構成廣告不實餘地。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過年CNY 印度恆河9天旅遊,早鳥價新臺幣69,900元,保證出發,原告並繳付定金8萬元。被告之行程表已載明「保證出發」,卻於100年12月28日以出團人數未達16人以上,無法出團解除契約。
    • 2、法院見解:爭點:被告是否就「保證出發」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被告在係爭旅遊之行程表上最明顯之第一行處,以通篇最大字體記明「早鳥價、保證出發」字樣,顯然就是要以「保證出發」招攬旅客提早預定農曆國年期間之出國行程。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告自有依其行程表履行「保證出發」之給付義務。而原訂出發時段及前後時期,印度並未發生疫情、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則被告自應依約如期出發,但被告片面取消出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
      原告參加被告所辦自96年2月18日起至3月1日之「埃及尼羅河豪華遊輪的奇遇12日(GF商務艙)」,其等於行前簽約時,被告郵寄廣告之行程表指明獨家安排住宿阿布新貝、獨家安排於Mena House Oberoi Hotel用餐,惟並非僅被告有安排住宿於阿布新貝,且亦有他家公司安排於Mena House Oberoi Hotel 用餐;另被告招攬廣告之文宣稱第三天「獨家讓您認識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惟參諸他家旅行社之行程,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皆屬埃及旅遊之重點,被告以「獨家行程」之文宣招攬顧客時,亦明知他旅行社亦安排相同行程,「獨家」已屬給付不能。又被告於埃及安排之中文導遊對埃及之歷史古蹟毫無所悉,甚至不知埃及豔后,為此被告之中文領隊即予更換為英文導遊,表示因過年期間中文導遊已全數被訂光,伊會負責翻譯 ,但多有錯翻、漏翻、甚至問其如何翻譯,只拿書本照念,而與英文導遊之講解內容完全不同,致其等於旅遊後半段無心聽聞或遊興全無,而不具豪華之品質。
    • 2、法院見解
      爭點:以「獨家行程」招攬旅客是否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
      • (1)被告之「鳳凰旅遊2007埃及法老文明12天」行程,並未有住宿阿布新貝之安排,是原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上開住宿地點之安排並非「獨家」云云,尚無依據。
      • (2)原告自承「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為各家埃及旅遊之重點,實際上亦難以想像有任何提供埃及旅遊之旅遊業者不將「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列入旅遊重點,是原告應能認知被告之行程表上所稱「獨家讓您認識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係指將以自己獨創之安排方式介紹金字塔的歷史演變及發展,而非指市面上僅有被告提供內容涵蓋「認識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之旅遊。
      • (3)被告確有安排阿布新貝之住宿、Mena House Oberoi Hote l之餐食及介紹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則縱上開服務內容並非「獨家」,被上訴人究受有何損害或其價值有何減損,亦未見其等證明,其以本件旅遊與他公司商務艙團之價差計算其損害,因各旅遊團之旅遊內容、成本不同,未必即為在旅遊內容相同之情形下,以「獨家」方式提供與以「非獨家」方式提供兩者間之價差。
  •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6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
      原告參 加被告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丹麥哥本哈根第3天為使行程湊足1日,在早上9時至10時 30分等待導遊,使行程浪費1小時30分。又在此時全體團員才被告知當日天午後前往冰島之航班更改為當日晚上10 時55分,非被告旅遊文件所載「午後」之班機。造成原告冰島行程浪費三分之一時間(即半日),被告應負旅遊時間浪費之賠償。回程班機轉機4次,並轉機至香港,又浪費2小時直至晚間9時55分抵達台灣,未如所提供資料預定之時間到達。被告稱回程航班問題及時間延後,明確載明於旅遊手冊中。雖被告曾將該手冊寄送給原告等,但該航班記載並不明確,易使人誤為直飛航班。被告於該行程特色中曾提航程順暢省時「由曼谷直飛哥本哈根,回程由瑞典直飛曼谷,不但不必在歐洲轉機,而且飛行時間不到11小時。(泰國航空是唯一具有雙航線來往北歐丹麥及瑞典之航空公司) 」等語。被告公司王總經理也一再強調保證本團不轉機。均足證明被告按排回程航班有不轉機之承諾。
    • 2、法院見解
      • (1)爭點:旅遊文件上載「午後班機」,改「晚上班機」是否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
        • A.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之參觀內容並未縮減。
        • B.被告抗辯自哥本哈根飛往冰島航班原只有兩班,即下午2時航班及晚上10時50分航班,如安排下午2時航班,丹麥北島行程無法完成,故安排晚上10時50分航班。為讓旅客充分參觀北島兩座城堡,並增加特別景點,例如:嘉士柏啤酒工廠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 C.按一般慣例,行程先後是依實際情況而定,係爭北歐五國仙境絕景之旅(含冰島行程)既按照約定之旅遊內容進行。縱有原告所稱被 告於第二天安排巴土中斷3小時行程,或被告於第三天中斷行程等待1.5小時之情事,因非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原告自不得因稍微之等待,而請求按日賠償相當之金額。
      • (2)爭點: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適用?
        • A.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適用之範圍除產品責任、服務責任案例外,是否廣泛及於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及不實廣告等案例,於實務及學說上均有爭辯。
        • B.本件所涉之不實廣告在解釋上,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誇大虛偽不實,廣告之陳述與商品實際功能不相符合以致引起消費者之誤信,但並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應就前開條文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否定消費者懲罰性賠償之請求;相反地,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不僅誇大虛偽不實,還嚴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即應處以懲罰性賠償,以妥當規範該條之適用範圍。
  •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
      原告委由於 楷模旅行社任職之宋○○代理加報名參加被告主辦之「金鑽雙城堡、加拿大洛磯山脈國家公園全覽9日遊」,行程第 4天即94年6月2日下榻露易絲湖城堡飯店時,導遊恣意分配「背對」露易斯絲湖套房,經反應無效,往後行程遊興盡失,返回臺灣後,被告以每團前10名報名者有配住「面湖」套房優惠之理由搪塞。均未告知原告前10位報名者,始有優惠入住「面湖」房間之資訊,於行前說明會復未告知上訴人上開資訊,又於94年4月14日聯合報刊登廣告載明「免費」、「面湖」等字,而未標明僅前10位報名者,始有入住面湖房間之優惠,顯有違反告知義務,亦違誠信原則,且應負不得低於廣告之責任。
    • 2、法院見解
      • (1)爭點:未因廣告招徠而參加旅遊行程,則旅行社是否仍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
        • A.按83年1月11日公佈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 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是消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應負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義務,自 應以自己因信賴廣告內容之真實,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始得適用
        • B.原告是委託他人轉介而參加旅遊行程,並非因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所招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係爭旅遊契約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 B.原告是委託他人轉介而參加旅遊行程,並非因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所招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係爭旅遊契約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 (2)爭點:報刊廣告「免費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是否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
        被告於94年4月14日聯合報上刊載「免費豪華入住露易絲湖城堡飯店面湖房間,詳情請來電洽詢」等語,顯然已標明如欲享有免費入住面湖房間者,應電洽被告詢問詳情,並非所有報名者,均得免費入住,是被告指稱凡來電報名參加5月份旅遊行程者,均提供每團 前10位報名並繳付定金者入住面湖套房之升等優惠,並無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
  •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23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
      原告參加麗星郵輪寶瓶星號自基隆港出發,至公海再返回基 隆港之旅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淩晨約四時三十分許,竟遭兩名蒙面歹徒在不須破壞門鎖之情況下、輕易侵入房內,將睡臥於床上之原告綑綁,並將原告踢到床下,逼問保險箱密碼,原告於深夜睡夢中突遭飛來橫禍,六神無主驚慌失措下,為保命只好告知密碼,歹徒遂打開保險箱,將原告置於其中總價值計新台幣(以下同)305萬元之現金、珠寶手飾搶奪一空。麗星郵輪向以高品質旅遊水準招徠旅客,郵輪係旅客唯一之庇護,於私密之房間內,亦遭歹徒侵入,生命、財產毫無保障,故該郵輪過失未為對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結果。顯已構成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2、法院見解爭點: 以「安全性」招徠旅客,是否應負消保法第22條責任?
      • (1)查麗星郵輪係以「榮獲九七、九八年亞太地區最佳郵輪獎優良服務殊榮和『國際安管認證』」之廣告招徠旅遊消費者,此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麗星郵輪廣告可佐,雖被告以廣告內容並不使消費者之內容產生不合理期待為辯,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已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則本件之旅遊契約,係海上運送之一種,對於航海途中所產生之危險,及所在環境之安危,均有賴於輪船經營者之維護,是麗星郵輪既係以「國際安管認證」為廣告之招攬,即足使消費者相信被告等提供之服務並無安全上危險。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麗星郵輪經營者之管理欠缺所致,即屬被告等既未提供確屬「安全管理認證」之服務,顯已違反依廣告而生之契約義務。
      • (2)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被告為經營輪船旅遊業務,未見被告舉證有提醒消費者參加郵輪行程具生命、財產之危險,遑論為警告消費者參加郵輪航程不可攜帶現金或配戴首飾之標示,是就旅客於船長警察權之維護及企業經營者之管理下,仍遭受不法侵害,其有違反契約義務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法定告知、標示義務已屬明確,原告並基此而生之損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採用「無過失」之立法主義,明文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由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而非由消費者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有過失」,縱於企業經營者得證明「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而非免除。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供旅遊等服務時係屬無過失,甚者,依前開認定被告係有違反善良管理注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生賠償金應屬有理。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
    • 1、案例事實(節錄): 原告參加「新航假期南非15日遊」,由被告新航公司提供全程航運服務,被告開喜旅行社則提供陸上旅遊服務並負責委託國內各旅行業,代為招攬旅客。87年1月20、21日即出發前二天,被告更假開喜旅行社招開說明會,除發給被告新航公司之旅行袋、資料袋外,並發給與廣告內容相同之行程表一份。被告之廣告內容及臨出發前之說明會與原告約定之行程,在機場出發前,即片面更換,而變更之內容,又如此繁多,絕非出發前夕可臨時安排,顯見被告廣告及說明會與原告約定之行程,係屬虛偽,且是用來欺騙及引誘顧客而已, 被告根本無履行之誠意與可能,被告故意以不實之廣告內容及約定,使原告上當。
    • 2、法院見解
      • (1)爭點:旅遊行程於出發前可否變更?
        • A.被告開喜旅行社於87年1月19日、同月21日,召開行前說明會所發行程表與廣告內容相同。惟出發當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所發行程表與行前說明會所發行程表表及廣告不同,故「機場所發行程表」乃被告自行片面變更,要非可拘束原告。
        • B.第九日至十二日,因前述南非航空班機問題,致原訂行程不得不變更,所生之損害自無責令被告開喜旅行社賠償,惟就被告開喜旅行社依原證三行程表提早一天到達開普敦,顯已變更行前說明會所發行程表之原訂行程,即於第十二日方到達開普敦,致原告短少一天遊覽「伊莎白港」、「花園大道」、「齊齊卡馬國家公園」、「暴風雨橋」等景點,應由被告賠償。
      • (2)爭點:航空公司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 航空公司與旅行業者聯名促銷機票時,航空公司本身不規劃旅遊行程,僅單純 提供飛機運送服務,就單純之陸上旅遊服務部分,當無製造者或經銷者之地位可言,自無依前開法條,責令其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
      • (3)爭點: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其適用之範圍除產品責任、服務責任案例外,是否廣泛及於定型化契約、特種買賣及不實廣告等案例,於實務及學說上均有爭辯。本件所涉之不實廣告在解釋上,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只是誇大虛偽不實,廣告之陳述與商品實際功能不相符合以致引起消費者之誤信,但並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應就前開條文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否定消費者懲罰性賠償之請求;相反地,若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不僅誇大虛偽不實,還嚴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即應處以懲罰性賠償,以妥當規範該條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之前揭廣告雖使原告誤信得享有契約所訂之旅遊內容,惟並不危及原告之消費健康、安全,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實務見解彙整(代結語)

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所稱廣告內容之真實及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以旅遊廣告中所宣稱之旅遊行程而言,司法實務上之標準認為,實際上前往之行程地點須與旅遊廣告中係指文宣或旅遊說明上所彰顯之行程內容相吻合。旅遊廣告中所宣稱飯店資訊、觀光景點資訊,旅行社雖然可參考飯店自行提供之資訊、觀光景點機構自行提供之資訊或當地觀光局提供之資訊,但仍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旅行社基於招攬旅客意圖所用之宣傳、團名、服務等,均屬廣告。旅遊廣告就旅遊服務之宣傳,不能就行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虛偽誇大不實,如有可預見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應依消保法規定盡法定告知及標示義務,否則亦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旅遊廣告中如有保留來電洽詢等語,則以洽詢後資訊為契約內容。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除誇大虛偽不實外,尚需嚴重危及消費健康、安全者,始處以懲罰性賠償。

參考文獻

  • 1. 王澤鑑,債法原則第一冊,自版,2005年9月再版。
  • 2. 林誠二,消費資訊之規範,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三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6年4月。
  • 3. 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實務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元照,2013年12月
  • 4. 陳思樺,旅遊營業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民國99年1月。

註解

1交通部觀光局觀光統計圖表,資料來源:http://admin.taiwan.net.tw/public/public.aspx?no=315,最後查詢日:2014年6月3日。

2維基百科,資料來源:http://zh.wikipedia.org/wiki/%E5%BB%A3%E5%91%8A,最後查詢日:2014年6月3日。

3第20屆台北國際旅展新聞稿,美國免簽效應 觀光旅遊需求暢旺 四天參觀人潮突破26萬人次創歷年新高,資料來源:http://www.taipeiitf.org.tw/mobile/NewsContent.aspx?UID=1929,最後查詢日:2014年6月3日。

4王澤鑑,債法原則第一冊,自版,頁174-175,2005年9月再版。

5王澤鑑,同前註,頁175。

6林誠二,消費資訊之規範,消費者保護研究第三輯,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6年4月,頁69-70。

7蔣乃新、劉建國等23位立法委員,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16409號。

8林誠二,同註6,頁70-71。

9陳思樺,旅遊營業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頁44-47,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民國99年1月。

10陳思樺,同註7,頁47-58。

11陳思樺,同註7,頁59-73。

12行政院民國84年4月6日(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所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明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ㄧ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二)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此種見解是否得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ㄧ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

13詹森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之實務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元照,2013年12月,頁60-61

14林誠二,同註6,頁73。

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6號民事判決。

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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