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車物之瑕疵責任
猶記2021年、2022年間全球新冠肺炎流行,各國政府採取限制進出口措施,造成全球國際貿易衰退,其中缺晶片事件,影響車商新車之供應能力,消費者為求買到特定車款,轉向中古車市場尋車,竟出現有部分中古車的車價高於新車車價之難得一見情形。
消費者購買中古車,常見之爭議在於購入中古車之後,覺得車況與其預期不符,換句話說,消費者購入中古車後,發現中古車有各種瑕疵,因此衍生向車行請求賠償之爭議。
實務上,中古車與新車不同之處在於,新車是未經他人使用過的車輛,而中古車是經過他人使用之車輛,二者於買賣成立時之車況,無法等同比擬。
司法實務上,對於中古車物之瑕疵責任之看法,認為「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系爭車輛為97年(西元2008年)7月出廠之中古車,於兩造買賣時車齡已近12年,而中古車因業經行駛,其機械、設備由於時間經過、長年使用或自然耗損,以及駕駛人駕駛習慣、有無定期保養等故,難免發生劣化或耗(磨)損問題,於判斷中古車應具備之通常品質或效能,難與新車等同視之,且因每部中古車之實際使用及耗損狀況不一,於解釋契約認定是否構成瑕疵時,尤應斟酌雙方締約之過程、契約有無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或使用效能等綜合判斷。當事人間如合意以現況交車,除當事人間另以有特約約明其應具備或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自不能以交車後之全部待修事項,逕認其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或效用而有瑕疵。」
簡言之,在中古車實務交易時,囿於消費者實際上不具車輛專業知識及逐一檢視車輛全體(包括內部零件)交易成本高,因此實務上難以採行逐一檢視車輛全體(包括內部零件)之交易模式,而是通常採行現況交車之交易模式,但雙方可自行特約約定車輛應具備之車況。
中古車交易紛爭中,還有一常見之爭議,也就是調整中古車實際里程數的爭議,俗稱改表、調表。改表或調表之行為,事實上並不影響車輛之後的里程數計數使用功能,計算功能仍是正常,並無瑕疵,但是中古車交易時之里程數,通常為消費者判斷中古車車況的重要依據。倘若中古車行有虛偽調整里程數之行為,藉此隱瞞真正的里程數,將會給予消費者錯誤資訊,使消費者誤判中古車車況而購買,此時,中古車行將會另外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天外飛來橫禍-淺談近期工安意外之民事請求
臺灣近期工安意外頻傳,坐捷運能被建案工地攔腰斬斷,等公車也能遭天外飛來冷氣機擊墜,更因此都發生令人不捨之死亡結果。在此之中,工作安全意識須提升與政府須再更落實勞動與工作安全檢查之議題外,與吾等一般人最接近者,無疑是究竟誰須對此事故負責任的問題。
對此,若受害者或是受害者家屬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基礎無非是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8 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與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分別套進中捷意外案,此際實際施工之人固然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人應負責任,然此時施工人員如係建案案主所雇,或建案是透過建商層層轉包方式分由其他企業或工程公司施工,則可以前述民法第188條、189條或第191條第1項,將雇主或定作人拉進損害賠償責任的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內。
在冷氣機墜樓事件中,施工工人固然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人應負責任,若施工人員為電器行(一般街邊電器行,或燦x、全x電子)之勞工,則電器行雇主亦應負連帶償責任。惟若施工工人係一獨立經營者,受屋主之定作來屋內裝修冷氣,此時屋主是否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文認為,原則上按民法第189條,屋主身份為「裝修冷氣事務」之定作人,將此事務交由工人承攬,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受害一方可舉證證明屋主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例如大樓規約明文禁止裝窗型冷氣?或禁止於大樓某側安裝冷氣主機?屋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消極不理會執意裝設,此時方有可能被認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納入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併予敘明,若受害之人不幸死亡,親屬亦得據民法第195條向前開應負責之人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時事初探-國軍教育訓練召集津貼發給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筆者近期接受國防部5日國軍教育訓練召集(下稱教召),就目前教召所給予之「薪俸津貼」,略抒拙見於本月月報。
首先應說明者,關於教召之權利義務或津貼等細節規定,經筆者於教召末一日綜合訪談會之詢問,法源基礎均是「國防部內部準則」、「國防部長指導」等內部行政指導或行政命令,無見於公開網路中,因此,以下規範依據均係司令部人員所給答覆,合先敘明。
首先確認一個前提,經筆者與軍中同袍於教召末一日綜合訪談會之詢問,經司令部人員答覆:「目前已無所謂教召新制、舊制之分,僅分為14日教召、5至7日教召」二種。基此,目前在網路上所查得稱14天為新制、5至7天為舊制之區分標準,應有違誤。因此,我們先確認一個前提,「14天、5至7天」均屬現行法所謂教召,無所謂新舊制之分。
按網路上可查得新聞,行政院已核定後備軍人教召津貼幅度,以基本工資的1.5倍計算,軍官、士官、士兵的津貼,由每日900元、800元、700元調整為每日1350、1200、1050元。
基此,筆者向司令部人員詢問,何以本次召訓員所領津貼每日仍僅有700元?司令部人員回應:「依其內部發給標準與國防部長指導,14天教召人員每日津貼為1350元、1200元、1050元,5至7天教召人員仍維持每日900元、800元、700元,但是在訓練方式上,依國防部長指導,5至7日教召比照14日教召訓練,從難從嚴」。
就此,筆者就有疑問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津貼給付行政之事項,應非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排除之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亦為憲法上平等權保障之具現化。經查,我們已經確定(1)14天、5至7天均屬現行法所謂教召;(2)5至7日教召比照14日教召訓練,從難從嚴。則相同的召訓制度、相同的召訓強度,為何在對價(津貼)的給付上,存在1.5倍的差別待遇?若僅單以國防部長指導而逕行對於「受不同時間長度教召之召員」間給予不同之差別待遇,誠難謂此為所謂「正當理由」。
後續有某中校提出回應,稱:「14日訓練長度,包含3日行軍、3日打靶,強度較5至7日教召為高」等語,惟此單純僅係召訓時間長度「量的差異」,在部長指導5至7日教召比照14日教召訓練從難從嚴之情況下,只要時間拉長,5至7日教召同樣會受到該中校所稱更辛苦之召訓內容。換言之,兩者並不存在「質的差異」,如召訓品質與內容質量上相同,僅係時間上量的差異,則更不足以作為「每日津貼」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依據。
綜上,筆者固然了解,此等國家給付行政涉及財政資源分配之問題,原則上應給予較大程度之尊重,然綜觀前述,筆者認為「以召訓時間長短(無涉內容)」來作為「每日津貼不同」之差別待遇,連合理關聯性都無法達到。就此,筆者認為現況制度(或不能稱為制度,僅係內部行政命令或指導),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高度疑慮。
未善盡教養之責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簡言之,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侵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除非法定代理人能證明未疏懈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法定代理人須與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何謂法定代理人的「監督」,其意涵是否就是指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還是指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曾指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係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亦須斟酌平日教養,蓋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歸避危險,遂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是於平日、常態性為之,目的應使未成年人有自我負責之生活態度,而「監督」則是就未成年人個別的具體的有危險性行為,予以督導,至於督導之手段,是否即是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手段,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則未提及。但亦有實務見解不採上開二分法見解。
以實務上常見之未成年人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情形為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就表示見解:「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養育上訴人丙○○,自應教導遵守法律規範,不得無照駕駛,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然丙○○於尚未成年之際,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0號小客車深夜外出玩樂,致發生車禍,可見其守法及交通安全觀念嚴重不足,乙○○等未善盡教養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上開見解,未於平時教導未成年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即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蛋」盡「元」絕?蛋價飆漲之法律時事淺談
自民國111年底,我國雞蛋產量即因禽流感、雞隻飼料成本上漲、氣候條件變更等因素而一路攀漲,時至本文截稿(112年3月27日),蛋價仍居高不下。本月月報跟上時事,就蛋價價格如何形成與有關法律的適用,與大家分享如下:
壹、「雞蛋價格」是如何形成?
按畜牧法第27條第4款:「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因此,現行制度下,雞蛋產銷價格是透過「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台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由產銷雙方共同研商產銷資訊以協議雞蛋決價。(委員會成員包括中央畜產會、養雞協會、蛋雞業者、蛋商、合作社、加工業者、運銷商及學者專家等代表)
貳、政府有沒有辦法介入訂定參考價格?
相較於畜牧法第35條第1項關於「乳業管理」之規定:「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可見法規有明文關於生乳價格之評議委員會乃中央畜產會得設立並訂定參考價格。反觀畜牧法第27條第4款,雞蛋價格主要是由產、銷雙方研議,中央畜產會卻只是委員會的一員。基此,國內許多新聞寫到「蛋價評議委員會」,其實並非法有明文之組織,僅係前開所述由產銷界組成之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台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而已,因此,政府對於雞蛋價格介入之力道,肯定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參、那政府依法能怎麼管控蛋價?
雖然畜牧法中並無明文中央畜產會得設立蛋價評議委員會來訂定參考價格,不過按畜牧法第27條第1款、第3款,中央畜產會之業務仍能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至於我國政府就此是否有積極作為?本文不置可否(笑)。
肆、特定組織或商家意圖流出不實訊息或囤積雞蛋,導致價格上漲,涉及何等法律?
若有人意圖囤積雞蛋借以喊高價格販售,甚至影響到整體市場產量供需之狀況,應注意可能涉犯刑法及公平交易法。如刑法第251條:「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另也要注意透過媒體放話操控價格之行為,也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間接方式達成聯合行為」,第一次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以上罰則,不可不慎。
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議題
報載日本壽司郎的公用醬油瓶及迴轉壽司盤遭少年用口水舔抹,影像流出後,震驚日本社會,事件發酵後,日本壽司郎公司的股價下跌,市值蒸發日幣160億元,日本壽司郎也就該事件,對少年及其父母提起訴訟求償。
以上開案例而言,「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若以臺灣相關法律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
股價下跌的損失,性質上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也就是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
我國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規定,可分為三項,分別是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標的為「權利」,如果不具「權利」之性質,就無法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另提及「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純粹經濟上損失,法律上仍可請求賠償,但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不過,雖然股價下跌的損失,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然而股價漲跌之因素眾多,是否全然可以歸因於少年的行為,或是有多少的下跌屬於可以歸因於少年,有多少下跌屬於其他因素,此間的因果關係證明,恐屬不易。
有趣的是,造成股價下跌的事件,並非全然是負面事件,據報載於2015年日本知名藝人福山雅治公布結婚訊息,也造成其所屬經紀公司「AMUSE」的股價重挫,損失達日幣41億元。
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與不罰例外
去年地方九合一選舉甫結束,2024年馬上就要進行我國第十六屆正副總統、立委大選,展現我國日益成熟茁壯的民主制度。關於選舉、投票行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問題,除大家熟知的賄選問題外,其實還有刑法第146條第2條的虛遷戶籍投票罪。
白話來說,此條目的在於規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幽靈人口」。為何要規範這種幽靈人口?原因在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選舉權人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要件,但如果只有戶籍遷入,但卻欠缺繼續居住之事實,依法即不應有選舉權人資格。因此如果讓這個虛遷戶籍之人來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一定會包含無選舉權人之票數,因而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
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實務上認定相當寬鬆,乃「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因此只要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行為,一定會導致結果的不正確性(無論是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或投票數)。甚至有實務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對此,實務見解僅在判決中有例示一種不罰例外,即在具有「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特殊親情關係中,例外構成免罰事由。茲節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如下:「……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借發財金之相關法律責任
每年到了農曆年節期間,台灣各地廟宇除了是民眾走春及參拜的熱門景點,也是民間宗教信仰習俗上「借發財金」的地點。據報載,南投縣紫南宮每年借出之發財金約達新台幣4億元之多,可見「借發財金」之風氣盛行。
維基百科上對民間宗教信仰習俗上向神明「借發財金」一事,記載「發財金,又稱錢母,通常是廟宇借給信徒的小額現金。「錢母」一名是因為這些錢是能以錢生錢的現金,而「發財金」則有「預祝發財」之意。信徒多半會以此為本錢,做生意、投資等等,希望有神明的加持,能夠一本萬利。也可以放在錢包裡作招財之用。各廟宇借出「發財金」的日期或條件或金額上限皆不相同。」另外,廟方也並非任何民眾前往「借發財金」就一律借出,廟方對於發財金通常以小額為主,大多數約在新台幣100元至500元之間,民眾需先以擲杯詢問神明意願,擲得聖杯獲得神明同意之後,廟方才會「借發財金」,給予民眾現金時,也會提醒民眾於一年內還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簡要言之,民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出借人與借款人雙方要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貸關係方會成立。如果借款人一開始隱瞞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使出借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者,則依現行之法院實務見解,借款人可能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若依現今多數廟方「借發財金」之做法,廟方出借發財金,並不過問民眾之背景、財力信用、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是否提供擔保、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情,只問民眾是否擲出聖杯,擲得聖杯者,即可辦理「借發財金」,因此,即便民眾在隱瞞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下仍擲出聖杯,於法律解釋上似難謂廟方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款款項。然而,實際上,前來向神明「借發財金」之民眾,多半信仰虔誠,不僅大多於期間內將所借數額返還廟方,甚至「加倍奉還」亦所常見之事。
實務參考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外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有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轉賣「黃牛商品」有法律責任?_ 交易市場自由機制與公平管制間價值衝突
近期隨著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政策都走向共存開放,沉寂了近三年的各類大型娛樂活動也陸續舉辦,諸如大型電音派對、國內外歌手演唱會、職業運動比賽……等。不過,各位粉絲既然都等待了這麼久,想當然爾在目前「報復性消費」的心態下,娛樂市場勢必是供不應求的狀態,因此出現許多高價轉售黃牛票的紛爭。但黃牛的行為其實遠不及所謂黃牛票,大家可記得在疫情有段居家工作期間,電腦設備、娛樂設備(SWITCH、PS5遊戲主機)的高價轉售,這種大量囤貨再高價售出商品的「黃牛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所管制呢?
我國法律對於黃牛票的規範,比較明確者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所謂運輸票券,指台鐵、高鐵、國道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票券;遊樂票券則包含遊樂園門票、演唱會門票等票券。但大家可以注意到,為什麼這條只有規範到「票券」?因為這條是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的,那時候的立法諸公連什麼是智慧型手機、什麼是switch都不知道哩!當時本條只是為了取締在車站、戲院前霸佔票口、插隊買票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不法行為而立法而已。因此,本條或許可以規範到「黃牛票」,但是「黃牛商品」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不在此條規範範圍內。
另除了前開高價轉售「商品」的行為無法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管制外,進入網路時代後隨網路售票、APP訂票系統的發展,出現一種新的「網路黃牛」,即利用大量假帳號、身分證產生器或外掛程式來快速輸入售票系統指令(白話文就是我們在網頁或ibon點半天,人家外掛程式一鍵自動完成),此種行為法律有所管制嗎?很可惜的結論還是沒有,至多現行刑法只能針對「輸入假身分證字號訂購之行為」論以刑法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過在鐵路法上就此種行為卻有特別規定,可參照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很可惜的,此也僅僅是在鐵路法中針對車票、訂票憑證的特別規定而已。
此問題其實涉及的是「自由交易市場機制」與「交易市場公平性管制」兩個價值的衝突,文化部雖曾於106年提出「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但目前立法院針對此行為的應立專法、於刑法中處罰、或給予行政罰即可管制,意見尚存分歧,因此至今對於黃牛行為仍無明確法規範,已如上述。但無論如何,民國80年的立法實在過於陳舊且不合時宜,此問題實有盡速討論與決定管制方向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