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霸凌救濟之相關法規
小明遇到職場霸凌了,小明可以向公司申訴嗎?可以向公司終止勞雇關係嗎?可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嗎?
我國現行法律並無對「職場霸凌」有名詞之定義性規定,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8月19日公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三版」,曾提到「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或遭受顧客、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士之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事件,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甚而危及性命等。此等不當行為,對於受害之勞工不僅涉及安全健康、人權問題,也涉及組織效率問題」,依照勞動部上開的敘述,所謂職場霸凌或許可以解釋為「是於職場上持續性的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包括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行為,致發生精神或身體、生命上的傷害。」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細部來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3 條也規定:「(第一項)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第二項)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因此,雇主於法律上,有義務規劃 一套倘若勞工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或精神時之處理程序, 因此,小明如果有遇到職場霸凌事件,是可以向雇主或是其服務單位申訴。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也就是說當勞工之權益受到侵害,且符合上開第2款、第6款之規定時,勞工可向雇主終止勞僱關係。惟遭受不當對待與職場霸凌之間,常常有灰色地帶,依個案不同之情節,有時未必符合上開第2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
又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雇關係時,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7條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兒福法保障的兒童權益
113年7月間北市幼兒園爆發狼師案,幼兒園園長之子A被控性侵多名幼童,並收藏大量幼童私密影像。案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因為該名嫌犯在111年、112年兩年內多次遭到家長投訴卻未受到有效處理。家長和民意代表批評教育局調查不力,呼籲加強監管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於調查期間,媒體雖有報導該事件,但未報導幼兒園的名稱,引起社會討論。
為什麼一直沒有媒體揭露幼兒園名稱?有意見認為是因為受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的規定。
兒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所謂「其他足以辨別身份之資訊」,依照該條規定的初衷:為了保護兒童,避免因為網路或報章雜誌的揭露,致使有人藉由間接的資訊,找到被害兒童的身分,使被害兒童受到二次傷害。解釋上,幼兒園的名稱也屬於「其他足以辨別身份之資訊」的範圍。
如果要公開幼兒園名稱,則必須依照兒福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當時有「正義之士」,不滿未公布加害人姓名及幼兒園名稱,就替公權力行道,自行到該幼兒園鐵門上,以噴紅漆方式,揭露加害人姓名,也連帶使人知悉該幼兒園即是被害兒童就讀之幼兒園。
「正義之士」初衷固然可佩,但是「正義之士」此項手段,仍有觸法之疑慮。
依照兒福法第89條︰「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9條第3項是指:「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
「正義之士」倘無正當理由,而揭露其他足以辨別被害兒童身份之資訊者,就有可能違反兒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不過,監察院於113年7月16日於調查報告中,認為公布該案之幼兒園名稱及加害人,有其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公益必要性,因此,「正義之士」之行為,似乎也可認為有正當理由,只不過,於法制社會,人民私自「替公權力行道」,實多有抵觸「法制」,仍應避免之。
信託的方式安排財產之法律問題
我國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因此,被繼承人在規劃遺產時,都曾經考慮利用信託的方式安排財產。不過,利用信託契約規劃遺產的分配時,需留意以下事項:
一、自益信託,信託財產仍屬於遺產:
信託契約,可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
自益信託:不動產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但因實質的經濟利益仍為委託人享有。
他益信託:指信託契約指定將信託利益給付非委託人。
依照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再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因自益信託係指約定受益人仍屬信託委託人,因此,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歸委託人,而成為遺產之一部分。
二、他益信託,視約定情形,要課徵贈與稅或受益人之所得稅:
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表示之課稅原則:,
(一)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包括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亦不明的情形):等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原則上,信託契約成立時,信託財產部分,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則另課徵受益人所得稅。但若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時,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再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
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高年級實習生之勞動權益保障
隨著科技、醫學發展,人的壽命也因此延長許多,據內政部去(112)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1]。依照國發會推估,民國114年起我國即將進入超高齡社會[2],對於高齡就業者是否仍作為勞動力,法律給予了另一個方向。
據報載,今(113)年7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修正案及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下稱中高齡就業法)修正案,修正內容為原訂65歲應強制退休之勞工,經勞資雙方協議後,可以繼續留任於原職場。過去實務上也承認雇主對於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工,可不行使強制命勞工退休之權,並非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原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所規範的是針對「65歲前」,但本次修法是針對「65歲後」,一旦勞工達到65歲,勞工可以選擇退休,或者繼續工作提供其經驗、傳承予資淺之員工,確立自身的價值,雇主也可以鼓勵高齡勞工續留職場,藉此領取補助,也可以選擇不續留勞工命其退休。
條文只提到勞資雙方協議,如工作內容、出勤日數、工資等福利措施,延長退休年齡至幾歲等勞動條件,勞工在與雇主協商時均應以書面明訂,以求明確。再者,雇主除就業保險法因法定投保年齡上限為65歲,無須為勞工再加保外,對於超過65歲之勞工應保的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若符合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條件之被保險人仍應續保,否則仍會遭到裁罰及要求補提繳保險費。
至於雇主能否因為與勞工協商延長退休,而以年齡為由減薪?按雇主對求職或受僱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差別待遇,包括「薪資」或各項福利措施。如有差別對待之情況,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可依法處雇主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當動物侵害他人權益時
小張家中飼養三隻黃金獵犬,平日都會帶三犬到公園散步、運動。
這一天,天氣好不容易在多日下雨後放晴,小張帶三犬到公園運動時,為了讓毛小孩可以盡興的運動,於是解開鏈繩,讓毛小孩可以自在活動。
不料,其中一隻黃金獵犬「小布」突然跑出公園,從馬路竄出,當時剛好老陳騎著機車經過,老陳因「小布」突然竄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撞擊頭部,送醫後不治死亡。
小張法律上的責任為何?
一、刑事上責任: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小張對於老陳的死亡結果,有無過失呢?
依照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因此,小張法律上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之注意義務,換句話說,小張應採取可以避免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的措施。
小張事發時本應用鏈繩約束「小布」,且小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小張仍疏未注意,因此,法律上,小張未用鏈繩拘束「小布」的行為,屬過失行為。
小張因為過失行為,導致老陳死亡,法律上,小張有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
二、民事上責任:
民法第 190 條第1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事上動物占有人責任,屬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當動物侵害他人權益時,占有人除非可以證明自己已經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或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皆須負責。
因跳電而遭受到損害時之相關法律議題
據報載,桃園地區自113年4月中旬,發生多次停電事故,原因多種,有因暴雨導致樹木壓斷電桿、或是因第三人施工拉斷電桿、吊車誤觸電纜、車輛撞壞電桿,或是因饋線跳脫等等原因。
若是因為跳電而遭受到損害時,可以向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嗎?
民眾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時,實際上,是與台電公司成立一「電力供給契約」(契約內容登載在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換言之,台電公司是依照電力供給契約,提供電力給民眾使用。因此,一旦發生電力供給的問題例如跳電,就表示契約的義務沒有被履行,但契約義務未被履行,不當然就是契約債務人台電公司之責任。
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此,契約債務人,必須對於債務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才需負擔責任。跳電原因,承如前述,原因多種,舉例而言,倘若是因為第三人施工拉斷電桿,則台電公司對於電桿斷裂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就無須就該次電力供給中斷之損害,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當台電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依照契約內預先約定之賠償方式及標準,是按照「電力供給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39條之約定,以扣減電費方式作為賠償,另外依照電力用戶之種類,以包用電力、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用戶為例,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或包制電費)×1/30×停電日數。
生成式人工智慧於使用上的法律挑戰
自從Chat GPT問世以來,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即成為大家矚目的焦點,模型開發者藉由先蒐集提供大量資料對AI(Artificial Intelligence)監督或機器學習,訓練完成後經一般用戶輸入指令關鍵字,由該模型自主運算生成文字、圖像或影片內容,演至到今年OpenAI再推出以文字轉化為60秒圖像的Sora,讓單純生成文字進化到生成複雜的圖像或影片。
然對模型開發者如何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涉及訓練所使用的資料庫內容是否也使用到他人之著作,進而導致侵權之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06.16.經授智字第11252800520號函(以下稱智財局函釋)提到,在蒐集資料訓練AI模型階段,訓練資料如受著作權法保護(下稱原始著作),會涉及「重製」原始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未取得同意或授權,原始著作之著作權人得依現行著作權法向司法機關舉證,以維護權益。
又對於使用者利用生成式AI模型生成內容會不會產生侵權,智財局函釋也提到,倘若AI利用人如係單純下指令,並未投入精神創作,由生成式AI模型獨立自主運算而生成全新內容,該AI生成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也不會有侵權之問題;若在AI模型依AI利用人指令自主運算生成內容之階段,如AI生成內容僅係將訓練資料中之原始著作予以重製再現之情形,AI利用人如將該AI生成內容作後續商業利用(例如:將AI生成圖像印製海報販售),亦會涉及原始著作之「重製」等利用行為。
此外,就我國公務機關應如何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於112年8月31日行政院通過「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首度對機關如何利用及管理AI給予初步之規範,司法院也提出將參考指引納為各AI系統開發時的檢核要項,並訂立相關指引,也讓未來法官能否透過AI生成判決草稿,提供一個方向。
至於司法機關或智慧財產局如何認定侵權,或者是政府本身會不會也構成侵權?現今國內實務見解尚乏相關案例,因此也有賴觀察國內外法院判決或立法管制之發展。
與潛在投資人簽署保密合約
當一個新創的公司(Startup)的公司已經把原始股東的錢快燒完時,除非新創公司的銀行融資的擔保充足,通常會找外部投資人來支持新創公司的維持,新創公司在對外尋找投資人時,有時後會透過一場又一場的說明或是展示新創的公司價值所在,資本市場上的創投(venture capital ;VC) 投資(investment )時,必須在保護新創公司的利益和與潛在投資者保持積極關係之間取得平衡,在投資案開始進行協商或是新創公司要丟出一些公司的內部資料前。都會要求投資人或是潛在投資人(potential investors)簽署保密協議(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因此,這份看似簡單通常只有2-3頁的保密合約,究竟有何意義,簽署的內容實在是商業上的入門知識,但在談判上也經常有一些微妙情況。
保密協議 (NDA) 對於新創公司內的特別有價值的專利權或是具有秘密性的商業資訊是可以保護的。 如果新創公司具備有價值的技術並且有意想要申請專利權,專利權的公開除了送樣、對外發表,在面對潛在投資人的說明時,該發明的不具備保密義務的揭露(Disclose)都可能會損害新創公司在不知不覺中喪失專利要件的保護。雖然加拿大和美國等一些國家在公開揭露後獲得專利的有一定條件補救,但大多數國家將公開揭露視為專利性的絕對障礙。
保密協議 (NDA)的內容通常長度不超過兩到三頁的簡單文件,經常遇到的問題有下列:
1. NDA 的目的(the Purpose of an NDA)
-保密協議 (NDA) 是保護貴公司機密資訊的法律文件,通常合約內容會定義哪些資訊被視為機密,並概述揭露目的、所揭露資訊的允許用途,及收受資訊方應該如何保護對方揭露資訊的謹慎標準,以及如果違反保密義務的後果。
2.為什麼投資者可能不願意簽署保密協議
- 法律約束:對於專業投資者創投公司(VC)不斷都會進行評估特定行業內的眾多新創公司, 簽署多項保密協議(NDA)會產生諸多承諾的合約義務上的利益衝突,甚至阻礙向現有投資組合公司提供真實的建議,亦即某些創投公司投資的新創公司業別過廣,有時後因為被之前保密協議約束,因此對於在協商過程中無法對诶投資公司說出真實的建議。
- 信任和關係:請求簽署保密協議對於新創公司而言可能表明對初期融資生的接觸缺乏信任或理解,但是投資人同時也希望新創公司能真正提出真實的公司有價值的商業訊息,因此,在投資案件中,投資者重視透明度和開放的溝通,但又礙於被投資公司要適時保護自己,因此簽署意願或是簽署完美的保密協議通常不太可能。
新創公司做為被投資公司一方面想要把有價值的商業資訊提給投資人審視,另一方面又害怕協商不成之後是否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新創公司始終應該要求潛在投資人在開始收受公司文件前一定要簽署保密協議,所以新創公司在初期接觸創投等潛在投資人時,可以先選擇性揭露不甚重要的商業或產業訊息,此時,新創公司揭露是產業規範及產業生態訊息為主,這些資訊多屬已經公眾所知的產業資訊,通常在與潛在投資人初步說明時,在沒有保密協議的情況下都可以揭露,唯有在雙方已經有融洽的關係有意願就雙方高層的投資意願與細節開始試探時,新創公司就可以考慮分享特定的敏感信息同時請求簽署保密協議(NDA)。
對於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創投公司而言,以可能損害新創公司的方式竊取商業機密的情況並不常見,所以,以創投為專業的投資人通常會具備法律顧問來同步進行與被投資的新創公司簽署與機密資訊的揭露,因此, 對於在新創公司行業中擁有經驗的天使投資者和一次性投資者來說,新創公司可能要花費更多時間去說服一次性投資人接受簽署各種合約(從保密協議到投資合約),反之,創投機構或專業的VC創投公司則會更重視新創公司在業界的聲譽與紀律,每道程序是否遵守保護公司不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為原則,甚至在相關協商過程中可以肯定新創公司在內部治理上落實有價值的機密資訊的保護措施的誠實作法,所以,新創公司在找投資人時,應該更大膽地要求投資人,絕對能吸引謹慎行事的投資者。
福袋之消費爭議
農曆年節即將到來,各大百貨、各大知名網路賣場、線上遊戲平台,還有以個人魅力為主的直播帶貨網紅,紛紛推出各式各樣的福袋,宣稱只要以特定價格購買福袋,就可以獲得超乎所值的內容,甚至還可以加碼參加抽獎,大批消費者趨之若鶩,業者的業績也不斷創下新高。
但是福袋內容是否有瑕疵、福袋是否可以退貨、是否須在業者規定限時內領取,時生爭議。
小龍喜歡線上遊戲,在農曆過年前,向線上遊戲業者購買虛擬寶物福袋卡100張,每張新臺幣500元,總價5萬元。虛擬寶物福袋卡在登入系爭遊戲後,可至會員中心依福袋卡上之序號及密碼進行儲值,即可向業者的NPC(官方遊戲角色)領取福袋卡上所示之虛擬寶物。小龍將福袋卡儲值後,以為可以隨時按照其遊戲進度的需要,再向NPC領許虛擬寶物,但事與願違,小龍在半年後的某一日,要向NPC領取虛擬寶物時,卻被業者告知官方曾於4月間(福袋發售之後)為配合遊戲改款,公告NPC數據有進行刪除整合作業,買家應於6月25日前領取虛擬寶物,逾期將全數刪除之官方訊息,小龍領取時間因為已經超過6月25日,因此不再補發。小龍因此尚有26張福袋卡之虛擬寶物(價值共1萬3000元)無法領取。小龍不滿業者之處理,於是向法院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例事實改編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小字第1367號判決)
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業者發售虛擬寶物福袋卡時,倘若並未聲明虛擬寶物之領取期限或限制,就不能再以發售後的公告限制消費者領取虛擬寶物的權利,消費者事後無法領取,屬於可歸責於業者的給付不能情形,消費者即可以向業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另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減少福袋之消費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2年5月6日公告「零售業販售福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規定業者「不得記載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或限制規定」;福袋內容資訊要說明「基本商品」的名稱、品牌、規格及數量;「機率商品」的名稱、品牌、規格及數量及購得機率;「福袋販售的期間、數量、程序、購買限制。」等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款。此後,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業者之契約若有違反政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業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