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蛋」盡「元」絕?蛋價飆漲之法律時事淺談
自民國111年底,我國雞蛋產量即因禽流感、雞隻飼料成本上漲、氣候條件變更等因素而一路攀漲,時至本文截稿(112年3月27日),蛋價仍居高不下。本月月報跟上時事,就蛋價價格如何形成與有關法律的適用,與大家分享如下:
壹、「雞蛋價格」是如何形成?
按畜牧法第27條第4款:「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因此,現行制度下,雞蛋產銷價格是透過「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台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由產銷雙方共同研商產銷資訊以協議雞蛋決價。(委員會成員包括中央畜產會、養雞協會、蛋雞業者、蛋商、合作社、加工業者、運銷商及學者專家等代表)
貳、政府有沒有辦法介入訂定參考價格?
相較於畜牧法第35條第1項關於「乳業管理」之規定:「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可見法規有明文關於生乳價格之評議委員會乃中央畜產會得設立並訂定參考價格。反觀畜牧法第27條第4款,雞蛋價格主要是由產、銷雙方研議,中央畜產會卻只是委員會的一員。基此,國內許多新聞寫到「蛋價評議委員會」,其實並非法有明文之組織,僅係前開所述由產銷界組成之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台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而已,因此,政府對於雞蛋價格介入之力道,肯定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參、那政府依法能怎麼管控蛋價?
雖然畜牧法中並無明文中央畜產會得設立蛋價評議委員會來訂定參考價格,不過按畜牧法第27條第1款、第3款,中央畜產會之業務仍能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至於我國政府就此是否有積極作為?本文不置可否(笑)。
肆、特定組織或商家意圖流出不實訊息或囤積雞蛋,導致價格上漲,涉及何等法律?
若有人意圖囤積雞蛋借以喊高價格販售,甚至影響到整體市場產量供需之狀況,應注意可能涉犯刑法及公平交易法。如刑法第251條:「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另也要注意透過媒體放話操控價格之行為,也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間接方式達成聯合行為」,第一次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以上罰則,不可不慎。
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議題
報載日本壽司郎的公用醬油瓶及迴轉壽司盤遭少年用口水舔抹,影像流出後,震驚日本社會,事件發酵後,日本壽司郎公司的股價下跌,市值蒸發日幣160億元,日本壽司郎也就該事件,對少年及其父母提起訴訟求償。
以上開案例而言,「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若以臺灣相關法律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
股價下跌的損失,性質上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也就是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
我國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規定,可分為三項,分別是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標的為「權利」,如果不具「權利」之性質,就無法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另提及「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純粹經濟上損失,法律上仍可請求賠償,但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不過,雖然股價下跌的損失,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然而股價漲跌之因素眾多,是否全然可以歸因於少年的行為,或是有多少的下跌屬於可以歸因於少年,有多少下跌屬於其他因素,此間的因果關係證明,恐屬不易。
有趣的是,造成股價下跌的事件,並非全然是負面事件,據報載於2015年日本知名藝人福山雅治公布結婚訊息,也造成其所屬經紀公司「AMUSE」的股價重挫,損失達日幣41億元。
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與不罰例外
去年地方九合一選舉甫結束,2024年馬上就要進行我國第十六屆正副總統、立委大選,展現我國日益成熟茁壯的民主制度。關於選舉、投票行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問題,除大家熟知的賄選問題外,其實還有刑法第146條第2條的虛遷戶籍投票罪。
白話來說,此條目的在於規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幽靈人口」。為何要規範這種幽靈人口?原因在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選舉權人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要件,但如果只有戶籍遷入,但卻欠缺繼續居住之事實,依法即不應有選舉權人資格。因此如果讓這個虛遷戶籍之人來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一定會包含無選舉權人之票數,因而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
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實務上認定相當寬鬆,乃「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因此只要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行為,一定會導致結果的不正確性(無論是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或投票數)。甚至有實務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對此,實務見解僅在判決中有例示一種不罰例外,即在具有「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特殊親情關係中,例外構成免罰事由。茲節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如下:「……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借發財金之相關法律責任
每年到了農曆年節期間,台灣各地廟宇除了是民眾走春及參拜的熱門景點,也是民間宗教信仰習俗上「借發財金」的地點。據報載,南投縣紫南宮每年借出之發財金約達新台幣4億元之多,可見「借發財金」之風氣盛行。
維基百科上對民間宗教信仰習俗上向神明「借發財金」一事,記載「發財金,又稱錢母,通常是廟宇借給信徒的小額現金。「錢母」一名是因為這些錢是能以錢生錢的現金,而「發財金」則有「預祝發財」之意。信徒多半會以此為本錢,做生意、投資等等,希望有神明的加持,能夠一本萬利。也可以放在錢包裡作招財之用。各廟宇借出「發財金」的日期或條件或金額上限皆不相同。」另外,廟方也並非任何民眾前往「借發財金」就一律借出,廟方對於發財金通常以小額為主,大多數約在新台幣100元至500元之間,民眾需先以擲杯詢問神明意願,擲得聖杯獲得神明同意之後,廟方才會「借發財金」,給予民眾現金時,也會提醒民眾於一年內還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簡要言之,民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出借人與借款人雙方要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貸關係方會成立。如果借款人一開始隱瞞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使出借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者,則依現行之法院實務見解,借款人可能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若依現今多數廟方「借發財金」之做法,廟方出借發財金,並不過問民眾之背景、財力信用、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是否提供擔保、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情,只問民眾是否擲出聖杯,擲得聖杯者,即可辦理「借發財金」,因此,即便民眾在隱瞞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下仍擲出聖杯,於法律解釋上似難謂廟方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款款項。然而,實際上,前來向神明「借發財金」之民眾,多半信仰虔誠,不僅大多於期間內將所借數額返還廟方,甚至「加倍奉還」亦所常見之事。
實務參考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外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有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轉賣「黃牛商品」有法律責任?_ 交易市場自由機制與公平管制間價值衝突
近期隨著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政策都走向共存開放,沉寂了近三年的各類大型娛樂活動也陸續舉辦,諸如大型電音派對、國內外歌手演唱會、職業運動比賽……等。不過,各位粉絲既然都等待了這麼久,想當然爾在目前「報復性消費」的心態下,娛樂市場勢必是供不應求的狀態,因此出現許多高價轉售黃牛票的紛爭。但黃牛的行為其實遠不及所謂黃牛票,大家可記得在疫情有段居家工作期間,電腦設備、娛樂設備(SWITCH、PS5遊戲主機)的高價轉售,這種大量囤貨再高價售出商品的「黃牛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所管制呢?
我國法律對於黃牛票的規範,比較明確者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所謂運輸票券,指台鐵、高鐵、國道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票券;遊樂票券則包含遊樂園門票、演唱會門票等票券。但大家可以注意到,為什麼這條只有規範到「票券」?因為這條是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的,那時候的立法諸公連什麼是智慧型手機、什麼是switch都不知道哩!當時本條只是為了取締在車站、戲院前霸佔票口、插隊買票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不法行為而立法而已。因此,本條或許可以規範到「黃牛票」,但是「黃牛商品」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不在此條規範範圍內。
另除了前開高價轉售「商品」的行為無法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管制外,進入網路時代後隨網路售票、APP訂票系統的發展,出現一種新的「網路黃牛」,即利用大量假帳號、身分證產生器或外掛程式來快速輸入售票系統指令(白話文就是我們在網頁或ibon點半天,人家外掛程式一鍵自動完成),此種行為法律有所管制嗎?很可惜的結論還是沒有,至多現行刑法只能針對「輸入假身分證字號訂購之行為」論以刑法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過在鐵路法上就此種行為卻有特別規定,可參照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很可惜的,此也僅僅是在鐵路法中針對車票、訂票憑證的特別規定而已。
此問題其實涉及的是「自由交易市場機制」與「交易市場公平性管制」兩個價值的衝突,文化部雖曾於106年提出「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但目前立法院針對此行為的應立專法、於刑法中處罰、或給予行政罰即可管制,意見尚存分歧,因此至今對於黃牛行為仍無明確法規範,已如上述。但無論如何,民國80年的立法實在過於陳舊且不合時宜,此問題實有盡速討論與決定管制方向之必要。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
近幾年由於新冠肺炎盛行,影響全球的經濟及貿易往來,我國公司廠商之接單狀況與往年相較,都有衰退,也因此,時常聽聞公司會有短時間的人力過剩,並藉由員工放假方式,調整公司之人力安排。
行政院勞動部為了因應民間企業在特殊期間所發生的俗稱「員工無薪假」情形,於109 年 07 月 01 日公佈《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以供民間企業作為依循。
依照《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揭示以下重要原則:
1、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以書面方式約定(第1點、第9點)。未經協商,不得片面減少工資(第2點)。
2、按月計酬之勞工,減少後,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6點)。
3、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期間,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第8點)。
4、減少工時及工資,應注意衡平原則(第5點)。
5、有減少工時及工資情形,應通報主管機關(第10點)。
6、資遣勞工應為最後之手段(第2點)
又倘若企業在未經勞資協商同意下,即逕行片面實施「無薪假(減班休息)」,則勞工可向企業或雇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另一類似之疑義,為企業或雇主可否指定勞工於特定期間排「特別休假」。關於此一疑義,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司法實務見解則認為「特別休假是勞工之權利,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等之用」「勞工在行使特別休假權時,亦應本著誠信原則不得有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作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其意當在於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時,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適法之調整。」換言之,從勞基法之法令規定及司法之實務見解可知,特別休假是勞工之權利,勞工倘若不主動向雇主提出排定特別休假,雇主應不能主動為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
加盟契約中的商標授權爭議
商標在現今的商業活動中,扮演著重要的識別因素,藉由商標,店家可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而消費者可區別他人。 為了創造市場的能見度及更多的營收,在商業活動上出現連鎖企業的經營模式,多家商店利用同一商標或品牌,向消費者提供相同、標準化的服務,常見的7-11、全聯、星巴克、麥當勞等等均是連鎖企業的例子。開展連鎖企業之方式,實務上有二態樣:直營展店方式、加盟展店方式。
直營展店之方式,通常是依公司法上,相關設立分公司之規定為之。至於加盟展店之方式,則通常是由總部與加盟者雙方簽訂加盟契約方式辦理,換言之,加盟展店之方式,雙方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屬契約自由,由雙方相互磋商,進而最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 在加盟契約中,商標授權條款為契約之重點內容之一。簽約之前,雙方若能明確約定權利義務,可大大避免未來之法律上風險。以下簡介加盟關係中商標授權常見之爭議:
- 總部所有之商標,倘若是未註冊之商標,是否仍可授權加盟店使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表示:「未經核准註冊之商標,若無先權利衝突商標存在,尚非不得使用。...未在台灣註冊之商標,得否作為商標授權乙節。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效力。」易言之,我國商標法雖然是採商標註冊主義,未經核准註冊之商標,只是無法受到商標法上相關規定之保障,但該未經核准註冊之商標,若無與其他商標權利衝突之事,依照契約自由原則,總部仍然可以授權加盟店使用,但此時要注意之法律風險即在於,未能得到商標法保障之商標,碰到第三人有侵權事宜時,總部及加盟店都無法立即的採取有效的法律保護措施,因此,建議總部應該完成商標註冊,加盟店於加盟之前也應該注意總部授權的商標是否已完成 商標註冊。
2. 總部之商標如果轉讓給第三人,加盟店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商標?
A. 已完成註冊之商標: 依商標法第39條第3項規定「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換言之,已經完成註冊之商標,當總部有將商標授權一事,向主管機關關辦理商標授權之登記之後,則依商標法第39條第3條之規定,縱使之後總部將商標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加盟店仍可以對後手第三人主張商標已獲授權,而可繼續使用。反面來說,倘若總部未將商標授權一事向主管機關作授權登記,則商標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時,加盟店將面臨無法繼續使用商標之損失,此時就應該在加盟契約中約定總部之賠償責任。
B. 未完成註冊之商標:未完成註冊之商標,即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標授權之登記,故無法享有商標法之保障,因此,當總部將商標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時,加盟店將無法對抗後手第三人,勢必將被迫更換商標,造成損失,因此就應該在加盟契約中約定總部之賠償責任。
可能面臨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情形
近期報載因受到大學考招制度改制及少子化等因素影響,111年度有大學出現招生人數缺額之情形,有缺額的大學共51所,其中公立大學22所、私立大學29所。據政府統計,2001至2021年間,出生人口由26.03萬人減少至15.38萬人,總生育率由1.40人下降至0.98 人。在可預見之未來,大學將因就讀學生短少,出現科系無人就讀,衍生相關教師人力資源多餘之情形。人力資源一旦多餘,以往被視為"鐵飯碗"的教師一職,即可能面臨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情形。
公立大學教師之聘用程序,係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程序辦理,通說見解認為屬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行政契約。私立大學教師之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之規定,準用之,惟私立大學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有認為屬私法上之契約。二者法律關係性質之不同,即影響教師將來遇到解聘或不續聘時之救濟管道。
依照現行實務及多數見解,任教於公立大學之教師,對於學校作成不續聘之決定,該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教師可依教師法第42條之規定,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維護自己之權益。惟如教師申訴成功,作為相對方一方的公立大學,是否同樣可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維護校方之權益呢?111年07月29日,憲法法庭作出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該判決推翻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換言之,依照憲法法庭最新之見解,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在任職於私立大學之教師,對於學校作成之不續聘之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私立大學不予續聘之決定,屬於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因此該類爭執屬私法契約之糾紛,教師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維護自己之權益。但除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之外,如果是教師於聘期中,受到學教對於其有關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例如對於學教是否准予請假,教師此時可循申訴、再申訴提起救濟。
職業運動員在球場受傷且無法參加比賽時是否可以獲得全額年薪?誰該負責賠償?
在美國,在四大運動中,橄欖球(NFL)是唯一一個沒有保證合同的聯賽。在棒球、籃球和曲棍球比賽中,當一名球員受傷時,他們仍然可以獲得報酬,直到合同條款到期。如果發生職業生涯結束的傷病,球隊和球員可以預先以一次性付款的形式達成和解。但是在美國,會被提出球員受傷該不該獲得薪水,主要都是在討論球員受傷發生的原因,亦即如果不是比賽,而是因為球員從事了契約不允許的訓練、或是運動、或是在非球團的場地訓練導致受傷等,就有可能會被球團以違約方式認為不需要支付剩餘賽季雖未參賽但仍有權利獲得薪水或報酬。
但是,和這次新竹市球場的林哲瑄在球場受到身體傷害是因為球場的保戶裝置或設被不完善,則究竟會如何處理,在美國極少數會發生球員對球團提告的訴訟,一方面是因為職棒有仲裁制度,二方面提訴訟有時後會讓形象受影響,但是曾經奧克蘭隊(Oakland Athletics)外野手達斯汀福勒(Dustin Fowler)因2016年夏天在紐約洋基隊(New York Yankees.)的處女秀比賽中腿部受傷而對芝加哥白襪隊(Chicago White Sox)提起訴訟。
22歲的福勒在受傷的比賽中首次亮相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MLB )。他試圖接住白襪隊一壘手何塞·阿布雷烏在第一局中擊出的界外球,當時他撞到了邊牆。 造成福勒的右髕腱開放性斷裂需要手術治療,但是後來福勒仍向法院提起訴訟。福勒在訴訟指出,白襪隊和管理美國行動通訊球場 ( Guaranteed Rate Field) 的政府機構在 2016年6 月 29 日的一場比賽中, 因為白襪隊和該球場的體育設施管理局(Sports Facilities Authority)“未能事前充分檢查正確的場地的牆面和箱子”,並且將其裝置在膝蓋水平的位置“以一種潛在的隱藏和無法檢測出危險的方式裝置”,因為未能保護他在比賽中避免受到無襯墊的電箱時而需要為他受傷負過失責任。
訴訟中,白襪隊援引了《 勞動管理關係法》the Labor Management Relations Act (“LMRA”) ,這是一項聯邦法律第 301 條,其中規定聯邦法院和聯邦法律管轄所有雙方權利經過集體談判的僱傭糾紛。該球團辯稱,“原告. . . 僅因為他根據高度規範的僱傭契約關係受僱為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員而受傷,該契約規定了各方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包括關於球員健康和安全。”白襪隊引用了美國職業棒球MLB於1968年時由代表勞方之球員工會與代表球團之聯盟簽立美國職業運動第一份勞資團體協約(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CBA)的第 XIII 條規定,該規定指出球員的安全和健康,是需要由一個委員會來評估潛在的球員危險。當然福勒不同意,並指出了CBA第 XIII 條設立的委員會有其局限性。而該案的審理法官費納曼(Judge Gary Feinerman)顯然採信了福勒的觀點,將案件送回州法院,以激烈的意見對福勒的州法律主張進行裁決[1]。費納曼認為,假設起訴中的所有事實都是真實的,福勒的傷害是可以合理預見的。這很重要,因為它基本上表明,作為法律問題,棒球場上的危險是可以合理預見的,在 CBA 未明確解決的情況下會造成傷害。這種持有必然意味著如果一名球員因接觸而受傷,一支偽裝灑水器、電箱,甚至是無墊牆的球隊可能會面臨責任。既然這是一件基於工作場所未具備完善的保護球員免於受傷的設置而侵權索賠的案件,在這件判決中明確揭示CBA規定不適用仲裁條款並承可以球員可以提起訴訟的權利。
事實上,傷病的後果可能會改變體育場運營商和球隊對球員應有的安全比賽環境的程度。事實是,職業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受重傷,很少會就這些傷病提起訴訟,這件案件會受到關注,主要是球員在嚴重受傷的情況下往往會受到經濟保護。拿 MLB 球員契約規定來說,球員基本上是有保障的,甚至聯盟以最低工資(2018 年為 550,000 美元)也可以讓球員置於美國收入最高的 1% 收入者的前半部分。福勒後來雖然上了職棒聯盟的殘疾人名單(Injuries List),但仍獲得報酬。他還贏得了仲裁和自由球員資格的服務時間。事實上,儘管無法參加比賽,但在 15 天和 60 天 MLB 殘疾人名單上的球員會累積服務時間,基本上美國職棒聯盟的對球員的規定保住了福勒做為運動員的累積。
因此,我國的中職的球員林哲瑄在新竹市球場受傷,除了依據我國法向來的國家賠償法可以追究球場的管理維護機關的賠償責任,在新竹市球場的球團是否亦應該負起相關責任,值得參考美國福勒案件一併考慮。
[1] A state law claim is not completely preempted where a defendant contending that the claim requires interpretation of a CBA advances a frivolous or insubstantial reading of the agreement; rather, preemption applies only where the defendant’s interpretation of the CBA is arguable or plausible. . . .But the White Sox’s reading of Article XIII [of the CBA] is not plausible. No club could have reasonably believed, based on the text of Article XIII, that the Committee would be able to identify safety risks so comprehensively and effectively that, as long as the Committee raised no objections, the club could simply assume that nothing in its premises posed an unreasonable risk to players……. Article XIII leaves no doubt that the clubs were in a vastly better position than the Committee to assess the safety of their own premises. The clubs did not give up any control over their premises to the Committee, nor did they even grant it any consistent supervisory role. . . . When the Committee does address a safety concern, its recommendations are only advisory, leaving final authority over the premises with the clubs. It would have been wholly unreasonable for any club to delegate its responsibility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its playing field to the intermittent and weak Committee described in Article XIII………. Remember that it’s really hard — and therefore really rare — for a professional athlete to sue for an injury sustained on the field. Verdicts like the one in Bush’s case, for an injury sustained in game activity and without the intentional act of another, are incredibly rare in the modern law.
(照片引用來源: https://www.baseball-reference.com/players/f/fowledu01.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