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跟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規定的態樣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於111年6月1日施行,在施行之前,關於無故跟追他人,實務上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報警處理。
跟騷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項規定,究竟有何區別,從跟騷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規定的態樣「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主要的區別可以看出:
第1、 跟騷法涵蓋了更多使用媒介設備之情形,例如: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等。
第2、 跟騷法不僅規範跟蹤行為,也包括了騷擾行為,例如: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之行為。
第3、 跟騷法規定,該跟騷行為要「與性或性別有關」。
舉例來說,新聞媒體工作者為了報導新聞之需求,常常須要採訪到特定人之新聞事件的看法或意見或是拍攝特定人及其行為,基於此緣故,常常可見記者採取監視、觀察、跟蹤特定人行蹤;或是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記者在追新聞過程中,雖然有上開行為,但是一般通念而言,新聞報導是以事件為核心,與性或性別無關,因此記者的行為,並不適用跟騷法。惟記者追新聞之行為,並非全然不受法律之限制,倘若逾越比例原則,仍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地。
離婚,你「稅」的安穩嗎? _淺談離婚前後贈與行為之稅務負擔
根據內政部統計,2021年結婚11萬4606對,離婚同時也達到4萬7887對。雖然對於國家整體政策方面可能並非好事,然而也可見婚姻自主決定的意識,逐漸深植於每人心中。
伴隨著離婚常見的,無疑是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日後生活的照顧費用等財產問題協商,多為經濟較為優勢之一方給予他方。但仔細想想,經濟弱勢一方收了這筆錢要不要被課稅啊!?如果要,都跟你說已經是弱勢了豈不是還要被國家扒一層皮?實然非也,關於離婚前後財產的相互給予流動是否應被課稅的問題,我們以下就分狀況來說明:
一、 離婚前的財產贈與
我國夫妻(或同性伴侶間)之離婚,除非係經法院裁判婚姻關係消滅,如係兩願合意離婚,仍以至戶政機關進行登記為要件(民法第1050條)。因此在辦理登記之前,夫妻間仍然是法律上的配偶關係,此時狀況最單純,無論是書面或口頭上的財產給予(不討論日後證明問題),都還是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會被課徵贈與稅。
二、 約定在離婚協議書上的財產贈與
此狀況容易發生在雙方談妥離婚條件後,寫明在離婚協議書上,但簽字離婚經登記後才給付的情形,例如:甲方同意於離婚後兩週內無條件給予乙方xxxx萬元以資照顧……等語。此狀況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890456320號函之函釋見解,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換言之,約定在離婚協議書上用以照顧前夫、前妻、前伴侶之財產給付,性質上屬扶養義務之延伸,也不屬於贈與稅課徵範圍。
三、 離婚前口頭上約定贈與(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
與上面相同的例子,如果將要離婚的一方同意於離婚後無條件給予另一方xxxx萬元,但是沒有寫在離婚協議書上或有任何書面為憑,此部分就比較麻煩,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見解,此部分屬於「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外之給付」,如果受贈與一方要主張屬於離婚約定之給付,受贈與一方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四、 離婚後才約定的財產贈與
此時因雙方已非法律上配偶關係,且離婚後之約定亦不屬於前開財政部函釋所謂「離婚協議中載明為約定照顧扶養而給付之費用」,此時完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範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行為。
互毆行為在刑法傷害罪中之定位
日前在新聞媒體上常見有開車糾紛,例如甲車駕駛人或是因為不滿被乙車駕駛人逼車,或是危險駕駛,或是被超車,於是甲車加速攔停乙車,二車駕駛人下車之後,由口角衝突升級,竟演變成互持球棒互毆。茲就刑事傷害事件常見之疑問,簡要說明如下:
一、互毆能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一般民眾對於互毆常有疑問「認為自已是在正當防衛,而不是在互毆」,但是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作成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認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外,主張正當防衛之人,必須證明存在防衛的情狀,出於防衛之意思及防衛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等正當防衛之要件,於一般開車口角糾紛所演變成之互毆情形,並不容易主張正當防衛。
二、我只是要打他,沒有要他死,為何我要就對方的死亡或重傷負責?
若是因互歐傷害事件,導致他方產生死亡或重傷的結果情形,另一個常見對傷害事件的疑問是「我只是要打他,沒有要他死(重傷),為何我要就對方的死亡或重傷負責?」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規定,學說上稱之為「加重結果犯」,通說認為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如果客觀上一般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該加重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可茲參考。
相愛相殺還是好聚好散-談勞工離職與離職後交接問題
根據線上人力銀行的統計,今年的年後轉職潮依舊洶湧,竟有超過七成的上班族有意跳槽。不過好聚好散向來是最難,本月僅就部分勞工離職爭議為介紹:
一、 員工是否有任意離職的權利?
(一) 在勞動基準法第11、12、14、15條,按照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或雇主之體例,將勞動契約終止之行使主體與事由作出劃分。基於契約自由,如勞工無任何可歸責情事(例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故意損毀機器等……),雇主亦無同法第14條(例如雇主工有重大侮辱、暴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當有任意離職之權利,惟同時為保障雇主、業務交接、以及給予勞工尋覓下一份工作之緩衝,立法仍要求勞工需遵守預告期間,先行向雇主提出預告。
(二) 應注意的是,現今社會有許多「高度專業性」的工作,可能需要雇主投入培訓成本,例如機師、負責製程之總工程師等,為避免公司的投入付諸流水,或為確保長期業務計畫順利,雇主可能與勞工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來綁住員工,在有約定此約款之前提下,勞工當不具有前述任意離職之權利。然而此種限制勞工工作自由之約款,向來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之爭議,因此勞動基準法已增訂第15條之1:「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明訂限制必要性之審查標準,並課予雇主合理補償義務,來緩解勞工所受之工作自由權限制。
二、 離職後如未行交接程序?
承前述,縱使勞工有提出離職之權利,但仍應預告雇主有所準備,惟多數發生的案例是「勞工未預告直接走人」、「預告期間內提早走」、「未確實辦理業務交接」。
(一) 第一種情形是「勞動契約中有明定交接義務與違約金等規定」,則如勞工違反,雇主得逕以契約請求違約金,至多是爭執違約金是否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判決:「……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負有交接相關業務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當時,亦已將須要辦理交接之事告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業務之交接事宜。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之交接義務甚明。又依前述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違反交接義務固應依約賠償原告預定性之損害賠償額違約金二十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 第二種情形是「勞動契約中無明定交接義務或違約金」,然縱無約定也不等於勞工得不顧預告期間或不為交接直接一走了之,實然在契約解釋上,離職後的交接仍可被定義為基於誠信原則之契約後附隨義務,如因此造成雇主有所損害,雇主仍得依侵權行為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淺論自動駕駛的交通責任
眾所周知,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簡稱AI)發展已經滲入到日常生活中,無人駕駛車輛(下稱自駕車)是前景看好的明星產業,各國無不競相發展,自駕車的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從第1級到第4級,甚至到第5級的全自駕的配備,衍然已成標準配備般的加以宣傳,新聞傳來一些關於車禍事故與駕駛人啟動全自動駕駛所造成之傳聞,令人對於自動駕駛的技術成熟與否及法規是否有相對討論與因應,不免關注,所以本文想要淺談汽車如果讓自動駕駛上路,在實驗階段可能有涉及的法規有那些。
(一) 相關法規範法律責任之簡介
為鼓勵創新,我國於民國(下略)107年經總統公布,108年6月1日開始施行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下稱無人載具實驗條例),提供了監理沙盒之實驗機制。所謂的監理沙盒,源於一個能讓還子盡情完耍的安全沙地,取其意義,是透過立法方式搭建一個安全場域與環境讓創新科技產業進行實驗。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依上開規定,得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電信法等行政法規,並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因此,若自駕車造成事故,仍適用一般民刑事責任規定。
美國眾議院於2017年通過的「未來載據研發中的生命安全確保法案」(Safety Ensuring Lives Future Development and Research in Vehicle Evolution), 要求汽車製造商於銷受無人載具前,應制定保護隱私保護計劃等條件,提及無人載具的相關法可能還涉及許多交通資訊的臊蒐集與利用,例如:汽車行駛與周為環境的資料、駕駛人人身資料、導航目的資料、常用位址、載具駕駛人的生物辨識等都可能是監理沙盒未提及但需要即早因應與討論的法制環境。
至於自駕車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部分,主要為:1.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基礎性規定,另有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第191條之2汽機車駕駛人責任等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推定過失責任;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3.無人載具實驗條例第18條則係以實驗申請人與實驗參與者雙方實驗契約內容為據,基本上實驗申請人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責任中之抽象輕過失)。
另外,刑事責任部分,傳統刑法傷害、重傷、殺人或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等罪責仍有適用,但係以自然人(駕駛人)為究責對象,主觀要件部分,構成犯罪須有故意或過失(處罰過失犯,須有明文規定)。
(二) 法制上面臨之難題
自駕車之自動化功能不一,因此,自駕技術(AI功能)與駕駛人對車子交互控制程度也不同。在一旦發生事故時之究責對象為何?係自然人(駕駛人)或AI技術(車輛製造商)?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課予AI技術(車輛製造商)民事上之無過失責任,如此重責,是否阻礙新興科技發展?刑事責任以自然人為歸責對象,能否罰及自駕車之生產公司甚至AI功能設計者?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在具體個案中,駕駛人之控制程度或應盡的注意義務究竟如何(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等等,將在民刑事責任上,面臨與傳統法制不同的訴追難題。
(三) 責任保險金額或製造商賠償資力宜具體化
相較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第191條之2汽機車駕駛人之推定過失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無人載具實驗條例第18條明定申請人只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屬性及注意程度相對較低,或可解釋為監理沙盒實驗階段,國家給予適度減輕責任,以鼓勵創新。同時要求申請實驗人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採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無人載具實驗條例第5條及第7條),以資補足相關安全網。
參考美國加州自動駕駛車測試法規(Testing of Autonomous Vehicles)規定,自駕車製造廠商必須提供商業投保證明其有美金5百萬之賠償能力或須提供財務報表證明公司近3年資本淨值超過5百萬美金,以承擔測試期間所生傷亡或財產損害。我國目前法制,似未對實驗期間之責任保險或廠商賠償資力有具體金額之規範,未來修法或可考慮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金額門檻,以使實驗階段對相關人等之保護措施或補償機制更為明確。
(四)主管機關宜評估交通法制自駕車責任分級之修法可能性
因應自駕車之自動化程度不同,美國國家公路安全管理局使用國際汽車工程師學會(Society of Automated Engineers,SAE)設定之標準,將自駕車自動化程度分成0至5級。級數越高,AI自動化程度越高。基本上0-2級仍由駕駛人操控,適用傳統責任法制即可;第3-4級呈現駕駛人與AI車輛交錯控管情況;第5級則完全由AI自動控制。
德國於2017年修正道路交通法時,即參考SAE分級標準,具體化第3級及第4級自駕車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但尚未開放第5級完全自動駕駛車輛上路。日本警察廳2018年12月底亦曾提出道路交通法之修正草案,準備開放第3級自動駕駛,並徵詢公眾意見。
自駕車科技終歸要實際上路,參考各國立法,交通法制領域宜預先因應規劃,評估是否因應不同自動化程度而明定駕駛人控制車輛之行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內容之修法可能性,或是必須等到第5級全自駕成熟後才願意驗對無人駕駛的法制改變,均值得讓我們關注。
強制執行之租約問題
某甲向房東乙承租房屋,不料房東乙因為投資失利,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導致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某甲的權益是否會受到強制執行之影響?另外,日前新聞報導張淑晶於房屋強制執行案件,找人頭房客並偽造租約,佯稱還有房客租住,欺騙點交的法院人員,經法院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8月徒刑定讞。究竟,在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甚麼樣的情況下,承租人的權益應該受到保障?甚麼樣的情況下,承租人將無法繼續使用使用房屋?以下簡要說明之。
一、按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9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98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另外,法院實務上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十)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十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十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十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三、承租人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房屋,是否有繼續使用的權利,須視法院是否可將該房屋點交而定。如果法院有權執行點交者,承租人之權益,即受到影響。法院是否執行點交,綜合上開規定及實務上之應注意事項,可概略得知,如果承租人是在查封之後,才成立租賃關係者,法院將來在房屋拍定後,均會執行點交,此時承租人就不能再繼續使用該房屋,只能向房東另外請求損害賠償。如果查封之前,承租人已經成立租賃關係,但該租賃關係屬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情形,法院可依法除去的話,此時,承租人也不能再繼續使用該房屋。因此,只有在查封之前,承租人已經成立租賃關係且已經實際使用該房屋之情形,法院將來才不會點交,而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到租期屆滿為止。最後,如果是偽造租約的情形,則該租約自始就屬無效之契約,當然不影響法院的點交,甚至犯罪行為人將因此負擔刑事責任,實得不償失。
網路消費爭議之救濟途徑
疫情的三級警戒期間,實體店面的消費受到諸多限制,實體店面為配合政府政策採行限制店內之人數、保持安全距離、禁止內用等等不一而足的防疫措施,導致消費者到實體店面消費之意願大幅降低,轉而在網路上向各大電商平台或是各類網路賣家、直播主消費各類商品。網路購物型態,由於無法在消費時第一時間檢視商品,所以往往在商品運送到消費者手中時,不免發生商品有與網路宣稱的品質有落差、數量不符、或者商品損壞等等消費爭議,消費者通常希望退貨並取回價款。
消費者在遇到上開的消費爭議,在程序上,一般而言有以下途徑可以尋求救濟:
一、 依電商平台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處理:
具規模的電商平台,對於處理消費者退貨有一定之機制。以PCHOME購物平台為例,PCHOME購物平台公布的退貨機制為”商店街之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包裝完整(保持商品、附件、包裝、廠商紙箱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否則恕不接受退訂。但已拆封之電腦軟體、程式、錄音帶及錄影帶、CD、VCD、DVD、食品、花卉商品、衣服、包包及耗材,以及商品網頁上特別載明之商品,均不接受退訂。”同時,辦理退貨時,”如退款過程中需訂購者提供資料文件(如折讓單、公司戶發票),請您將所收到的發票以掛號方式寄回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地址:(106)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105號14樓。退回之商品應保持原商品完整包裝,連同零配件、贈品、使用手冊、註冊回函…等,勿缺件,外盒勿損毀,請以專櫃廠商寄送時的原始包裝再原封備妥,若紙箱已遺失,請於商品外盒上再包裝,勿直接讓商品原廠外盒粘貼宅配單或書寫文字,原廠外盒損毀或是商品缺件,本公司將無法受理退貨或視損毀程度折扣退款金額(到貨七天期限內申請,逾期未辦理,除因商品原始瑕疵外將無法辦理銷退。)。專櫃廠商於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並確認驗收無誤後,由本公司於7個工作天內退款,退款日當天會發送mail通知函。”
二、 向消費服務中心、消保官提出申訴或調解: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及第44條等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費者第一次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之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消費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需注意的是,由於網路購物的買賣跨區域特性,賣家與買家往往並非居住在同一縣市。故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消費者得向下列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三)申訴人住所地。
三、 向法院提起消費爭議訴訟:
如果消費爭議經過電商平台的處理程序、消費服務中心或消保官的申訴或調解程序之後,仍然未獲妥適處理,消費者最終的救濟管道,可向法院提起消費爭議訴訟,以終局的解決爭議。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是指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實務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採較寬鬆之認定,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嘉小調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認為消費者在網路上購買機票時,”消費者住所地為嘉義市,透過易飛網預定星宇航空JX205航班機票4張,自應認消費者之住所地即嘉義市為兩造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訂立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註:為本文的行文方便,本文對上開判決文字有用語上之調整)
最後,消費者可以不用先經過消費爭議的申訴及調解,就可以提起消費訴訟,惟消費者提起訴訟,依法應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向消費服務中心、消保官提出申訴或調解之程序,則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建議消費者可視自身需求,選擇適合及有利的救濟途徑。
寵物飼主的法律責任
現代社會很多人喜歡養毛小孩,也喜歡帶著毛小孩到公共場所散步,如果不慎發生毛小孩在公共場所咬傷無辜的路人時,主人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為何?
一、 民事責任:
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毛小孩雖然是獨立的生命體,是直接造成路人受傷的原因,但在法律上,由於毛小孩不具有負擔法律義務主體資格,因此,毛小孩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由其主人負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另外,此處應負擔法律責任的主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是指造成他人損害當時的動物的占有人,因為只有當時的動物占有人,才有可能對毛小孩有實際的管束可能性,因此,以當時的動物占有人為法律上負責任的主體,始符公平原則。
二、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動物的占有人在毛小孩造成他人受傷當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除了前述的民事責任外,另外也可能成立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責。
三、 行政罰鍰:
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 20 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2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帶毛小孩外出,原則上應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如果是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具攻擊性之毛小孩,則是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且要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註:依農委會之公告,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2、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否則即有遭處行政罰鍰之可能。
虛擬世界的法律常識–妨害名譽篇
近兩個月來的三級警戒、分流、在家工作等政策,使大家在住居處的時間相較以往多非常多,線上遊戲、手機遊戲以及Youtube、Tiktok等網路媒體,更是陪伴大家深夜殺時間的好夥伴。但律師近來聽聞有人玩「狼人殺」,玩到激動處不小心透過語音口出「x號智障」甚至連國罵都出來了,也常在網路論壇看到發問「在網路上罵人有事嗎?」,因此今天以「網路虛擬人格與刑法妨礙名譽罪之保護」為題,提醒各位高玩(高級玩家)在網路世界中可能涉及妨礙名譽的相關問題。(註:以下僅針對網路虛擬人格是否受刑法妨礙名譽罪章保護作討論,至於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涉及個案判斷,非本文討論範圍)
首先,比較沒有爭議的情形是在例如藝人、網紅等以「本人名義」自行開設管理的Youtube頻道、Facebook、Instagram等粉絲專頁的網路場域,如在該場域留下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言論之留言,因為該留言的對象就是直接「指向該本人」,此時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較無疑問。
比較有爭議的是「匿名世界的網路虛擬人格」,例如玩狼人殺時通常以「x號玩家」代稱,或在網路世界中以「板橋金城武」、「純情小辣椒」為暱稱,此時辱罵或留言言論是指向一個抽象、不知道現實是誰的「x號玩家」、「板橋金城武」,是否仍能成立妨害名譽罪?對此,實務及學說都有認為,網路上虛擬人格並非一概受到保護,必須該虛擬人格與被害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存在一定程度連結者,才受到刑法之保護。白話版來說,就是看那個「x號玩家」或「板橋金城武」與現實世界能否連結,例如「板橋金城武」為Ptt之紅人,也上過電視新聞專訪,故只要有人談及「板橋金城武」大家即可直接聯想至該紅人,此時即屬「虛擬人格與被害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存在一定程度連結」,受到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
以下舉一具參考價值判決要旨供讀者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