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遺囑與財產信託
名人遺囑與財產信託
吳宜臻 律師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於2008年過世已11年餘,今年5月據報導又發現有一筆1.1億銀行存款,繼承人間又陷入了遺產爭訟。當年王永慶這個國內最重要的企業家,被報導竟然沒有遺囑,很多人都深覺不可思議。但是隨著繼承然間爭產之訴訟進行,這才知道,有錢人想得和我們不同,原來王永慶沒有遺囑,但是卻已經在生前積極布局,王永慶利用信託,縝密擘劃台塑的百年大計。而繼承人包括王文洋在內跨海訴訟爭產的背後,爭的不是遺產,而是一個在稅法上不重要,但在掌控台塑集團卻最為關鍵位置的「信託資產的管理人」。其中,繼承人向美國紐澤西州法院聲請清查父親王永慶遺產,因而曝光的五大境外信託基金,超過兩千億台幣的規模,皆無指定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信託,通常指的是公益性質的信託。而這五大信託所持有的財產內容,主要多為台塑美國等海外公司的股票。難道,信託比遺囑更可以保住資產嗎?
從成立到現在,王永慶家族的兩個公益信託,所從事的公益活動支出,都只用捐贈到信託裡股票所配發的現金股利,而不會動用到股票本身。每年,再靠股票孳息,並以現金股利持續購買台塑四寶的股票,這兩個公益信託的規模不斷膨脹,更加持續強化王家對台塑集團的掌控能力。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過世前未立遺囑,不論遺產如何分配,原配郭月蘭都優先具有可先行分得王永慶名下2分之1的剩餘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謂的「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指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或配偶死亡)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任一方有權主張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且即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也不影響配偶的這項權利。原配在獲得差額分配後,還可以和繼承人均分稅後的遺產。因此,一般家庭或家族,在掌門離世後,家族事業經常容易變的分崩離析,這大概是王永慶未立遺囑,但是卻在生前有意的安排了許多信託基金方式,以確保事業的用續,真正永續。
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普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特別方式則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依民法1195條又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和錄音口授遺囑。,分別說明如下:
1.自書遺囑(可自由選擇公證與否):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且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不一定要公證,但因為立遺囑人往往不了解遺囑形式上的強制規定,以及特留份等相關規定,故還是建議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充分確保文書效力,並依法有推定真正的效力,避免將來繼承人間之紛爭。
2.公證遺囑(依法必須由公證人公證):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並和立遺囑人、見證人一起簽名(民法第1191條)。
3.密封遺囑(依法必須由公證人公證):密封遺囑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密封,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提出的年月日和遺囑人的陳述,由立遺囑人和見證人簽名,非在親屬會議現場或公證人前不得開啟(民法第1192條)。
4.代筆遺囑(可自由選擇公證與否):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立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一同簽名,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替。(民法第1194條)
5.口授遺囑(無法公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1)由遺囑人
簡論消費者被電信公司擅自斷訊之權益保障
簡論消費者被電信公司擅自斷訊之權益保障
作者:林宗翰律師
手機是現代社會上生活上的必需品,要發揮手機的完整功能,通暢的電信服務是不可或缺的。消費者與電信服務商簽約時,通常選擇慣用的電信服務商或是同等服務內容下資費最便宜的服務商。不論消費者與何電信服務商簽約,消費者的權益都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及行政院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之保護。
依照行政院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32條之規定「 乙方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甲方(指電信服務商)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 |
二小時以上-未滿六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五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六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八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八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二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二十四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三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四十八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 |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四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七十二小時以上 |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因此,若電信服務商因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的暫停通話,消費者均可依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向電信服務商請求依比例減收當月月租費。近期新聞報載之彰化和美鎮斷訊事件,電信服務商的電信設備承租契約,並未到期,電信設備在法律上仍可繼續使用,但是電信服務商卻仍然決定斷訊,顯然歸責原因在電信服務商,受到斷訊影響的消費者,可向電信服務商依約請求賠償。
另外,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有給付遲延者,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給付不能者,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再依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受到彰化和美鎮斷訊事件影響的消費者,如果可以在斷訊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消費者除了依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可請求依比例減收當月月租費之外,另外可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電信服務商賠償。
遊戲消費糾紛-扭蛋抽取機制
遊戲消費糾紛-扭蛋抽取機制
作者:吳宜臻律師、陳仕傑律師
線上遊戲及手機遊戲正夯,但消費糾紛頻傳,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的統計,以線上遊戲類別的消費佔據所有糾紛類型申訴的第一名。日前臺灣也有一名玩家,因為在遊戲「風之國度」中投入 1,126,074 個彩螺(相當於新台幣 45萬1,694 元),在遊戲公司提供的扭蛋抽取活動中累積 3,133 抽仍未取得主打商品 6 件,而一狀將遊戲公司告上法院,而該案最大的爭點就是:「此類扭蛋抽取機制於臺灣有何規範嗎?」
在日本,針對手遊的扭蛋抽取機制有訂立「不当景品類及び不当表示防止法」,即所謂的景品法的規定。若是公司有違反的情形,不僅會被罰錢,公司負責人還有可能吃上牢獄之災。
該法成立於1960年代,當時有不肖業者將低價肉混進牛肉中充作高價的牛肉罐頭販賣,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輿論認為一定要嚴厲處罰該不肖業者,然因該罐頭價格較他牌純牛肉罐頭低廉,反映其製造成本,所以不能用詐欺罪處罰,且低價肉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所以沒有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的適用,最後片尋法規卻苦無法律依據處罰該家業者。之後,日本政府為了防止這種標示不實之不肖行為再次發生,訂立了景品法規定以規範產品不當標示與誇張的贈品,同時保護消費者擁有客觀選擇商品的權益。
至於手遊扭蛋抽獎的部分,日本起先也沒有用景品法去規範,但是在2016年,遊戲「碧藍幻想」為了慶祝新年到來,順勢推出促銷活動,除了將抽取到強力5星角色的機率從平時的3%加倍到6%外,更推出只有在新年期間才能抽到的限定角色,雖然抽到5星角色的機率與遊戲公司公布的6%大致相符,然而卻有玩家共花了2266次抽取機會(相當於70萬日圓)才抽到該限定角色,引起社會大眾對遊戲公司公布的抽取機率的質疑。最後法院雖就本事件認定遊戲公司並未違反景品法的規定,但是該事件推動了景品法的修正,在修正後明定「付費抽獎如果在有宣稱特定獎品(或角色)掉落機率提升時,必須明示該獎品或角色的實際機率 。」亦即不能僅規定全部5星角色的抽取機率,而是要明確公布所宣稱的特定角色的抽取機率。
臺灣對於此種扭蛋抽取機的糾紛,雖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的規定,然而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僅為概括規定,無法切合玩家們實際的需求,所以經濟部特別修正了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修正在108年1月8日生效,其中第6條第4款增定:「有提供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而違反該條規定遊戲公司會被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下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然而,該規定僅要求遊戲公司加裝警語、提供獎品之相關資訊,並沒有嚴格要求遊戲公司一定要提供各獎品之確切抽取機率,是以縱使遊戲公司不提供玩家個獎品之抽取機率,亦不違反上開規定。
前開玩家在遊戲「風之國度」的消費糾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5號判決中,原告雖主張遊戲公司所提供之轉盤類型活動為不設有消費上限額之抽取活動,未個別標示每項獎品之抽取機率,亦未在說明處指出每個項目機率實不相等,更用「轉盤」一詞使消費者誤會該活動與現實輪盤相同,每項機率相等,致原告為獲取主打獎項,累計3,133抽,未抽取到含主打商品等6種獎品,故依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之規定向遊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法院認定因遊戲公司已依上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4項規定於遊戲頁面提供獎品之資訊及另外加註不保證獲取之警語,應可認定遊戲公司已有提供充分明確之資訊,足以使一般理性消費者客觀上均瞭解此為機會抽獎性質,即使付費參與,亦不代表當然即可獲得特定商品,客觀上應無造成消費者錯誤認知之虞,並未有不實廣告之情形。故最後判決原告敗訴。
故遊戲公司只要在遊戲頁面加註警語和公佈獎品品項資訊,就不會被認定違法。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簡介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簡介
陳仕傑律師
近來,因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讓全球經濟幾近停擺、金融市場劇烈動盪,臺灣許多中小企業也受到波及,紛紛開始重新調整業務內容,若是公司因業務調整而有大量解雇員工之需求,應該要怎麼做呢?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政府在民國92年2月7日公布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其中規定公司若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i]所定須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依照同法第4條[ii],公司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勞工所屬之工會、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並公告揭示,而解僱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解僱理由、解僱部門、解僱日期、解僱人數、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以及資遣費計算方式與輔導轉業方案等資訊。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iii]規定,公司應在提出上述的解僱計畫書之日10天內,先自行與勞方協商相關的解僱細節與資遣條件,如果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就應由主管機關在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並就解僱計畫書的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促使勞資雙方達成共識。當雙方達成共識後,接著公司就應依照其他法令規定的資遣程序辦理,例如資遣通報、計算與發放資遣費、折算特休未休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若是公司大量解僱勞工後,經營狀況有所好轉,而有將之前解僱的勞工再重為聘僱之需求,依照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iv],還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每位回流員工最多15,000元的獎勵金。
Q: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訂之「60日前」怎麼計算?
A:按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70128385號函,為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之當日即起算,其始日應予計入。計算方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之順算方式,最遲應於該「前一日」之前一工作日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如果是分批解僱員工時,則應以解僱第一位員工之日往前推算之。舉例說明:某事業單位於107年8月30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情事,自該日往前推算60日為107年7月2日(星期一),因該日之「前一日」(即107年7月1日)適逢星期日,爰事業單位最遲應於該「前一日」之前一工作日,即107年6月29日(星期五)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
Q: COVID-19疫情是否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是什麼?
A:主管機關對此並沒有直接函釋,不過在勞動基準法中,主管機關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90130295號函直接表明「重大傳染病」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事變」。然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是否可直接引用該函示進行解釋,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度勞動二字第 013133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然而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勞資三字第0980004113號函釋卻寫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之『事變』係指自然之事變,如水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中,法院更針對當時金融海嘯是否屬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的「事變」,作出「惟上述金融海嘯之情形,既非天災,亦非事變或突發事件,公司自應就此情形擬定因應政策,非可因受景氣影響,即有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條文之適用」的判斷,可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與勞動基準法對於「事變」之解釋仍有區別,所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是否可以直接引用勞定基準法的解釋,仍有待後續判決或函示補充。
[i]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ii]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iii]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iv]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3條:「
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以下列標準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核發事業單位僱用獎勵金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二十小時者,核發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該勞工每週工作時數與全時工作時數之比例發給。
前項僱用獎勵金以發給三個月為限。」
因疫情取消國外旅遊旅行社退團費要怎麼算?
因疫情取消國外旅遊旅行社退團費要怎麼算?
吳宜臻 律師
新冠肺炎疫情(COVID19)席捲全世界,各國在3月中旬以降,接連關閉國境,不再是消費者不敢出遊,各國的入境管制,消費者因疫情影響而取消『團體旅遊』行程、機票及衍伸消費糾紛越來越多,主因在不清楚「旅遊定型化契約」 及旅行社取消規定及退費標準,導致消費者與旅行社間信賴感破裂,而產生消費分爭,因此本月專題就以因為疫情影響而自願或非自願解約退費原則,及如何將賠償損失降到最低,簡略讓各位瞭解!
一、消費者非自願取消
1.可歸責於旅行業者之事由(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就應該由業者賠償損失。旅客除了可以要求旅行業者退還已繳之旅遊費用以外,亦可以要求賠償相當於全部團費金額的違約金;若旅行業者已於事前通知旅客,旅客則可以依照下列標準請求賠償違約金:
旅行業者通知時間 旅行社應賠償之違約金
出發日前第41日以前 旅遊費用的5%
出發日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 旅遊費用的10%
出發日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 旅遊費用的20%
出發日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 旅遊費用的30%
出發日前1日 旅遊費用的50%
出發當日或之後 旅遊費用的100%
若旅客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上述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2.出發前有法定原因(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
本款事由就是現在3月中以後,因為疫情而導致各國邊際管制,亦即是所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旅行業者應全額退費,但會扣除已代辦的必要費用(例如行政規費、照護費用、飯店費用、退票手續費等),將餘款退還旅客。
交通部觀光局 2月12日表示,考量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疫情判準之專業及配合新冠肺炎防疫措施,已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將依據所商定「旅客參團解約退費原則」辦理。
3.出發前客觀風險事由(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
亦即出發前,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發生客觀風險事由,足認有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補償他方不得超過5%的旅遊費用。
二、消費者自願取消
因可歸責消費者之個人因素取消(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辦理),就應該由消費者負擔損失。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者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者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旅遊活動開始前時間 旅客應賠償之違約金
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 旅遊費用的5%
旅遊開始前第31日至第40日以內 旅遊費用的10%
旅遊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 旅遊費用的20%
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 旅遊費用的30%
旅遊開始前1日 旅遊費用的50%
旅遊開始日或之後或未通知不參加者 旅遊費用的100%
上述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若旅行業者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論公司如何因應及管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論公司之因應及管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作者:吳宜臻律師
2018年12月5日三讀通過的勞動事件法,其中第49條規定,勞工可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可請求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假處份,當然立法者是為了勞工在與雇主因為爭訟過程中還有生計需求,在設計制度時,包含假處分擔保金減免等,都是有利勞工,相對於過去,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意願不強,主要是確認訴訟標得太長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甚至擔保金,本次修法後勞工之訴訟策略勢必更有意願提起,則公司在管理上是否應有相對準備及因應,特別就新法上有關於管理上應該注意及避免的事項,特提出幾項意見供參考。
一般勞工可能在公司任職時,工作表現如果與公司的預期不一致,除非在雙方雇傭契約或是相關私人協議時,將應達到條件明文或數量化,否則,公司在人事管理上,藉故以其他工作表現會混和理由,改變原來慣行的勞動五條件,刁難勞工後導致的勞動契約的終止,通常是在勞資爭議事件中,對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各自勝敗,常常欠缺實質利益,即使勝訴,再回去工作,無論是勞僱雙方,都對於雙方執行職務之信任度不復存在。加以新法甚至規定,勞工請求繼續僱用之暫時狀態處分後,即使日後敗訴,由於確實有提供勞務,所以不得請求返還。勞工樂於提起相關法律救濟管道更為保護並便宜勞工行使權利,雇主為了遵循法令則勢必產生更多管理成本。
因此,建議公司可以以下列先行因應:
一、應立即檢視公司與勞工間的勞動契約內容或是工作規則:從到職簽定契約(僱傭契約、保密合約、競業禁止及其補償設計等)、尤其對於負有業績壓力的勞工將固定應完成目標透過契約約定明確,甚至在職中的工作規則、考評制度、或是勞工的工作成果能夠有固定量化或是檢視指標,以免將來對於該類勞工的工作有所不滿,即使訴訟在不明確勞工有可歸責之舉證,易遭敗訴,勞工反而在新法保護下繼續工作,甚至獲取公司不願釋出的業務或客戶資料,反而在人力運用反受限制。甚至勞工自願或是雇主終止聘僱之事由、及離職後交接、返還等之約定應該更明確。
二、公司流程與核決權限重新調整:進行公司內相關法令風險盤點,易產生勞動事件爭議之部門或是制度,全面盤點後,對於較高風險的人力或是業務流程,加強內部控管規定,建立員工接觸資料的原則、請假制度簽核的流程、工作成果提交與保存系統、甚至運用科技管理完備證據或檔案留存等,避免公司在毫無證據準備下誤踩任意解雇地雷而進法院。甚至有必要因應將來許多法令都需要勞工同意,而有必要招開的勞資會議,如何在公司治理上,給予明文化並公開透明,真正發揮功能。
三、專業諮詢應適時介入公司決策:許多公司都習於在公司決定多種業務、投資等決策後,最後階段才請律師、會計師接手後端契約或付款作業談判,但卻發現律師或會計師意見對公司都持保留或反對意見。久而久之,公司變成只在發生爭議或糾紛或法令遵循疑問時徵詢專業。如果決策者能夠決策時或在業務決定階段,能諮詢專業就可以讓公司在這波新法實施的過程中能順利運行,避開法律風險。
勞動事件法新法實施後,公司如果能因應相對管理作為,並且公司治理文化增加更多基層員工之參與或管道,盡量在不進入後端糾紛或爭議時,在訴訟時,才有雙方協談可能,而公司為避免新法保護勞工的措施增加之際,增加更多敗訴機會徒增成本,建議透過事前法令遵循與盤點,勞資平台的建立,才能讓勞資和諧而降低公司處理爭議之法律風險。
遊戲賣家要小心 網路遊戲貨幣或寶物交易 每月銷售額達4萬應繳稅
遊戲賣家要小心
網路遊戲貨幣或寶物交易 每月銷售額達4萬應繳稅 作者:吳宜臻 律師
案例
網路遊戲的小王個人賣家,平常玩線上遊戲到已經可以把遊戲當收入來源,透過遊戲寶物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幣或虛擬寶物從事網路交易,營運初期扣除自用外,因銷售額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銷售勞務月銷售額新台幣四萬元之辦理稅籍登記門檻,所以沒有辦理稅籍登記,但後來營業規模成長,平均每月銷售額達四百六十萬元,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營業稅三百二十四萬元外,並處罰鍰一百六十二萬元。
說明
現在許多年輕人愛好網路遊戲,遊戲變商機,透過網路平台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銷售遊戲幣及虛擬寶物,卻因不熟悉法令規範,沒有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或短漏報銷售額而遭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
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因此,賣家銷售寶物獲得報酬,當然變成營業行為而要繳稅。
目前,國稅局現正積極協請轄內交易平台業者,在其網頁適當位置或交易時揭示網路交易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相關法令規定,適時讓網路賣家知道相關稅務資訊,避免賣家因不熟法令規定誤觸受罰。
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該在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如果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還可以按次處罰。
此外參照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有明文規定各行業月銷售額金額之起徵點及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950號函,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的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者,可以暫免辦理稅籍登記,其中有關「每月銷售額」之認定方式,是以最近六個月之銷售總額平均計算。
無視警告民眾登山涉水遇險可免國賠 國家賠償法三讀
無視警告民眾登山涉水遇險可免國賠 國家賠償法三讀
作者:吳宜臻律師
立法院2019年12月3日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政府或各級管理單位對於山域或海域已經設立警告標示並預示危險性,民眾仍決意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將可免除或減輕國賠責任。其中第3條通過修正條文為「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近幾年的山域、水域開放,國賠規範亦應同步進行調整,藉由責任分明,提升民眾自主管理意識。其中考量管理機關對於山域、海域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也不適當或困難以人為方式預先排除風險。因此民眾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自己即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所以新修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管理機關等就人民使用該公物及其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如果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對於該等設施於委託管理後,導致發生人民損害,政府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有無問題,多有爭議,因此新修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藉此明確責任關係。
實務上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權利侵害之國家賠償事件,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適用國賠。且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也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因此本次修法新修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人身自由」亦同增列為保護客體。
不當解僱之救濟--論即將上路的「勞動事件法」
不當解僱之救濟--論即將上路的「勞動事件法」 作者:吳宜臻 律師
2018年12月公布的新通過的勞動事件法即將在明(民國109)年1月1日正式上路,對於過去勞資爭議時,許多勞工受到僱主不當解僱後,只能透過訴訟方式與僱主纏訟,甚至被迫先行離開職場後,在沒有收入的條件下,採取一切的法律訴訟手段,最後即使確認僱主解僱是侵害勞工權益,但是回不去的職場,只能改以資遣費另外取代,而採取訴訟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通常律師不太建議勞工提起原因,無非是已經離開職場,即使再回去工作,未必順利穩定就任,而且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通常是採取每月薪資計算至正常退休年齡,總標的金額高將影響勞工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故該等事件即使勞工勝訴,對勞工都變成只是談判籌碼,因此,新通過的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勞動事件法是屬於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的特別法,因此只要是屬於「勞動事件」而衍生的權利義務爭議,都應透過勞動事件法所定的程序來辦理。對於將勞工權益的保障,勞工可以利用新法的相關訴訟及配套予以救濟。
勞動事件是什麼
什麼是勞動事件?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四 、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誰可以提起
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勞工及僱主都可以依據勞動事件法進行相關程序及訴訟,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 人。三、求職者。
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 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因此,從前很有名的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究竟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之爭議,或是最近被勞動部認定共享平台的外送員是屬於勞工之爭議,在雙方對於是否「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彼此有爭執時,是否有該法之適用,則值得注意。
關於不當解僱的保全程序
如何讓勞工在與雇主訴訟確認勝敗前,對於勞工的工作權可以有暫時保全的可能,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明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有該條規定,則勞工未必一定要等到與雇主間的不當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三審確定後才可以回復在公司職務與工作,甚至勞工之薪水仍可繼續領取,對於經濟較弱勢地位的勞工是有絕大的助益。甚至,依據該法第11、12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由勞工起訴或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勞工因遭受不當解僱而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訟標的金額就不會再有因為標的請求總額過高致使勞工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而放棄提起該訴訟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