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修法管理無人機 日落後、集會遊行上空都禁玩
立法院2018年4月3日三讀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首度將無人機納入管理,三讀條文明定,個人擁有重量250公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辦理註冊,操作人更需經過測驗合格,經民航局發給操作證,才可使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操作無人機,違者將廢除操作許可,處30萬元到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無人機。
根據修法條文,個人擁有重量250公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辦理註冊;重量250公克以上、由政府、學校或法人所有或民航局經公告無人機的操作人須經考試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才可使用,違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讀條文明定,個人操作無人機的實際高度不可超過距地面或水面400呎(120公尺、相當40層樓高),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操作,違者將廢除操作許可,處30萬元到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無人機。至於一定距離範圍為何?要由民航局公告;高度400呎以下,則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管理可以使用飛行的區域。
此外,個人不可用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不可在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不可在日落後至日出前的時間飛航,違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可沒入無人機。
目前無人機在商業運用上愈來愈普遍,這次修法通過後,對於無人機的規範予以法制化,是一個解決亂象的好立法。當然無人機涉及的規定還不僅止於民用航空法,包括將來無人機飛越所攝錄影像畫面的內容涉及國家安全、隱私權等有待立法院更多進步的立法。
一例一休 二次修改 彈性增加
針對「一例一休」之實施,勞動部在去年底提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修改後三讀通過,修正後之條文詳列於下(紅色字體部分為本次修改之處):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三讀通過
不動產服務業又多項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三讀 2017-11-29
立法院昨(二十八)日三讀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未來將建立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同時明定押金不可以收取超過二個月的租金總額。
內政部表示,目前住宅租賃市場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保障不足、糾紛處理不易、專業管理之缺乏、租賃住宅資訊不對稱等問題,所以擬定相關規範,使租屋的權利義務更為明確。其中像是押金部分,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明定押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且出租人在契約消滅及承租人完成租賃住宅返還時,應返還押金或賸餘押金。同時要求出租人於簽約前應說明租賃期間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並應保持租賃住宅合於居住使用;如果出租人未於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
內政部指出,未來將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以公司型態經營,且需經許可並在繳存營業保證金、僱用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及領得登記證後才可以執業。而且業者應有的業務責任包括業務不得外包、租賃廣告內容應真實、契約與費用收據等重要交易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若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
內政部說明,為鼓勵個人房東透過專業代管或包租服務協助處理繁雜的租屋事務,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政府將提供每屋每月六千元租金所得稅免稅及月租金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之必要損耗費用百分之五十三的扣除額。此外為使租賃雙方獲得協助資訊及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未來將由政府輔導出租人或承租人組成非營利團體,並由該團體提供租賃事務處理之專業諮詢或教育訓練給出、承租人,以提高出、承租人處理租賃事務之能力。另住宅租賃案件發生糾紛,送由地方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免收調處費用。
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
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
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
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
、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
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
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
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
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
,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第 5 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
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
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
,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6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
第 7 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
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 8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
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
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
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
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 11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
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
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2 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
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
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
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第 13 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
、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
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
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
稱。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
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
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
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
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
免繳調處費用。
第 17 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
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
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
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
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
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
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 一 節 設立登記
第 19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
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
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
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
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
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
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
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
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
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
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
,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2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
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
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
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
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
,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處罰。
第 23 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
移轉。
第 2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
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
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
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
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
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
,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第 26 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
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
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
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
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
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
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第 28 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
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第 29 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
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
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
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
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30 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
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
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
,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
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
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
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
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 31 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
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
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
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第 32 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
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6 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第 37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
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
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
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第 38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
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
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
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
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
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9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
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
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
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
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
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
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
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
,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
第 42 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
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
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
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第 43 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刑事訴訟法376條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
2017.11.7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說明:這條條文如果沒有去過法院的人大概不瞭解重要性何在,本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輕罪,有很多是與財務糾紛有關的罪都在此條,好不容易費了很多心思在第一審請律師辯護並判決無罪,可是到了高院即第二審,甚至毫無徵兆,直接開了一、二庭後,宣判時,被告發現已經遭改判有罪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並已經直接要發監執行,這種突襲式的判決因為無從上訴救濟,也是讓第二審法官遭到操守或是專斷質疑之處,故本次修正後,依據該條但書,可以不用擔心恐龍判決或是突襲式的裁判,至少有第三審上訴救濟管道。
公務人員配偶的離婚退休金分割請求權通過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法案」其中「離婚配偶退休金請求權」新法2018年7月1日上路
這次的年金改革法案裏面其實夾帶一條號稱進步但是在德國、日本行之多年的立法,就是「離婚配偶退休金請求權」。在過去二十年內,我國的民法親屬篇歷經多次修正,幾乎是為大幅落實兩性平等的理念,同時為了因應高齡、超高齡社會的來臨,所有的立法都開始朝向老年經濟安全相關體系逐步修正邁進。
在德國基本法以追求人性尊嚴為前提下人人有追求自己幸福權利的憲法保障下,暮年離婚已經愈來愈多見,在這兩種不同脈絡社會觀念交織下,夫妻離婚時面臨到有一方的退休金或老年給付權利應否列入二人的剩餘財產予以分配,甚或是該如何分配才為公平等問題開始受到重視。這次在公務人員的退休資遣撫恤法通過三讀通過離婚配偶的年金分割請求權,算是國內的進步立法,但是除了公務人員以外,其他的退休金或年金的分割請求權是否仍朝這個方向在未來建構一套完整的年金權利分配制度,為從事家務勞動的家庭主婦或配偶,於離婚後提供較為完善的年老退休生活保障。
德國民法親屬編於 1976 年修正時,曾經增訂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度,並於 1983 年制定「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度特殊情狀適用法」予以補充,對於退休年金期待權之分配方式設有詳細規定。在以往,台灣的民法,配偶一方是公務人員,必須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便拿到退休金,其配偶在離婚時才可就這部分財產請求分配,如果離婚以後,公務人員才符合退休規定,則根本無法算進離婚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至於日本在2007年4月通過的離婚時的年金分割制度,及2008年4月通過第三號被保險人(即專業主婦)的年金請求,對於離婚配偶的老年經濟安全的保障通過行之已經多年。
我國這次年金改革同時通過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新納入「離婚配偶請求權」,主要是考量雖然退休金請求可能在公務員離婚後才發生,但在過去任職期間,其配偶如果也有在兩人婚姻期間對家庭有所貢獻,那就應該讓退休金納入分配請求權的範圍,讓離婚配偶也分配得到為主要立法目的顯然與德國日本的立法意旨一致,根據三讀條文,只要公務員與離婚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滿二年,在當事人退休後,其配偶就可以針對該公務員退休金部分有請求權。而請求比例標準,是以該公務員一次領取退休金的二分之一為基準,並考量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占該公務員任職時間之比例,來計算出最終可請領的實際金額。而若配偶在婚姻期間對家庭貢獻不多或其他因素,導致請領二分之一此比例有失公平,當事人可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配偶的分配額。若離婚夫妻雙方皆為公務員,彼此互相擁有請求權,則需分別視兩者各自退休時,由退休金審定機關來核定各自可請領的退休金額度。
不過,由於我國的養老給付的老年退休金制度,是依據各種不同職業類別而有不同法律適用,且年金給付方式及請領條件甚至年金主管審定機關都是不同,「離婚配偶請求權」此項制度,未來是否會擴及其他職業別的退休金請領制度,此乃值得立法者在後續年金改革法案內堅持此種進步立法趨勢,但是也提醒年金主管機關,由於在德國、日本就此種年金的分割在實施時,由於年金種類與我國不同,故並非國外設計制度能絕對引用國內,故我國本次就公務人員退休金先行適用,定有各種實況上的爭議與困難,因此,在此呼籲主管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制度的銓敘部要儘早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就實施的細節早點規劃,避免在明年7月1日新法上路時,遇到困難。總言之,進步的立法應該廣為宣傳外,由於也影響到將來家事法的適用,特撰此文分享週知。
一例一休將發威 將加強勞工檢舉案 檢舉人身分保密
一例一休將發威 將加強勞工檢舉案 檢舉人身分保密 2017-05-16
勞動部昨(15)日發布「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以配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7項規定,明定檢舉案件之保密以及相關處理事項等規範。
勞動部表示,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7項規定,授權就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已就檢舉案件之提出方式、處理情形之通知、檢舉人身分資訊之保密及案卷之管理等詳予規定,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受理檢舉案件時,能夠確實遵循保密及相關處理規範。
勞動部指出,考量檢舉便利性及符合受理檢舉機關受理陳情案件作法,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法令案件時,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且同法條第5項規定,如誤向無檢查權限機關提出檢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權限機關應即將檢舉案移送至有管轄權限機關。
由於一例一休的修法,已經讓企業主對於勞工的休例假及排班方式有所意見,現在雇主漸漸對於法令適用已經有概念,對於修法如何落實讓勞工有感覺的休例假制度,勞動部責無旁貸,而過去一直以來擬推動企業內的吹哨子條款,擬透過內部人檢舉及保護等措施,抓出不良企業主,讓勞雇雙方關係能達到更平衡。
勞動部訂定「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條 1 字第 106013098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如下:
一、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申訴之事業單位內部勞工。
二、前款以外,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檢舉之人。
第 3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名。
二、未具聯絡方式。
三、無具體內容。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
第 5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第三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7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檢舉案件,於辦理檢舉文書之分文、保管、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所屬公務員或相關單位發現檢舉案件外洩、案卷遺失及可能洩漏檢舉人身分等情事,應立即陳報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通知政風單位協助研採緊急處理措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74 條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三讀通過
立法院三讀通過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幼托整合後,隨著幼兒照顧法於立法院通過,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明確規範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的資格、權益、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將暢通教保人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且未來公立幼兒園的教保員,得以調動並延續年資,提高教保人員的工作權利。
過去公幼教保員由縣市統一招考、分發到校,如果要轉換學校,只有重考一途,年資也不得累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等問題,故於此次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的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法律依據得以遵循。往後幼兒園教師資格取得,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8條規定,將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且主管機關也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至幼兒園園長的資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6條明訂須具備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通過園長訓練、或在幼兒園工作及實際服務滿五年,才能當幼兒園園長,避免只出錢不做事的人來擔任。此外,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幼兒園也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否則可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處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以保障勞動權益。
且為了保障全國任職於公立幼兒園的契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服務權益,鼓勵資深者持續投入幼教服務工作,該法通過時院會也附帶決議,未來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轉換任職於不同公立幼兒園時,過往公立幼兒園年資得以累計,讓教保人員有更多的權益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