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處,是法律問題還是工程問題?
履約爭議調解申請 補充理由 書
案號:110年0月及0月豪雨00鄉00村00二橋下游護岸復建
工程(調1110000)
申請人:00土木包工業 設00縣00鄉3鄰00路8號
負責人:000 住同上
代理人:夏00 住同上
調解代理人:吳宜臻律師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
10樓 電話:02-23587103
沈柏亘律師 設同上
他造當事人:00縣00鄉公所 設00縣00鄉00村00街00號
(機關代碼0.00.00.00)
代表人:徐00 設同上
為「110年0月及0月豪雨00鄉00村00二橋下游護岸復建工程」,提呈調解補充理由事:
修正之請求聲明
壹、 先位聲明
一、 確認00縣00鄉公所111年0月0日0鄉0農字第111000000000號函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無效。
二、 00縣00鄉公所應同意辦理變更設計
(一) 方案一:全線應增加擋土設計支撐。
(二) 方案二:減項縮減長度(民房處部分),減項部分費用補充之新增工程臨時擋土支撐。
三、 前開施工與所需項目應為增加給付
(一) 如採方案一,000縣000鄉公所應增加給付新台幣(下同)325,000元。
(二) 如採方案二,雙方應另議減項長度與增減給付範圍。
四、 調解期間及本件履約爭議事項協商達成之前,000縣00鄉公所應同意本工程延期,另行約定契約履行期日。
貳、 備位聲明
一、 00縣000鄉公所應給付000土木包工業已依約施作如【附表1】之工程費用新臺幣75,089元。
二、 000縣000鄉公所應退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31,100元。
三、 000縣000鄉公所應賠償000土木包工業為履行本契約致生如【附表2】所受損害新臺幣473,222元。
事實及理由
壹、 先位聲明部分
一、 關於委員所詢「何時申報開工?何時實際施工?何時停工?廠商施工機具何時撤出?」等具體時點;以及「3月到5月間,廠商究竟有無做防汛措施」,申請人詳細說明如下:
(一) 查本工程於111年0月0日申報開工【證物21】。機具進場日期為同年0月0日,0月0日起因本案未詳列規劃臨時土方堆置場所,故申請人商請地主即000先生配合將其農作物暫時移植【證物22】,以供該地得依工程需求施作護岸旁施工便道。
(二) 同年0月0日,施工便道已初步完成【證物23】,為能夠施作臨時排擋水及圍堰設施,同年0月0日於護岸對岸右側施作河床第二施工便道【證物24】,將河水引流至另外一方避免河水直衝施工區域,同日並開始進行原有護岸上方挖掘工程,因原有樹木雜草叢生經開挖後發現原護岸上有石籠護坡,便將石籠移除及內容物卵石臨時堆置於地主000為申請人指定之空曠地區【證物25】,原有石籠堆置完畢暨護岸上方構造物清除後,同年0月0日下午開始進行原有混凝土護岸敲除【證物26】,申請人將敲除後的混凝土塊暫時堆置於河床上,利用該敲除混凝土塊做路底,一來隔絕河水沖刷、二來為施工便道加強基底承載性以方便施工。申請人先由右至左依照模板組立經驗法則依原有施工縫敲除再由上至下依序分層敲除,同月0日已敲除原有牆身長度30公尺、高度2公尺【證物27】,此時可見敲除之原有牆身其背土地質皆為河砂土質,申請人欲開始敲除護岸牆身下即河床基礎時,進行挖除一段基礎時土質已有崩塌情形【證物28】。
(三) 惟申請人需釐清強調者,此時申請人尚在嘗試敲除原有護岸基礎層,尚未完全進行全面開挖作業,而已發現土質崩塌情形。基此,同年0月0日申請人人員即向監造監工人員000先生(000工程顧問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回報此基礎若全面敲除恐有土方崩坍情形【同前證物12】,由對話內容觀察,監造單位回報相對人未果,甚至表示將被主辦機關即相對人檢討設計原因。同年0月0日,申請人擔心此問題若無變更設計後續恐難以施作,即電話邀請並至相對人公所處接送承辦人000先生,及課長000開車到現場了解此情形,當時雖無電話錄音及證據,但至現場反應後,承辦人即與監造單位通話,而申請人人員隨即聽聞承辦人詢問監造單位0000(000工程顧問公司監造負責人),詢問為何無設計擋土支撐或打鈸鋼軌樁鋼板擋土,000先生表示000先生回應是被主辦單位及相對人刪除,惟承辦人與課長000當場錯愕並回應他們當時並沒有刪除。
(四) 同年0月0日,承辦人通知約到技師早上9時30分一同到現場順便巡視工區,申請人向技師反映若無變更設計新增打鈸鋼軌樁做擋土支撐必定危害施工安全,技師000與000先生皆異口同聲說不能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人深感不解,試問本案設計與施作問題已經相當明顯,為何不能辦理變更設計?技師說明本工程是去年災修經費,報出去多少長度辦理災復工程就得做足多少長度,技師甚至提出可變更新增工項固床工,將多餘得標餘款項新增為固床工項目,申請人聞及自是譁然,此乃治標不治本之法,申請人無法接受此提議。申請人回到鄉公所商請承辦人處理,承辦人及課長推稱本案已委外監造,要先問過設計監造方,隨後承辦人員因與技師本日有視察工地作為,特別開個工程督導紀錄,請申請人先行簽名【同前證物13左圖】,申請人有先行提醒空白處不可恣意妄加文字,惟查承辦人員日後竟加註內容並單方做成紀錄用印【同前證物13右圖】。同年0月0日下午,申請人即發文請求召開工務會議辦理停工【同前證物6】。惟查同年0月0日召開工務會議經相對人000課長裁示不得辦理變更,相對人與監造單位更將當日會議紀錄做成決議認定申請人同意繼續施作業經申請人否認【同前證物15、16】,申請人旋即申請貴會調解,期間不斷與相對人及監造單位表明立場,卻無見相對人就申請人提出施工一律具體回覆,一昧要求申請人進場趕工。
(五) 同年0月0日,申請人認本工程現階段窒礙難行,考量汛期來臨,申請人加蓋帆布並作交維警示【證物29】,期間已多次催促機關與監造妥為處理,同年0月0日申請人加強帆布並作交維區隔禁止人員進入【證物30】。惟因工程量體過大,相對人與監造單位一再拖延,申請人無法長期負荷防汛費用,且再持續拖延若至颱風豪雨期間只是百害而無益。末因申請人尚有其他標案工程(中油管線工程)在建,需用挖掘機等設備,因本工程延宕已久,僅能先將機具遷至他處,故申請人於111年0月0日將機具撤出。
(六) 基此,申請人自3月起一共為上述兩次防汛措施,3至5月期每逢下大雨申請人皆有進場關心崩落情形,至於0月00日相對人於調解會議當場提呈之相片崩塌處【證物31】紅圈處,恰為前開0月0日申請人嘗試敲除河床混凝土基礎而後旋即發現底下為流沙地質而有崩塌危險之部分。相對人調解會議中當場提呈照片反而足徵「尚未全面敲除及開挖基礎已潰堤至此,遑論全面開挖後及開挖至預定基礎深度及基礎寬度」,豈非更需變更設計全面性擋土支撐。
二、 關於委員所詢「本次雙方都有提供施工計畫書,但是要主張或說明什麼?有約定工法嗎?」,申請人說明如下:
(一) 查111年0月0 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中,委員表示:「監造單位建議廠商分段施作,減少上方載重。錦明方是認為分段施作無法改變現況嗎?還是為何不採?想了解雙方對於施作方法上的歧見」,以及「主辦與監造主張現況已經打除40米,但全部都尚未做擋土。如果錦明開挖就發現有崩塌疑慮,要做擋土支撐才能繼續施作,為何全線58米已經打除了40米?而不是一開挖就發現問題?」兩問題,詢問雙方是否於施工計畫書有約定相關施作工法,或有無施工報告可查施工狀況。
(二) 惟查,雙方並無約定本工程施作工法、雙方合作工程向來亦無每日施工報告可供參。前開所詢問題並無法由施工計畫書得證,而申請人已於111年0月00日提呈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補充理由書詳細敘明前開疑問。委員既希望雙方提供施工計畫書,雙方茲併提供之。
三、 關於委員所詢「廠商提出『108年00鄉00村11鄰00農路崩塌復建工程』,可以作為本案參考嗎?這兩個案子的護岸高度、開挖深度、地質,是否跟本案相同?」,申請人說明如下:
(一) 經查,「108年00鄉00村11鄰00農路崩塌復建工程(下稱108年工程)」,雖名稱為農路崩塌復建工程,惟查108年工程工址於「沙河溪旁、富安橋下旁」,與本案工程同樣在於河邊護欄【證物32、33】;108年工程護岸深度為6公尺,本案工程含掩埋於掩體以下部分1.5米與裸露部分3.5米,如加計舊有堆積於上之土袋等物,實已達6米【同前證物32、33】。惟查108年工程謹遵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1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設計擋土支撐【同前證物18】,惟本工程付之闕如。
(二) 基此,申請人舉108年工程,意在證明兩案工址、施工護岸高度相類,惟本工程竟無編列擋土支撐設計,顯係設計階段漏編(或刪除)之瑕疵。於法、於實際施作所需,本工程均有變更設計之必要。
四、 關於委員所詢「對於施工現場問題建議之地主000是誰?如他是務農人家,為何他會了解設計、崩塌等專業事項?」,申起人說明如下:
(一) 經查,00為本件工程申請人亦是本工程坐落土地所有人,110年0、0月豪雨即係000地主向機關陳情因豪雨災情導致其土地地層掏空土壤流失,而向機關申請災復工程。
(二) 000地主是否或如何了解設計及崩塌等專業事項,申請人無從得知。惟111年0月0日申請人連同相對人、技師現場視察時,地主00亦在場,惟當時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施工現場問題建議【證物34】,係同日下午地主000表示早先聽完雙方討論後他想陳述自己的想法,故申請人建議地主000可將此建議書交至相對人即鄉公所相關單位。另查,本工程施作區域上游段之護岸擋土牆為多年前水保局發包施作,地主000對於施作工法上略知一二,應屬合理。
五、 問廠商:鄰房的部分,與本件工程相對位址是何處?與本件工程施工有何影響?
(一) 查系爭鄰房在於本工程工區末段,即【同前證物22、23、24、25、26、27、28左後方藍色民宅】。
(二) 本案工程因設計階段未列擋土支撐,導致申請人實際施作後發現背土為河砂地質,繼續施工將有崩塌危險,已如前述。且本工程設計時亦無編列鄰房鑑定費用,經查系爭鄰房位於本案工址邊坡,如繼續施作開挖邊坡以下基礎,勢必將損傷該民宅。基此,系爭鄰房安全性與本案工程繼續施作需變更設計增加擋土支撐設計,需併予考量。
貳、 備位聲明部分
一、 查相對人曾以0鄉觀農字第11100000000號函,引契約第5條第(三)款、第21條第(四)款、第14條第(三)款第4目據以終止契約,洵屬無據。蓋申請人並無履約能力不足或無履約意願之情,本件爭議實則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與監造單位之設計瑕疵,又拒與申請人實質協調後續施工,所致無法繼續施工,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五)項第1款前段,本案於爭議處理程序中已無以能繼續施作部分,雙方應待本件爭議解決。是相對人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核屬違法終止,此違法終止過程業經申請人111年0月0日提呈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補充理由書第9頁第9行至第10頁第21行詳細敘明。
二、 按「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此乃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所明文。本工程現今暫停施作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拒與申請人為討論協商「本工程目前施作上顯有危險而應變更設計」一情,因相對人堅拒為之,本工程契約遂因欠缺相對人協力行為而無法順利履約。基此,就本件可歸責於相對人之設計瑕疵致施作困難,又因相對人拒與申請人實質討論施作情狀,可認相對人已顯無履約意願,申請人遂將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2項終止雙方契約。
三、 按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二)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本件乃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已如前述。爰此,相對人應發還申請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31,100元。另查,申請人於雙方履約爭議前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如【附表1】計新臺幣75,089元,暨申請人為履約所需支出如【附表2】之施工、材料、人力等其他成本支出,計新臺幣473,222元,兩者均為因可歸責於相對人致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總計相對人應發還、給付暨賠償申請人共計新臺幣679,411元。
謹 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公鑒
【證物與附件清單】(以下均為影本)
證物21:111年0月0日申訴人申報開工(中華民國111年0月0日0字第1110000號函)。
證物22:申請人商請地主配合將其農作物暫時移植。
證物23:111年0月00日施工便道初步完成。
證物24:111年0月0日於護岸右側施作河床第二施工便道。
證物25:石籠移除及內容物卵石臨時堆置於地主000指定之空曠地區。
證物26:111年0月0日進行原有混凝土護岸敲除。
證物27:111年0月0日敲除原有牆身。
證物28:敲除原有牆身後發現背土地質皆為河砂土質,土質已有崩塌情形。
證物29:111年0月0日,考量汛期來臨,申請人加蓋帆布並作交維警示。
證物30:111年0月00日申請人加強帆布並作交維區隔禁止人員進入。
證物31:111年0月00日相對人於調解會議當場提呈現況相片。
證物32:00鄉00村11鄰00農路崩塌復建工程平面示意圖、位置圖、現況照片;橫斷面圖、半重力擋土牆及石籠堆砌詳圖、。
證物33:110年0月及0月豪雨00鄉00村00二橋下游護岸復建工程平面示意圖、橫斷面圖;護岸、排水器安裝、坡面鋪排客土袋詳圖。。
證物34:地主00:00鄉00溪00二橋下方堤堰施工現場問題建議。
中華民國111年0月0日
申請人:00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000
代理人:夏00
調解代理人: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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