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可否自行對外叫貨、換貨- 淺談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判斷

• posted by 作者:沈柏亘 律師

這幾個月來,與對岸直播主賽車爆紅的「x老大」開方自己飲料店加盟,吸引眾多粉絲爭相以較划算的加盟金爭取加盟,飲料店也如雨後春筍般不斷開幕。然而近期卻開始被爆出「難喝、茶酸掉」等負面評價,x老大聞言後親自到各加盟店去試喝,並在網路上開直播稱「有加盟主會偷換紅茶」。

以此為例,加盟店不向總公司進貨,私自向外部廠商叫貨甚至換掉原本配方,涉及最常見的法律爭議即是「總公司主張加盟店私自換貨,影響原本口味,損害總公司商譽等情,進而向加盟主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對此,要端視總公司與加盟主之間加盟契約是否有約定「加盟店營業期間所需之原物、材料、貨品及相關設備…等,一律由總公司或總公司之指定廠商供應」這類限制加盟店私自對外叫貨之約定,如果沒有,則總公司方可能就要回歸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或侵權行為,以加盟店違反附隨義務,舉證因加盟主私自對外換貨造成總公司商譽受有損失,來據以請求。

不過前面這種「沒有約定」,毋寧是少數中的少數,或幾近不可能。多數加盟契約一定都會約定限制私自叫貨及違約金條款,來確保總公司的利益以及各家店一貫的品質。此時在實務上,雖然根據各加盟店不同狀況所定之個別磋商條款存在差異,但加盟契約對於「加盟方式」、「加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契約有效期限」、「創業資金」、「乙方權益」、「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等條款通常為總公司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故性質上仍認定屬定型化契約

既認定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則其中條款是否無效,則應該就個案具體審查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法院實務有以「加盟主是否同為商業經營者,雙方締約磋商地位無顯著差距」來判斷,亦有從「加盟制度之特性」來衡酌者,茲引用兩判決來說明對於加盟契約中定型化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

一、  系爭契約性質上雖為定型化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被告固為加盟主,然其亦係以自然人為商業經營者,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商業合作模式近似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商業合作模式,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並無顯著差距,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加入「綿綿茶飲連鎖體系」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可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後,再決定是否加入加盟體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新南美窗簾布行既已創立多年而稍有知名度,則新南美窗簾布之品牌於市場上即有一定之品牌形象,故原告為維持新南美窗簾布行之品牌所應有之產品品質、水準及客戶服務滿意度,而於加盟契約中約定被告等加盟者不得向其他廠商進貨等約定條款,即屬維持原告之新南美窗簾布行品牌形象之合理限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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