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社會交易上的事實未告知,是否有構成刑法詐欺的可能?

• posted by 作者: 林宗翰 律師

案例:A因未正常繳納房貸,遭銀行將房屋執行假扣押,A為增加收入,遂將該房屋出租,但未向承租人B 告知房屋上有假扣押之事,也未告知有積欠房貸之事。然而,A之後仍因無力向銀行繳清,至該房屋被拍賣,B之租約亦遭法院除去。B以A隱瞞個人財務資訊的之行為,提告A詐欺,A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抑或僅是民事爭議?

 

說明:

依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上要有構成詐欺罪,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謂施用詐術,可能是以積極方式,亦可能是以消極不告知的方式為之,『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 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之原則 ,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而是否具有法律 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 於法律上即負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 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出租房屋,指將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出租人個人之財務狀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並不在告知的範圍之內,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即在保護承租人之權利,因而出租人並無告知義務,縱未為告知,亦難認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尚難認係實施消極不作為之詐術。因此,上開案例,A縱使在出租房屋時,未對B言明自身的財務狀況,並非刑法詐欺罪之範圍,即便B事後無法使用房屋,也僅涉民事爭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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