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孩子不是你的孩子—論再婚後的親子法律關係
據統計,在世界排名中,臺灣在2024年排名也名列21名,粗離婚率約為2.1‰,歷年細離婚率,其中離婚率在近幾年保持在4.68‰至5.80‰之間,根據內政部在2012年的研究,離婚原因大致可分為5種:家暴、外遇、惡意遺棄、個性不和、與婆媳問題,使得離婚率越來越高,兩個人分開固然容易,但如果加上小孩,則成為分開時要考量的另一個重大議題。
以王姓夫妻離婚為例,誰負責未成年子女小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就是親權),依照民法第1055條規定,可以透過夫妻協議或法院酌定,也可以由夫妻之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法院也依民法第1055-1條去審酌由哪一方照顧小王最符合其最佳利益。對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如由王先生為主要照顧者,法院也可以酌定王太太與小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讓子女不至於因為父母離婚,而感受到家庭不完整,並影響其未來之成長。
夫妻離異後,倘若王先生與小華再婚,如若小華想在法律上與小王成為一家人,要透過民法1072條以下規定去收養。又收養是讓有/沒有血緣關係的雙方,建立法律認可的親子關係。收養關係成立後,雙方在法律上對彼此的權利、責任、義務,都跟真正的親子一樣。因此,養子或養女可以擁有養父母財產的繼承權,也可以在收養時一併調整孩子的姓氏,增加雙方的方便與歸屬感。
鑑於收養可能是有血緣收養(親戚、繼親),或者是無血緣收養,一旦收養關係成立,便與本生父母停止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小華收養小王,則小王跟王太太的權利義務關係就終止,除非收養關係終止,因此民法1073至1076-2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6條對於收養有年齡、禁止近親收養、配偶共同收養、禁止雙重出養、被收養人配偶的同意、收養合意、無血緣未成年人的「收養必要性」等限制,以求慎重。
倘若小華如果沒有以繼親收養的方式收養小王,如果王先生因病過世,並以遺囑指定小華為小王之監護人,此時親權是會自動歸回王太太行使?還是由小華任其監護人?實務見解認為,如果由王先生單獨行使親權,只是王先生行使期間,王太太停止行使親權,如果王先生死亡,則王太太當然回復親權,因此,如果王先生想要用遺囑幫孩子指定小華為監護人,則須原配偶王太太先於王先生死亡,或者王太太有不能行使監護權的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參照),實務進一步指出王太太有不能行使監護權的情形,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如符合上開要件,此時王先生就會是「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人」,得以遺囑指定小華為小王之監護人。否則依照民法第1094條,則由法定順序決定小王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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