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部門的個人資料保護
甲因與乙發生網路購物糾紛,導致其蒙受重大財產損失,甲因與丙警員有長期熟識的交情,遂向其尋求協助。丙警員為了幫助甲,違規使用警用資訊系統查詢乙的個人資料,進而將所查得之個人資料例如地址等等不當洩漏予甲。
以下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部分,說明之:
依照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對於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具體規範規定在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簡言之,要求公務機關之行為必須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倘若有違反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將有個資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且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個資法第4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外依照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精神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倘若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公務機關請求民事賠償之程序,依個資法第31條,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甲與乙之間的民事紛爭,並非丙警員之職務範圍應處理事項,丙濫用警用資訊系統查詢乙的個人資料,並且將所查得之個人資料例如地址不當洩漏予甲,已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而有涉及個資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並可能有個資法第44條之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害人乙另外可向丙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之金額標準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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