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收回房屋行為恐涉及之刑事責任

• posted by 林宗翰 律師

當房屋租賃契約期滿或經租賃契約終止發生爭議時,房東若未依據法律程序收回不動產,極可能因誤用「自力救濟」手段而觸犯刑法,面臨侵入住居罪、竊盜罪、強制罪等刑事責任,甚至被房客提告求償。許多房東因法律認知不足,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後擅自進入屋內、清空物品、斷水斷電等行為,均可能構成違法,導致刑事訴訟之風險。以下彙整常見違法行為與相關可能所涉責,說明如下:

一、擅自進入出租屋(可能涉及侵入住居罪)

《刑法》第306條第1依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雖然房東擁有房屋之所有權,但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標的物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權。倘若房東未經租客同意,擅自進入租賃房屋,無論是檢查房屋、搬運物品,或以收回使用權為由強行入內,皆可能構成侵入住居罪。

房東經常犯的思維誤區在於自認『租賃契約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認當然可以進入屋內,但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房間租賃契約,告訴人李OO需於103年1月30日搬離051室房間,惟被告僅取得對於告訴人李OO之租賃物即051室房間返還請求權,051室房間仍為告訴人李OO繼續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非當然已經回歸被告使用支配,然若承租人即告訴人李OO拒不返還,就此民事糾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得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設置之程序毋寧形同虛設。........從而,雖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OO依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告訴人李OO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房間,使用支配051室房間,被告未經告訴人李OO之同意仍無權利進入,而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自屬已妨害告訴人李OO居住安寧......。綜上所述,被告前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OO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從以上案例可知,即便『租賃契約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仍只是取得民法上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後續應依民事程序請求房客返還房屋,而非直接逕行進入。

二、私自清空房屋或丟棄物品(可能涉及竊盜罪與毀損罪風險)

同前所述,於『租賃契約期滿』或『租賃關係終止』,房東只是取得民法上的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對於房屋內之房客個人物品,也僅是取得「排除請求權」,也應依民事程序請求房客排除,而非擅自清空或丟棄。否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房客物品丟棄或毀壞,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斷水斷電 (可能涉及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等判決意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曾認:「被告陳OO於前開期間,以木板或不詳方式,多次強行將系爭房屋總電源及水源開關處為阻斷之行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證人古OO,然其所為已足影響正在系爭房屋內之證人古OO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是核被告陳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換言之,依照以上的司法實務見解,斷水斷電是對於『物』的行為,可能間接影響他人。

 

不過,斷水斷電,如果是未向台電公司或台水公司繳費,導致台電公司或台水公司暫停供應供水、供電,有司法案例認為尚未構成強制罪。

 

 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查,「使用者付費」為最重要之普世價值,告訴人等尚無自外於此原則,而得免予付費即可逕行享受水、電供應之福利;本案遍閱全卷,並未見告訴人於被告在本案中,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供水電前,有提撥款項或向被告承諾付費之相關資料,自不得課被告二人以應向告訴人免費提供水、電服務之義務;嗣被告分別向不知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上開房屋之用水、用電,已難認被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何況,被告係基於使用水、電業主之立場,聲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上開房屋之供水、供電,此後仍須再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依營運規章為「停止」供應水電之處置,是被告申請上開房屋「停止」用水、用電時,告訴人等人既未當場遭受不法之有形攻擊或無形之言詞、姿態之脅迫,更不得遽認被告有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被告等所為,核與前揭強制罪之構要件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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