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甲員工在A公司擔任OO產品之研發人員,甲員工離職前,與A公司簽訂離職協議書,其中約定有「員工方於本協議書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OO產品等4項(詳附件1)、OO產品(詳附件2)、OO產品(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A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A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於與A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約定有「A公司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300萬元,惟:⑴員工方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A公司免除員工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A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向員工方追回已付金額。」等語之競業禁止補償條款。
以上案例中的競業禁止約款及補償約款,是否有效?有什麼應注意之處呢?
一、依照我國勞基法第9條之1的規定,「(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
檢視以上案例協議書中的競業禁止約款:
1、A公司是以銷售附件1-3之OO產品為業,因此可以認為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甲員工在A公司原擔任OO產品的研發人員,因此符合「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協議書約定甲員工於24個月內禁止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A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符合「合理之競業禁止之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4、協議書並未約定「合理之競業禁止區域」,可能有違反勞基法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導致約定無效之風險。
二、關於「合理補償」的標準,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檢視以上案例協議書中的競業禁止補償條款約款:
1、協議書約定分期支付補償款,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於法有據。
2、協議書約定補償款為300萬元,倘若符合「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等條件,則就屬「合理」之補償。
三、又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是以,勞方可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行為(參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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