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姓名權的求償
Personnel injury人身侵害的訴訟案件在民法是最基本案件,尤其是在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的求償,其時很多都是沒有標準,但是有行情,損害賠償金額的決定,而酌定精神慰撫金同時又經常會審酌雙方經濟與社會地位,所以一般案件求償金額到了法院後經常是大為縮水,也造成民眾對於所謂判決行情有所誤會,因此,這個判決除了在請求權基礎肯定得求償以外,反而是讓大家看到的事實真相,判決金額行情不高,真的該對民法人身侵害的損害賠償範圍該有所檢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要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事實背景:
甲女因未得乙男授權,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乙男為要保人投保某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人壽)傷害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傷害保險),並在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乙男簽名,甲女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經刑事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000號判刑確定,由於該行為致乙男身體、健康、人格受損,生命深感受威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甲女則以:乙男為家中獨子,母親擔憂萬一罹癌,家庭將無力負擔,甲女為免除母親擔憂,遂在未告知乙男之情況下,幫乙男投保A防癌終身保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A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該二份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乙男,依保險法第1條、第4條規定,乙男本人享有賠償請求權,乙男未繳納保險費卻享有賠償利益,何來身體健康人格受損害。且乙男若有痛苦,理應於知情時向A人壽主張保單無效,以免痛苦增加或持續,但乙男於103年6月30日知悉上情時,除系爭傷害保險已因保險期間屆滿而失效外,乙男並未就A防癌終身保險主張自始無效,並明知該保險單仍在乙男手上,在未知會甲女之情況下,於當日向A人壽提出申請保單契約變更,變更地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申請補發保單,直接承受占有該份保險單所有權利,足見甲女之行為並未致乙男精神上受有痛苦。甲女誤觸法律,學歷不高,保險費僅2,800元,所為係損己利人之完全利他行為,無故意侵害乙男權益,難認情節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件不符。
法院判決認為:
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屬人格權;因此,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要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姓名權屬人格權,甲女冒用乙男名義投保系爭傷害保險,又故意隱瞞乙男,對乙男危險非輕,且此種侵害方式,不僅影響A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乙男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並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乙男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乙男請求甲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妹關係,甲女係以冒用乙男姓名投保傷害險之侵權形態,保費僅2800元,金額非高,惟甲女事後不曾向乙男道歉,未見悔意,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乙男請求甲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並無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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