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3-1條之「大同條款」評析

• posted by 吳宜臻律師、陳仕傑律師

公司法第173-1條之「大同條款」評析

                                                          吳宜臻律師.陳仕傑律師

大同公司在民國(下同)106年的股東會將選出九席新董事,大同公司的市場派新大同公司和欣同公司,依公司法第192-1條之規定,共提出了10名董事候選人,但是公司派卻將市場派支持的候選人名單在董事會審查時「全部拒絕」提出,對於公司派這種透掌握既有董事會席次阻止經營權易主之可能,如果持股過半的大股東難道沒有反制將經營權重新取回的辦法嗎?

公司派與市場派之經營權之爭,對於公司派濫權利用董事會,拒絕市場派候選人名單,依據公司法第192-1條第8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然而這些罰鍰對正處於權力爭鬥的雙方實屬九牛一毛,無法起到嚇阻之效。至於採取法律手段,市場派的欣同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確認大同公司106年所為之董事改選決議無效,然而該判決與違法之董事改選決議做成時點已兩年有餘,且該案仍有上訴三審之空間,可料想最終判決確定時大同公司違法當選之董事會早已因任期屆滿而改選,欣同公司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公司派之行為是否無法可管?尤其是對於已經惡化的經營團隊,大股東對於經營權是否只能放任而無力回天?

所以基於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之目的,避免經營權鞏固在不適任之經營團隊中,可能出現經營團隊為自身利益而忽視公司永續經營發展及股東權益之情形,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通過修正案,其中修訂的第173條之1,也就是俗稱「大同條款」,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立法理由為「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有逕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不待請求董事會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該條文通過之初,各界起先預估該條款的修訂會造成市場派更容易排除公司派的阻撓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取得公司經營權,以實現經營所有合一之目標,但也同時帶來浮濫召開股東臨時會而生之干擾與糾紛,進一步影響公司營運的穩定和投資者的信心。不過,迄今為止,似乎該條的影響仍處於雷聲大雨點小的狀態,觀察公司法173-1條所定股東能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要件有二:

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2.繼續持有3個月以上

雖然持股數可由多位股東聯合起來加總計算,但是無法同股東會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方式進行,再加上若是股票經公開發行,當市場派收購股份之行為遭公司派察覺,其收購行為將面對公司派之狙擊,大幅提升市場派取得股份之成本;此外,持股者是否符合召開股東臨時會的要件,仍須視公司法第165條第一項,也就是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定,若是公司拒不辦理過戶變更股東名簿致持股者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依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股東也僅能以司法途徑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但是司法程序曠日廢時,縱使取得勝訴判決,對於經營權的爭奪屆時已無幫助。

也因為門檻設定較高,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運作,目前運用大同條款爭奪經營權的以非公開發行公司的中小企業為主,而公開發行公司的案例,則包括虹冠電、民視、乖乖、聯瑞等,現階段,就連大同公司本身,市場派能否達到50%召開股東臨時會門檻,還端看公司派、市場派雙方後續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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