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名登記契約?還是信託讓與擔保?

• posted by 吳宜臻律師

是借名登記契約?還是信託讓與擔保?

      作者:吳宜臻 律師

A在外經營公司不善,負債累累,唯恐遭債權銀行查封名下唯一自住的房屋,由於自己兄長某B曾經周轉予某A,某A決定將名下房屋過戶給其兄長某B,並與兄長簽署約定:系爭房屋移轉予某B名義,並將房屋貸款移轉由某B承受,但實際上仍由某A按期繳納貸款,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收益均由某A,某B甚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雙方移轉名義之虛偽買賣契約鵏本均交由某A保管,但雙方其中約定:如某A未按時繳交貸款,致某B必須承擔債務時,某A無異議同意由某B出售房屋並遷出房屋。嗣某A在積欠半年貸款後,某B為保債信,遂代某A支付銀行貸款,惟仍向法院起訴請求主張某A應該遷讓系爭房屋,請問是否有理由?

 

一、     「借名契約」與「信託讓與擔保」

1、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衍生之糾紛,為我國民事實務上常見之爭訟案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2、     民國 85 1 26 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屬於積極信託。在信託法制定前,另有實務承認關於「信託之讓與擔保」。依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要旨,「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係在說明信託與信託之讓與擔保不同之處,詳如下列判決節錄:「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

三、本案說明

 雙方曾經約定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名義所為之買賣契約實為擔保某A與某B間之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屋貸款無法履行之債務,故應較接近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在某A無法繳交貸款下,則系爭房屋應被強制拍賣或移轉所有權,唯某B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並為讓系爭房屋流於拍賣,則某B依據該協議書條款請求遷讓並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某A是否得予以拒絕?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縱觀該協議條款似僅是為無法清償貸款時,系爭房屋遭拍賣後,為利於變賣或拍賣,認為應由某A遷出,以利賣價,故某B在代為清償之後,似僅取得對某A代償請求權,對於請求遷讓之要件,似不盡明確,故某A若認為願意清償某B已經墊還之銀行債務,則某B似不能拒絕受償而僅以遷讓房屋為訴求。



志存高遠 力行千里


專業、信任、全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