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配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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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配之方法

陳仕傑律師

有關遺產應如何分配,有兩個重點,一個為確定被繼承人遺產之總額,另一個則是如何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按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分配遺產,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遺產總額之確定:要分配遺產,在知道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後,首先要做的是確定遺產之總額,方能進行下一步之遺產分配。確定遺產總額時有下列幾點要注意:

1. 清償債務: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和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1),繼承費用之債務(民法第1150條)、其他特別法上有規定應自遺產中清償之債務(如稅捐債務)應先以遺產清償;至於遺贈債務、死因贈與債務、遺產酌給債務等,則不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2. 收取債權:被繼承人對他人又債權者,應將債權亦納入遺產之總額內,自不待言,而在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有債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154條及民法第1172條,此種情形下繼承人仍負返還之責,使之不因權利混同而消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例:夫妻間互為繼承人時,於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法定財產制時,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須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3. 其他需加入應計入遺產之項目: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受特種贈與(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之價額,亦須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入遺產之總額內,做為繼承人間內部分配之基礎財產。

二、 遺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確定應遺產之總額後,即進入遺產分配之環節,即分配主體(誰有資格享有遺產)、分配額度(有資格享有遺產者,是否皆可受全額之分配?)、分配順位(分配主體有數人時,何人最優先受分配),以下以分配主體分別說明。

1. 繼承人:按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所規定之繼承人,解釋上以保障繼承人之分配額後,所以在分配遺產上屬第一順位;而在分配額度上,依民法1223條,須保留法律定之特留分後方得將剩餘遺產分配與受遺產酌給人及受遺贈人;若全部分配後仍有剩餘者,再歸由繼承人依原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在分配順位上,較繼承人為後,但因民法第1149條本質上為「事實上扶養義務之延長」,帶有公益色彩,故解釋上其分配順序應較偶然利得之受遺贈人優先;而在分配額度上,實務上則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被分配之金額不能超過繼承人實際所得。

3. 受遺贈人:因遺贈本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對受遺贈人而言,屬單純利得之行為,所以受遺贈人之分配順位為最後。而受遺贈人之分配額度,若剩餘遺產尚足全額分配時,當然依受遺贈額全額取得,惟若遺產不足分配全部遺贈實,各受贈人僅得依其受贈金額比例取得剩餘之遺產 (民法第1225條)。

 

三、 我國依民法第1148條,現已採限定繼承制,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是繼承所得不足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繼承人亦不須以自己之財產為清償,不再有所謂「父債子償」之情形。然若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若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債權人,而致部分被繼承人債權人有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就該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該繼承人主張清償,且不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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