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負責人虛偽填製與漏開發票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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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負責人虛偽填製與漏開發票之刑事責任

         林采緹律師

公司負責人填製虛偽不實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依目前實務見解,是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收債權,公司負責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及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由於發票乃為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或指示填製不實發票,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這類型案件整體過程客觀觀察後,多被認定彼此之間具有一部或全部不可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的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論處。

如果公司負責人是漏開發票,降低銷貨金額,實務見解多認為僅是單純短報,漏報營業額,並無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稅捐,是消極的不作為,難以認定公司負責人是以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所為之積極行為逃漏稅捐,因此不構成逃漏稅捐罪。但仍應加徵怠報金、就漏報營業稅額部分進行補稅,並處以行政罰(像是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營業)等。

是以,「填製不實發票積極行為」與「漏開發票之消極不作為行為」,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惟從「違反稅捐申報義務之行為」來看,兩者都是不正確申報稅捐而造成逃漏稅的結果,在刑事責任認定之評價上並無不同,但在故意漏開發票的行為,證據證明上難以舉證,還須透過個案實質審理才能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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