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罪與債務不履行

詐欺罪與債務不履行                                                           吳宜臻  律師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在生意上總有不順心時,萬一有不能履約時,卻又得來一個刑事詐欺案的被告身份,在台灣司法實務上,由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違約者履約時,法院必須先繳裁判費即請求標的金額的1%,因此,許多債權人或被害人在尚未求償有下落前為減少損失,能省則省,都習以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來追究,「以刑逼民」遂成為常態。但是在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上究竟如何,實有必要理解。

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    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  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債權人評估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債務人之信用能力、契約內的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債務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債務人之經濟信用能力,或是債務人是否具備有當時客觀可信之履約能力當屬調查詐欺之重要事項無疑。

因此,如果真的遇上違約又被告詐欺時,記得趕快回溯回當時交易時雙方洽訂過程及債務人的履約或信用狀態之證據蒐集,逐一答辯應訴,還原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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