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世界的法律常識–妨害名譽篇

近兩個月來的三級警戒、分流、在家工作等政策,使大家在住居處的時間相較以往多非常多,線上遊戲、手機遊戲以及YoutubeTiktok等網路媒體,更是陪伴大家深夜殺時間的好夥伴。但律師近來聽聞有人玩「狼人殺」,玩到激動處不小心透過語音口出「x號智障」甚至連國罵都出來了,也常在網路論壇看到發問「在網路上罵人有事嗎?」,因此今天以「網路虛擬人格與刑法妨礙名譽罪之保護」為題,提醒各位高玩(高級玩家)在網路世界中可能涉及妨礙名譽的相關問題。(註:以下僅針對網路虛擬人格是否受刑法妨礙名譽罪章保護作討論,至於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涉及個案判斷,非本文討論範圍)

    首先,比較沒有爭議的情形是在例如藝人、網紅等以「本人名義」自行開設管理的Youtube頻道、FacebookInstagram等粉絲專頁的網路場域,如在該場域留下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言論之留言,因為該留言的對象就是直接「指向該本人」,此時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較無疑問。

    比較有爭議的是「匿名世界的網路虛擬人格」,例如玩狼人殺時通常以「x號玩家」代稱,或在網路世界中以「板橋金城武」、「純情小辣椒」為暱稱,此時辱罵或留言言論是指向一個抽象、不知道現實是誰的「x號玩家」、「板橋金城武」,是否仍能成立妨害名譽罪?對此,實務及學說都有認為,網路上虛擬人格並非一概受到保護,必須該虛擬人格與被害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存在一定程度連結者,才受到刑法之保護。白話版來說,就是看那個「x號玩家」或「板橋金城武」與現實世界能否連結,例如「板橋金城武」為Ptt之紅人,也上過電視新聞專訪,故只要有人談及「板橋金城武」大家即可直接聯想至該紅人,此時即屬「虛擬人格與被害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存在一定程度連結」,受到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

    以下舉一具參考價值判決要旨供讀者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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