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毆行為在刑法傷害罪中之定位

• posted by 作者: 林宗翰 律師

日前在新聞媒體上常見有開車糾紛,例如甲車駕駛人或是因為不滿被乙車駕駛人逼車,或是危險駕駛,或是被超車,於是甲車加速攔停乙車,二車駕駛人下車之後,由口角衝突升級,竟演變成互持球棒互毆。茲就刑事傷害事件常見之疑問,簡要說明如下:

一、互毆能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一般民眾對於互毆常有疑問「認為自已是在正當防衛,而不是在互毆」,但是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作成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認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外,主張正當防衛之人,必須證明存在防衛的情狀,出於防衛之意思及防衛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等正當防衛之要件,於一般開車口角糾紛所演變成之互毆情形,並不容易主張正當防衛。

二、我只是要打他,沒有要他死,為何我要就對方的死亡或重傷負責?

 

若是因互歐傷害事件,導致他方產生死亡或重傷的結果情形,另一個常見對傷害事件的疑問是「我只是要打他,沒有要他死(重傷),為何我要就對方的死亡或重傷負責?」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犯傷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規定,學說上稱之為「加重結果犯」,通說認為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如果客觀上一般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該加重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就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可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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