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的法律責任
近日,臺北捷運中山站周邊接連發生多起引發社會關注的事件。一起是男子在公共場所對多名女性伸手觸摸臀部,遭路人合力圍堵並報警,其中一名民眾以勒脖方式壓制行為人;另一起則是持刀隨機砍人事件,有民眾挺身制止犯嫌,卻不幸因此喪命。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固屬不該,我們亦鼓勵民眾於遭遇此類突發狀況時,應以自身生命安全為優先,盡快離開現場、避免踩踏風險;惟於非不得已之情形下,出於保護他人或維護秩序而出手制止的「見義勇為者」,是否也可能因此承擔法律責任,成為許多人心中的疑問。
見義勇為者可以主張的阻卻違法事由,分述如下:
一、現行犯逮捕:
(一)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認為現行犯的要件為:
1、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
2、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
3、應符合相當性原則;
4、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二)逮捕現行犯後要即刻解送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否則仍有妨害自由的成立空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因此,在拘束現行犯的同時,民眾僅得以「制止逃逸、等待警方到場」為限,逮捕完成後即應即刻撥打110通知警察到場,或解送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持續以私力拘束其行動。
二、正當防衛:防衛的是「現在不法侵害」
(一)正當防衛成立有下列三個要件:
1、必須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例如正在進行中的性騷擾、暴力攻擊或其他侵害行為,如果侵害未發生、已經過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或者是互毆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防衛行為須以「防止侵害」為目的,而非事後報復或懲罰;
3、防衛手段不得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至於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以上述性騷擾案件為例,若行為人仍在現場,且有再次侵害他人之高度可能,民眾為阻止其繼續犯行而加以制止,原則上屬於防衛他人。然而,實務上仍會進一步檢視防衛手段是否必要、相當。若侵害行為不重,但防衛行為強度過大,例如長時間勒頸導致窒息,則可能被認為已超過防衛所必要的範圍,進而構成所謂的「防衛過當」。
三、緊急避難:在兩害相權取其輕
(一)與正當防衛不同,緊急避難處理的是「無不法侵害人」的情境,或侵害來源並非人為。例如為避免更大的法益受損,不得已而侵害較小法益。法律要求的是:所避免的危險須為現在之危險,且所犧牲的法益不得明顯大於所保全的法益。其要件包括:
1、客觀上存在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急迫危難;
2、行為人採取避難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
3、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均衡性,亦即避難行為必須是出於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且所侵害法益不得超過所欲救助之保全法益,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見義勇為的風險
(一)多數爭議案件,並非出在「要不要出手」,而是出在「出手到什麼程度」。實務上常見的風險包括:
1、行為人已被控制,卻為了避免行為人再度暴起而持續壓制行為人,導致其傷亡,此時可能會被認為不符合現在性的要件,如103年的勇夫護妻案
2、原本的防衛行為轉為情緒性報復
3、使用高度危險、可能致命的手段,卻未即時停止。
(二)一旦行為被認定已脫離防衛或避難的目的,可能在刑法上構成強制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甚至衍生民事損害賠償等問題。
五、結語
社會秩序的維護,確實需要有人願意在危急時刻挺身而出;然而,法律所保障的見義勇為,係以「制止侵害」為目的、以「必要適當」為界線的理性行動,而非不計後果的情緒性用力。唯有在制度框架下行使正義,勇氣才能真正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真的遇到這種狀況,務必先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只有保障自己安全的前提下,去幫助別人才不會有過大風險,如果真的遇到了突發狀況,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見義勇為,也建議諮詢律師才能獲得比較好的法律意見,也避免在幫助別人的同時,自己也淪為被告。
遺囑與生前財產分配協議的區別:從法律規範到實務風險之解析
在家族財產規劃中,許多人會用「遺囑」來規劃自己的遺產,認為只要寫一份遺囑,就能確定財產在身後如何分配,然而事實上也有部分長輩會先與子女「生前財產分配協議」,只要在生前跟子女講好、簽一份協議,就能完全避免爭產。然而,二者的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在實務上的認定也不同。本文將以清楚的架構分析遺囑與生前財產分配協議的不同,並提供在家族財產規劃上的實用建議。
一、 遺囑
(一)依法只能由被繼承人於生前所做成,且對於其要式性,依照民法第1189條至1198條已有明確規定,原則上如果違反該規定都會導致遺囑可能產生無效之結果。
(二)遺囑依照民法第1199條是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其優點在於被繼承人原則上可以掌控自己財產在死亡後之歸屬,又因死亡前可以隨時撤回遺囑,或者製作新的遺囑、破毀、塗銷遺囑來達到撤回前遺囑(民法第1220條至1222條)之效。
(三)實務上,與遺囑相關之常見爭點包括:
1、 遺囑是否確由遺囑人親筆作成?
2、 遺囑人作成遺囑時,是否受到他人不當影響、脅迫或詐欺?
3、 遺囑人作成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例如罹患失智症或其他精神障礙之爭議)?
4、遺囑是否符合各該類型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
二、生前財產分配協議
(一)常見類型包括:生前贈與契約、財產分配協議、分家協議、家庭安排(FamilyArrangement)等,在臺灣,此種協議又稱為「鬮書」、「鬮分書」、「分鬮書」,白話來說就是「分家產」協議。
此外,生前協議多半屬於「不要式契約」,形式上沒有遺囑那樣嚴格,但若涉及不動產,仍受不動產登記規範。例如父母把房子贈與給子女,就算協議寫得再漂亮,只要沒有登記,效力仍有限。
(二)適法性:
1、無效之情形: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如在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繼承人間已預先就其「將來之遺產」為分配者,可能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
例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即指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未死亡前,就其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亦表示:父母健在,不思如何奉養,卻急於瓜分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為繼承權之拋棄,均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2、有效之情形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有認為,在被繼承人尚在世之情況下,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協議,且被繼承人明確知悉並同意,就其財產做出安排,即難以逕以「預先分割遺產」論斷無效,而應視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之一環,具有效力。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更(一)字第4號判決,即肯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的財產分配安排之有效性。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則指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換言之,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須視具體個案之情狀、協議內容是否僅為「預先分割將來遺產」,抑或實質上係被繼承人主導之「生前財產處分與安排」,而為個案具體判斷。
(三)定性問題:贈與、死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針對生前預先分配協議之性質,實務上可能因個案具體事實不同,而將其解為當事人間之「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之約定,進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
如若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則契約一經成立,原則上須經雙方合意方得解除;倘若涉及不動產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則實務上更難以動搖其效力,除非符合民法撤銷贈與之要件(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重大忘恩負義行為等),始有撤銷可能。
在許多家族案件中,「父母究竟有無真意欲於當時即將某特定財產『交付並歸屬於』特定子女」往往成為爭點所在,相關證據如匯款紀錄、對話內容、協議書文本、不動產登記情形等,皆是實務攻防的重心。
(四)若不履行生前預先分配協議時要如何處理?
1、若協議本質為契約,可於協議中加入違約金條款:可用來強化拘束力,避免有人事後反悔。
2、若有人拒絕履行,則可以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
3、如對於違約金有所爭議,也可能提起確認違約金存否的訴訟來酌減違約金。
三、與特留分、贈與稅的關係:
(一)遺囑
1、遺產稅:遺囑本質上係對遺產之處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仍須依法課徵遺產稅。
2、特留分限制:遺囑雖具高度自由性,但仍受特留分制度之拘束。若遺囑內容過度偏頗,例如將全部財產遺贈予特定一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其他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1223條請求扣減,予以調整。
(二)生前分配協議
1、贈與稅:生前分配協議多半涉及財產之生前移轉,在稅法上通常構成贈與行為,應依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
2、生前贈與之歸扣:生前贈與部分,在日後遺產清算時,於一定條件下,可能被視為應歸扣之財產,回填至遺產總額中,進而影響各繼承人實際可分得之比例與金額。
3、免稅額之運用:現行制度下,每年每人有新臺幣244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實務上如被繼承人憂心將來遺產總額過高,可能負擔較高遺產稅者,常會考量以「分年生前贈與」方式,逐步運用免稅額,達到稅負分散與節稅之目的。
(三)死亡後遺產分配:若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一般不會產生贈與稅問題,而係純粹在遺產稅課稅範圍內進行調整。此部分與「生前贈與」有明顯不同,亦是實務規劃時必須特別區辨之處。
四、結語
(一)適合以遺囑安排之情形
1、希望保留高度彈性,尚未完全確定最終財產分配方向者。
2、預期未來人際關係或財務狀況可能變動,需要保留調整空間者。
3、不欲提前將財產移轉給子女,以免影響自身生活保障或遭遇風險者。
4、財產種類繁多、結構複雜,需要統整性規劃者。
(二)適合採行生前財產分配協議之情形
1、家族成員間已有高度共識,希望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處理完畢者。
2、希望降低死亡後才開始處理遺產所帶來的不確定性與紛爭風險者。
3、希望在生前即見到財產被子女實際運用之效果(例如協助購屋、創業等)。
(三)在家族財產規劃實務中,越早開始準備、越清楚記載、越透明處理,越能降低日後爭議與訴訟風險。遺囑與生前財產分配協議並非互斥,而是可視個案情況搭配運用之工具。透過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得以在形式要件、稅務負擔與實質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使各項安排真正落實於實務運作之中。
預售屋買方違約與法律風險-以限貸令解約潮為中心
自2023年起施行的「新青年安心成家房貸」(俗稱新青安貸款)引發購屋熱潮。然而,中央銀行於2024年9月20日宣布第七波「選擇性信用管制措施」(即限貸令),使銀行放貸條件趨嚴,限制購屋貸款成數及寬限期,並透過銀行法第72條之2,控制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總額。此舉固然可抑制炒作與過度槓桿,但在預售屋交易中卻引發重大影響。由於交屋款大多仰賴貸款支付,限貸令導致貸款不足時,買方往往因資金斷裂而違約,進而出現解約潮,衍生諸多法律爭議。
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特性與風險
預售屋交易係「先買後蓋」,付款通常採分期方式:買方先繳約20%–30%的自備款,其餘70%–80%須依賴銀行貸款。貸款能否核准、成數高低,常成為履約的關鍵。若契約未明確規定責任歸屬,實務上多傾向認為貸款風險由買方承擔。因此,當政策因素導致貸款成數驟降(例如由原本可貸8成減至6成),買方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正是限貸令爭議的核心。
二、買方主張貸款不足可否免責?
1、依內政部頒佈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注意事項)第18點有針對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就差額給付的約定,但該約定僅限雙方仍要繼續履行契約的情況,如果違約的是買家,建商通常會選擇解除契約並沒收違約金,以便迅速轉售,避免損失。
2、又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部分判決認為限貸令屬於央行的政策改變,不可歸責於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1號、106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參照)。
3、惟近期諸多判決認為,縱使是政府政策改變,貸款不足是買方有無籌集資金能力問題。尤其契約如已明載風險自負條款時,更無從主張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2號、106年度上字第5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買方無法核貸,賣方是否可以解除契約並沒收違約金?
(一)建商可以解除契約
倘若買家因無法核貸而認為可歸責時,實務上建商多以民法第226條、227條、第254條先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也會一併發存證信函通知保管價金的銀行或建經公司依照契約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
(二)違約金沒收不能超過房地總價的15%
實務上買賣預售屋都是分階段繳納款項,比如說簽約時繳納10%,使用執照下來再繳納5%,對保後再繳納5%,交屋後再繳納剩下的80%,按照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注意事項第24點第4項規定,買家違約時,最高違約金不能超過房地總價的15%,因此,解約當時買方的已繳納款項只有10%,那建商就只能沒收這些已繳納的10%作為違約金,不可以再要求買方給付不足的5%。
四、買方是否可請求酌減違約金?
(一)違約金的定性,端視契約內容如何規範,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1、按「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若有記載「處罰」,有部分實務見解認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3、惟若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多以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加以定性,其區別在於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係為防免上訴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行之懲罰性義務;但損害賠償違約金則要舉證有無損害,藉以判斷是否有違約金過高的問題。
(二)違約金過高的救濟: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約定過高時,法院得酌減之。因此首應檢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逾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範本,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與房地總價比例超過15%,買方應有機會就超過的部分請求返還。但法院認為債務人(即買方)應負有舉證違約金過高的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常見法院認定為約金過高的情形如:
1、已繳款占房價比例過高(例如超過兩成以上)。
2、建商在解除後仍可再行轉售房屋,實際損失有限。
3、違約金約定明顯超過市場行情。
4、買賣一個月後就解除契約,隨即售出,並無任何跌價損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5、未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賣方亦因此無需履行其後續應提供之簽訂買賣契約、協助雙方辦理貸款抵押、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等簽約、協辦履約等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6、賣方雖因給付遲延而受有相當之損害,然尚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此可見,雖然貸款不足多被視為買方責任,但買方仍可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五、結論
限貸令對預售屋交易影響深遠。由於交屋前往往需時多年,買方可能因經濟壓力或房價下跌而欲解約,建商亦可能因擔心買方無法履約而解除契約,實屬常見。惟契約通常載明解約違約金條款,買方若輕率解約,恐蒙受重大損失,故解約前宜審慎評估,以降低風險並爭取返還價款。
因此,建議買方簽約前應仔細檢視貸款條件、違約金約定及自備款能力,如遇爭議,仍可檢視違約金是否過高並請求酌減,建商則宜合理揭示風險,以減少爭議。若發生違約或解約,可循調解或訴訟解決。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甲員工在A公司擔任OO產品之研發人員,甲員工離職前,與A公司簽訂離職協議書,其中約定有「員工方於本協議書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文書之次日起24個月內,不得就後列:OO產品等4項(詳附件1)、OO產品(詳附件2)、OO產品(詳附件3)等相關業務有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A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⑵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A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⑶於與A公司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性質業務」等語之競業禁止約定,並約定有「A公司同意依下列期程分期支付300萬元,惟:⑴員工方有違反本協議各項約定情形;⑵A公司免除員工方保密及競業禁止責任時,A公司均得停止支付並向員工方追回已付金額。」等語之競業禁止補償條款。
以上案例中的競業禁止約款及補償約款,是否有效?有什麼應注意之處呢?
一、依照我國勞基法第9條之1的規定,「(第1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2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縮短為2年」。
檢視以上案例協議書中的競業禁止約款:
1、A公司是以銷售附件1-3之OO產品為業,因此可以認為符合「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甲員工在A公司原擔任OO產品的研發人員,因此符合「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協議書約定甲員工於24個月內禁止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A公司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符合「合理之競業禁止之期間、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
4、協議書並未約定「合理之競業禁止區域」,可能有違反勞基法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導致約定無效之風險。
二、關於「合理補償」的標準,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檢視以上案例協議書中的競業禁止補償條款約款:
1、協議書約定分期支付補償款,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於法有據。
2、協議書約定補償款為300萬元,倘若符合「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等條件,則就屬「合理」之補償。
三、又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所保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包括但不以營業秘密為限(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是以,勞方可能構成離職後的競業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洩漏或使用原雇主營業秘密,尚可包括:經雇方長期蒐集分析的客戶、原物料等重要市場資訊,惡意誘使員工(集體)離職(挖角)以致癱痪雇主經營,搶奪原先雇主的固定客戶等與營業秘密無涉之行為(參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
逃避兵役的刑事責任
2023年新聞報導一名38歲的李姓男子,因2008至2022年間居留海外逃避兵役,被罰款100萬新台幣,判處5年緩刑。2025年,則有演員王大陸因涉嫌使用偽造醫療文件逃避兵役被捕,是查獲逃逸兵役11人中的一員。
臺灣年齡屆19歲之年1月1日起到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男子(稱「役齡男子」),除符合緩徵之條件外,依法都應接受徵兵。緩徵條件,例如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28歲以下仍就讀大專校院以下無修業年限之進修學校者。我國緩徵最高限齡為33歲。
根據台灣現行的兵役相關法律,逃避兵役的行為主要受兵役法第46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規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之行為,即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行為。
偽造醫療文書而逃避徵兵,則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行為。
又另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期間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逃避兵役行為,在犯罪行為終結的20年內均可能被起訴。以滯留國外逃逸兵役案例為例,為了一時逃免刑責,恐有20年時間不能返國,是否值得,仍須三思。
遭受房屋延燒時求償的法律依據
台中大肚區12月19日發生興建中建築物大火,造成9死8傷,檢方初步認定,是施工人員施工時未做好防火措施所造成。台中市北區11月1日一間小吃店發生火災,延燒4戶,造成1死1傷,起火原因則仍由火調人員調查中。
鄰房(建築物)失火,延燒到自己的房屋(建築物),導致受到財產損失時,法律上向鄰房求償之法律依據為何?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該條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建築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所致;若建築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總言之,火災之發生,須先認定起火的原因,並且鄰房所有權人之積極行為或設置、保管行為或可作為義務的消極行為,是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舉例言之,倘若鄰房失火之原因,係起因於第三人的縱火行為,那麼鄰房所有權人就無可歸責之理由。
另附帶敘明者,因自己房屋被延燒所產生之「生活上困擾」,是否屬於民法第195條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民法第195條的保護法益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生活上困擾」並未明文在保護之列,曾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原告雖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害,固有生活上之困擾,然系爭火災延燒47號、49號房屋及室內物品,係發生財產上損害,並無積極加害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火災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應予駁回」,但同為因財產受損而產生「生活上困擾」之漏水案件,則也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因此,是否可請求,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職場霸凌救濟之相關法規
小明遇到職場霸凌了,小明可以向公司申訴嗎?可以向公司終止勞雇關係嗎?可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嗎?
我國現行法律並無對「職場霸凌」有名詞之定義性規定,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8月19日公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三版」,曾提到「勞工於職場上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或遭受顧客、服務對象、其他相關人士之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霸凌或暴力事件,致發生精神或身體上的傷害,甚而危及性命等。此等不當行為,對於受害之勞工不僅涉及安全健康、人權問題,也涉及組織效率問題」,依照勞動部上開的敘述,所謂職場霸凌或許可以解釋為「是於職場上持續性的遭受主管或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以不當之對待,包括肢體攻擊、言語侮辱、恐嚇、威脅等行為,致發生精神或身體、生命上的傷害。」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細部來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24-3 條也規定:「(第一項)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第二項)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因此,雇主於法律上,有義務規劃 一套倘若勞工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身體或精神時之處理程序, 因此,小明如果有遇到職場霸凌事件,是可以向雇主或是其服務單位申訴。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也就是說當勞工之權益受到侵害,且符合上開第2款、第6款之規定時,勞工可向雇主終止勞僱關係。惟遭受不當對待與職場霸凌之間,常常有灰色地帶,依個案不同之情節,有時未必符合上開第2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
又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雇關係時,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7條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兒福法保障的兒童權益
113年7月間北市幼兒園爆發狼師案,幼兒園園長之子A被控性侵多名幼童,並收藏大量幼童私密影像。案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因為該名嫌犯在111年、112年兩年內多次遭到家長投訴卻未受到有效處理。家長和民意代表批評教育局調查不力,呼籲加強監管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於調查期間,媒體雖有報導該事件,但未報導幼兒園的名稱,引起社會討論。
為什麼一直沒有媒體揭露幼兒園名稱?有意見認為是因為受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的規定。
兒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所謂「其他足以辨別身份之資訊」,依照該條規定的初衷:為了保護兒童,避免因為網路或報章雜誌的揭露,致使有人藉由間接的資訊,找到被害兒童的身分,使被害兒童受到二次傷害。解釋上,幼兒園的名稱也屬於「其他足以辨別身份之資訊」的範圍。
如果要公開幼兒園名稱,則必須依照兒福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當時有「正義之士」,不滿未公布加害人姓名及幼兒園名稱,就替公權力行道,自行到該幼兒園鐵門上,以噴紅漆方式,揭露加害人姓名,也連帶使人知悉該幼兒園即是被害兒童就讀之幼兒園。
「正義之士」初衷固然可佩,但是「正義之士」此項手段,仍有觸法之疑慮。
依照兒福法第89條︰「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9條第3項是指:「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
「正義之士」倘無正當理由,而揭露其他足以辨別被害兒童身份之資訊者,就有可能違反兒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不過,監察院於113年7月16日於調查報告中,認為公布該案之幼兒園名稱及加害人,有其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公益必要性,因此,「正義之士」之行為,似乎也可認為有正當理由,只不過,於法制社會,人民私自「替公權力行道」,實多有抵觸「法制」,仍應避免之。
信託的方式安排財產之法律問題
我國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因此,被繼承人在規劃遺產時,都曾經考慮利用信託的方式安排財產。不過,利用信託契約規劃遺產的分配時,需留意以下事項:
一、自益信託,信託財產仍屬於遺產:
信託契約,可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
自益信託:不動產由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但因實質的經濟利益仍為委託人享有。
他益信託:指信託契約指定將信託利益給付非委託人。
依照信託法第63條:「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再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因自益信託係指約定受益人仍屬信託委託人,因此,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歸委託人,而成為遺產之一部分。
二、他益信託,視約定情形,要課徵贈與稅或受益人之所得稅:
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表示之課稅原則:,
(一)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包括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亦不明的情形):等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原則上,信託契約成立時,信託財產部分,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則另課徵受益人所得稅。但若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時,於信託契約成立時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再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
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