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假扣押聲請狀
民事 聲請假扣押 狀
案號:
股別:
原告: |
李00 |
住新北市000000 |
特別代理人: |
李00 |
住000 |
送達代收人: |
林宗翰律師 |
設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98號4樓 電話:(02)23252248 傳真:(02)23252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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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曾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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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新北市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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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損害賠償事件,謹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事:
聲請事項
一、 請准原告得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或現金、或等額之有價證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被告之財產在債權範圍新台幣886萬84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聲請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岳母王00經三重區000(中山橋下)時,遭後方被告駕駛汽車撞倒,導致原告頭部遭受重大撞擊,經緊急送馬偕醫院治療,原告現況昏迷指數為5分,無自理能力,無意識,須24小時專人照顧。特別代理人於00年00月0日向 鈞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經 鈞院000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選任李00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聲證1】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條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證2】。
四、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自用小客車上班,經三重區00000(中山橋下),當日天氣晴朗,被告視線未受任何阻礙,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卻未注意,過失撞到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搭載原告岳母王0)。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曾00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李00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聲證3-聲證6】。
又原告及王00倒地後,原告頭部遭受重大撞擊,經緊急送醫後,馬偕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骨折合併氣血胸」,經緊急開顱為移除顱內出血手術後,000年00月00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00月00日行氣切造口手術、00月00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續治療、00月00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00月00日出院至養護中心(新北市000護理之家),昏迷指數為6分,無自理能力,迄至00月00日,昏迷指數5分,無意識,須24小時專人照顧,有馬偕醫院000年00月00日診斷證明書、00年00月0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000年00月00日馬偕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鈞院0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新北市000護理之家長期照顧契約書可證。【聲證7-聲證9】
基上,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五、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有新台幣(下同)886萬8462元 :
(一) 醫療費用:23萬4805元
計目前已支出並有單據之醫療相關費用,共花費23萬4805元【聲證10】;
(二) 看護費用:10萬8315元
原告於馬偕醫院共住院51天,由原告女兒即特別代理人搭車前往看護,計有10萬8315元
【計算式: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100元×51日+計程車資(目前有單據部分)1215元 = 10萬8315元】【聲證11】;
(三) 未來看護費用:652萬1542元
計原告入住護理之家後算至原告餘命
1、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00月,依內政部00年簡易生命表男性67歲之標準,原告尚有餘命計16.56年。【聲證12】
2、每月看護所須費用:每月應支付新北市私立000護理之家3萬5000元,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店、醫療耗材等每月約1萬元,合計每月約4萬5000元,相當每年54萬元。【聲證13】
3、計算式:54萬元×12.07693133(此為複式霍夫曼17年係數)=652萬1542元;
(四) 原告機車修理費:800元【聲證14】
(五)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無自理能力,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新北市0000護理之家長期照顧契約書可憑,醫生口頭告知家屬稱原告之復原機率極低,原告此後不僅長期臥床且飽受相關疾病折磨,亦再難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極大。
六、 被告00年00月000日出生,現年00歲,為受雇他人之員工,假設依最近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000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64萬1988元,扣除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9萬2585元之標準而言,被告每年因勞動所得僅能償還24萬9403元【聲證15】,亦即被告至少須工作將近35.5年之長,方可全數賠償原告上開886 萬8462元之損害,更遑論,被告迄今對原告無任何賠償(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又,被告於警詢中所留新北市三重區00000樓住址,經查非屬被告名下財產【聲證16】。基上,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其勞動所得之賠償能力,與須賠償原告之金額相較,顯然不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將來原告勝訴後,對被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七、 末按, 鈞院倘若認為原告就上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者,原告願供擔保,請 鈞院賜准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為假扣押,毋任感荷!
謹 狀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證據明細】
聲證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
聲證2:高法院000年台抗字第000號裁定
聲證3: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聲證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聲證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聲證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聲證7:馬偕醫院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
聲證8:馬偕醫院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
聲證9:新北市000護理之家長期照顧契約書節本
聲證10:醫療費用單據
聲證11:計程車收據
聲證12:內政部000年簡易生命表全國平均餘命表
聲證13:支付新北市0000護理之家的收據
聲證14:機車修理費收據
聲證15:國民所得統計摘要
聲證1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門牌號碼
三重區000000樓建物謄本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具狀人:原告李000
特別代理人李000
志存高遠 力行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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