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禁止惡意挖角條款簡析 約定離職後禁止惡意挖角條款是否有效?
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另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修正理由:按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已包括原條文第五款所定「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且該法所規範侵害類型顯更廣泛周延,慮及法規範效益,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刪除,使該等違法行為類型,回歸營業秘密法規範。)
惡意挖角,一般是指,為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透過管道接近他方在職員工,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在職員工離開現職並在競爭企業就職。由於離職員工對於公司之人才狀況往往最清楚,離職員工不論是跳槽到其他競爭企業,或是自行設立公司從事競爭之業務,其回頭向離職公司的在職員工惡意挖角,其目的,不外乎為取得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或關鍵技術、關鍵員工,以發展自己的業務。公司培養人才不易,優秀人才所其掌握之關鍵技術、know-how或其知悉之公司營業秘密,對公司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公司為保護自己之關鍵技術、know-how及營業秘密,與員工約定其於離職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向公司惡意挖角在職員工至競爭之公司,於法律上,並未違反營業秘密法,此類約定,自為法律所容許。不過,公司約定離職後禁止惡意挖角條款,並非毫無限制,法律所要保障者係「公平競爭秩序」及「營業秘密」,而非任由私人之間限制一般行為之自由,因為公司倘若是一律做員工離職後不得接觸在職員工及不得挖角在職員工此等概括性約定時,將有違反法令規定而被視為無效之疑慮。
離職員工違反離職後禁止惡意挖角條款,公司如何主張權利?
契約上之權利:
倘若公司與離職員工間之離職後禁止惡意挖角條款,約定有違約金者,即可依照契約約定,向離職員工請求違約金。惟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有權審酌違約金之額度是否過高,倘有過高,法院有權酌減委約金。
營業秘密法上之權利: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同法第12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公司如果因為離職員工惡意挖角,致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受侵害時,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該離職員工負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上之權利: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 30 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競爭公司是故意以聘僱惡意挖角之員工,為不公平之競爭者,公司對於競爭者,亦可依照公平交易法主張損害賠償。
民法上之權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離職員工惡意挖角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時,即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公司可同時依民法第184條 ,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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