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威爾史密斯在臺灣金馬獎_談刑法上所謂「義憤」
本日最熱門的話題,除了本土疫情有再度爆發之趨勢,無非就是奧斯卡頒獎典禮上,威爾史密斯(Will Smith)因頒獎人於台上揶揄妻子之光頭造型,憤而衝上台前呼頒獎人一巴掌。此事一出,網路上的討論開始分為兩派,一為「護妻心切,老婆受生病掉髮之苦竟遭嘲笑,何錯之有」之肯定派;另一則為「打人即是不對」之譴責派。
然而在法律上,姑且不論本事件是否陰謀論所稱為拯救收視率之設計橋段,「威爾史密斯上台呼頒獎人克里斯洛克(Chris Rock)」之行為,如果發生在台灣的金馬獎頒獎典禮上,無疑已成立刑法傷害罪。然而在刑法中所規範傷害罪情狀,除普通傷害、重傷以外,尚有所謂「義憤傷害罪」(亦有所謂義憤殺人罪),則假設此行為發生在台灣,有一人無故揶揄自己配偶、親人,我能不能主張忍無可忍出拳制止是「出於義憤」,而以義憤傷害罪論以較低之法定刑?
按「刑法第273條、第279條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為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上述實務已可見,實務對於「激於義憤」的判斷標準是「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此標準相當嚴格,有其他因素介入都可能導致要件不該當,更遑論一般人公憤之標準為何,亦屬模糊。直言之,此種義憤情狀多於行為人當場見配偶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即修法前所謂通姦)時方有達到所謂「激於義憤」之程度,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節錄:「……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被告丁○○係當場發現其配偶OOO與告訴人OOO2人處於全裸狀態,客觀上顯然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甚明。……」
綜上所述,刑法上義憤情狀之認定其實相當限縮,本次頒獎事件如發生在台灣,仍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此處無討論量刑部分),萬不得因如網友所謂護家人心切而論以義憤傷害罪之較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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