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群平台上涉及的法律爭議
現在社會自媒體發達,社群平台上常見有各式各樣的爆料社團,民眾往往會把自身遇到的不公之事及人,上傳到社群平台,尋求網民的公評。然而,常見民眾並非基於促進公益而貼文,反而為了發洩情緒而將只是個人之間的糾紛,訴諸公審,因此有誤觸法律紅線的可能。
常見有一類型之貼文,是將擅自蒐集到的對方照片貼文到社群平台上,此時,涉及的法律爭議,在於擅自公布他人的相貌,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有肯定照片屬於個資之實務見解認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一九九五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第二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二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是以「照片」雖非該條款所明示列舉之個人資料,然而若照片已拍攝及他人之面貌或身體特徵,則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照片一經揭露,即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而本案…..照片已有告訴人之完整清楚相貌及全身正反面影像,足認該照片已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無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4640號起訴書)。
但亦有反對之實務見解:「依該法第2條之定義,個人資料未明列外觀、相貌、穿著等,從而,單純對人外觀形貌拍照之行為,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臉書及Line相片刊登在其所使用之臉書頁面之行為,尚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96號起訴書,另註:該起訴書雖認為未違反個資法,但該個案之情形構成加重誹謗罪)
綜合言之,出於與公益無關之目的,擅自將蒐集到的對方照片,貼文到社群平台上的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實務見解仍未一致,但絕不表示此行為並無任何法律風險,且縱使對於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持反對意見之實務見解,其亦認為可能構成加重誹謗罪,因此,建議網路貼文行為,仍應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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