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賣「黃牛商品」有法律責任?_ 交易市場自由機制與公平管制間價值衝突
近期隨著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政策都走向共存開放,沉寂了近三年的各類大型娛樂活動也陸續舉辦,諸如大型電音派對、國內外歌手演唱會、職業運動比賽……等。不過,各位粉絲既然都等待了這麼久,想當然爾在目前「報復性消費」的心態下,娛樂市場勢必是供不應求的狀態,因此出現許多高價轉售黃牛票的紛爭。但黃牛的行為其實遠不及所謂黃牛票,大家可記得在疫情有段居家工作期間,電腦設備、娛樂設備(SWITCH、PS5遊戲主機)的高價轉售,這種大量囤貨再高價售出商品的「黃牛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所管制呢?
我國法律對於黃牛票的規範,比較明確者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所謂運輸票券,指台鐵、高鐵、國道客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票券;遊樂票券則包含遊樂園門票、演唱會門票等票券。但大家可以注意到,為什麼這條只有規範到「票券」?因為這條是民國80年6月29日制定的,那時候的立法諸公連什麼是智慧型手機、什麼是switch都不知道哩!當時本條只是為了取締在車站、戲院前霸佔票口、插隊買票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不法行為而立法而已。因此,本條或許可以規範到「黃牛票」,但是「黃牛商品」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不在此條規範範圍內。
另除了前開高價轉售「商品」的行為無法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項管制外,進入網路時代後隨網路售票、APP訂票系統的發展,出現一種新的「網路黃牛」,即利用大量假帳號、身分證產生器或外掛程式來快速輸入售票系統指令(白話文就是我們在網頁或ibon點半天,人家外掛程式一鍵自動完成),此種行為法律有所管制嗎?很可惜的結論還是沒有,至多現行刑法只能針對「輸入假身分證字號訂購之行為」論以刑法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過在鐵路法上就此種行為卻有特別規定,可參照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很可惜的,此也僅僅是在鐵路法中針對車票、訂票憑證的特別規定而已。
此問題其實涉及的是「自由交易市場機制」與「交易市場公平性管制」兩個價值的衝突,文化部雖曾於106年提出「熱門票券非供自用轉售圖利國內外相關法令盤點及分析」委託研究,但目前立法院針對此行為的應立專法、於刑法中處罰、或給予行政罰即可管制,意見尚存分歧,因此至今對於黃牛行為仍無明確法規範,已如上述。但無論如何,民國80年的立法實在過於陳舊且不合時宜,此問題實有盡速討論與決定管制方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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