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發財金之相關法律責任
每年到了農曆年節期間,台灣各地廟宇除了是民眾走春及參拜的熱門景點,也是民間宗教信仰習俗上「借發財金」的地點。據報載,南投縣紫南宮每年借出之發財金約達新台幣4億元之多,可見「借發財金」之風氣盛行。
維基百科上對民間宗教信仰習俗上向神明「借發財金」一事,記載「發財金,又稱錢母,通常是廟宇借給信徒的小額現金。「錢母」一名是因為這些錢是能以錢生錢的現金,而「發財金」則有「預祝發財」之意。信徒多半會以此為本錢,做生意、投資等等,希望有神明的加持,能夠一本萬利。也可以放在錢包裡作招財之用。各廟宇借出「發財金」的日期或條件或金額上限皆不相同。」另外,廟方也並非任何民眾前往「借發財金」就一律借出,廟方對於發財金通常以小額為主,大多數約在新台幣100元至500元之間,民眾需先以擲杯詢問神明意願,擲得聖杯獲得神明同意之後,廟方才會「借發財金」,給予民眾現金時,也會提醒民眾於一年內還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簡要言之,民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出借人與借款人雙方要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借貸關係方會成立。如果借款人一開始隱瞞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使出借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者,則依現行之法院實務見解,借款人可能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若依現今多數廟方「借發財金」之做法,廟方出借發財金,並不過問民眾之背景、財力信用、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是否提供擔保、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情,只問民眾是否擲出聖杯,擲得聖杯者,即可辦理「借發財金」,因此,即便民眾在隱瞞自己無還款之意願下仍擲出聖杯,於法律解釋上似難謂廟方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借款款項。然而,實際上,前來向神明「借發財金」之民眾,多半信仰虔誠,不僅大多於期間內將所借數額返還廟方,甚至「加倍奉還」亦所常見之事。
實務參考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外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有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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