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與不罰例外

• posted by 作者:沈柏亘 律師

去年地方九合一選舉甫結束,2024年馬上就要進行我國第十六屆正副總統、立委大選,展現我國日益成熟茁壯的民主制度。關於選舉、投票行為可能涉及到的刑事問題,除大家熟知的賄選問題外,其實還有刑法第146條第2條的虛遷戶籍投票罪。

白話來說,此條目的在於規範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幽靈人口」。為何要規範這種幽靈人口?原因在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選舉權人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要件,但如果只有戶籍遷入,但卻欠缺繼續居住之事實,依法即不應有選舉權人資格。因此如果讓這個虛遷戶籍之人來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一定會包含無選舉權人之票數,因而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

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實務上認定相當寬鬆,乃「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因此只要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行為,一定會導致結果的不正確性(無論是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或投票數)。甚至有實務認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構成要件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參照)。

對此,實務見解僅在判決中有例示一種不罰例外,即在具有「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特殊親情關係中,例外構成免罰事由。茲節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如下:「……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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