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違規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之界線

• posted by 作者: 林宗翰 律師

近日報載,A公司以販售進口蛋為業,縣市政府為釐清進口蛋之流向,以其行政法上之職權,約談業者並調取相關進出貨交易單據。經查,A公司於於1124月到9月之間,對外販售總計2303330顆進口蛋至特定通路,但所販售之蛋品,有有效日期與原箱外包裝有效日期不實之違規情形,於是縣市政府依法重罰200萬元,並且縣市政府以A公司疑有以次品充好品的詐術,以及效期標示涉虛偽標記獲取利益之嫌,向地檢署告發,移送檢調進行刑事偵查程序。

警察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於特定路口實施酒測臨檢。一輛B男駕駛之車輛,車內有明顯酒味,經實施酒測後,B男酒測呼氣值約為每公升2.71毫克;又一輛C男駕駛之車輛,車內無明顯酒味,警方仍慣例實施酒測,C男酒測呼氣值約為每公升0.16毫克;再一輛D男駕駛之車輛,車內有明顯酒味味,但經實施酒測,D男酒測呼氣值約為每公升0毫克,車輛酒味來源經查明為噴灑酒精消毒所致。警方將B男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現行犯移送地檢署偵辦;將C男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新台幣15000元罰單;D男則是當場離開。

以上案例,共同所涉及的議題是行政違規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之界線。當行為是行政違規行為,屬行政罰之範疇,適用行政罰法。至於為刑事不法行為,則屬刑法。一般來說,刑法對民眾之不利益,重於行政罰。

一個行為究竟何時屬行政違規行為,何時屬刑事不法行為,此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曾經表示意見:「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簡而言之,以目前我國之法律而言,不乏有對一本質上相同,但量不同的行為,同時有「行政罰」及「刑罰」之法律規定。

所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條第2項也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就上開蛋品以次充好、標示不實之案例,及酒後駕車之案例,倘若程序上已涉刑事不法,則優先適用刑法,案件由檢調辦理;倘若程序上只涉及行政不法,則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案件由行政上的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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