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福法保障的兒童權益
113年7月間北市幼兒園爆發狼師案,幼兒園園長之子A被控性侵多名幼童,並收藏大量幼童私密影像。案件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因為該名嫌犯在111年、112年兩年內多次遭到家長投訴卻未受到有效處理。家長和民意代表批評教育局調查不力,呼籲加強監管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於調查期間,媒體雖有報導該事件,但未報導幼兒園的名稱,引起社會討論。
為什麼一直沒有媒體揭露幼兒園名稱?有意見認為是因為受限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的規定。
兒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所謂「其他足以辨別身份之資訊」,依照該條規定的初衷:為了保護兒童,避免因為網路或報章雜誌的揭露,致使有人藉由間接的資訊,找到被害兒童的身分,使被害兒童受到二次傷害。解釋上,幼兒園的名稱也屬於「其他足以辨別身份之資訊」的範圍。
如果要公開幼兒園名稱,則必須依照兒福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當時有「正義之士」,不滿未公布加害人姓名及幼兒園名稱,就替公權力行道,自行到該幼兒園鐵門上,以噴紅漆方式,揭露加害人姓名,也連帶使人知悉該幼兒園即是被害兒童就讀之幼兒園。
「正義之士」初衷固然可佩,但是「正義之士」此項手段,仍有觸法之疑慮。
依照兒福法第89條︰「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9條第3項是指:「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
「正義之士」倘無正當理由,而揭露其他足以辨別被害兒童身份之資訊者,就有可能違反兒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不過,監察院於113年7月16日於調查報告中,認為公布該案之幼兒園名稱及加害人,有其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公益必要性,因此,「正義之士」之行為,似乎也可認為有正當理由,只不過,於法制社會,人民私自「替公權力行道」,實多有抵觸「法制」,仍應避免之。
志存高遠 力行千里
專業、信任、全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