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受房屋延燒時求償的法律依據
台中大肚區12月19日發生興建中建築物大火,造成9死8傷,檢方初步認定,是施工人員施工時未做好防火措施所造成。台中市北區11月1日一間小吃店發生火災,延燒4戶,造成1死1傷,起火原因則仍由火調人員調查中。
鄰房(建築物)失火,延燒到自己的房屋(建築物),導致受到財產損失時,法律上向鄰房求償之法律依據為何?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該條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建築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所致;若建築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總言之,火災之發生,須先認定起火的原因,並且鄰房所有權人之積極行為或設置、保管行為或可作為義務的消極行為,是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舉例言之,倘若鄰房失火之原因,係起因於第三人的縱火行為,那麼鄰房所有權人就無可歸責之理由。
另附帶敘明者,因自己房屋被延燒所產生之「生活上困擾」,是否屬於民法第195條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民法第195條的保護法益為「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生活上困擾」並未明文在保護之列,曾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原告雖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損害,固有生活上之困擾,然系爭火災延燒47號、49號房屋及室內物品,係發生財產上損害,並無積極加害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系爭火災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應予駁回」,但同為因財產受損而產生「生活上困擾」之漏水案件,則也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因此,是否可請求,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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