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已故親人遺產之刑事責任
一、 繼承人處理已故親人身後事時,要留意以已故親人之名義或者未全體繼承人提領款、用印,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一) 未經他人同意而簽名、用印,固然屬於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然而簽名、用印會持以向銀行行使,而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持有偽簽偽蓋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也會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而實務見解對於偽造文書之認定,多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予以判斷。
(二) 過往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即便過世親人已死亡,但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
(三) 然而,近期實務見解有限縮適用範圍,認為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有見解進一步認為,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此等死前委任效力可持續至死後,因此行為人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另則,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死前委任,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參照)。
(五) 另有法院進而審查行為人對於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性錯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 繼承人前往行政機關辦理汽機車過戶,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一)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22條之規定,車籍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車籍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此外,依照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乃公同共有關係,因此如有繼承人或者非繼承人將遺產之一部或全部轉移至自己名下,也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竊佔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參照)、第335條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或者繼承人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任務而處分遺產者,也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在處理已故親人的遺產時,最好與其他繼承人一同協商,或委請律師協助於生前規劃財產、寫遺囑、辦理公證,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志存高遠 力行千里
專業、信任、全方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