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與生前財產分配協議的區別:從法律規範到實務風險之解析

• posted by 楊哲岡律師

在家族財產規劃中,許多人會用「遺囑」來規劃自己的遺產,認為只要寫一份遺囑,就能確定財產在身後如何分配,然而事實上也有部分長輩會先與子女「生前財產分配協議」,只要在生前跟子女講好、簽一份協議,就能完全避免爭產。然而,二者的法律性質截然不同,在實務上的認定也不同。本文將以清楚的架構分析遺囑與生前財產分配協議的不同,並提供在家族財產規劃上的實用建議。

一、 遺囑

(一)依法只能由被繼承人於生前所做成,且對於其要式性,依照民法第1189條至1198條已有明確規定,原則上如果違反該規定都會導致遺囑可能產生無效之結果。

(二)遺囑依照民法第1199條是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其優點在於被繼承人原則上可以掌控自己財產在死亡後之歸屬,又因死亡前可以隨時撤回遺囑,或者製作新的遺囑、破毀、塗銷遺囑來達到撤回前遺囑(民法第1220條至1222條)之效。

(三)實務上,與遺囑相關之常見爭點包括:

1、 遺囑是否確由遺囑人親筆作成?

2、 遺囑人作成遺囑時,是否受到他人不當影響、脅迫或詐欺?

3、 遺囑人作成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例如罹患失智症或其他精神障礙之爭議)?

4、遺囑是否符合各該類型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

二、生前財產分配協議

(一)常見類型包括:生前贈與契約、財產分配協議、分家協議、家庭安排(FamilyArrangement)等,在臺灣,此種協議又稱為「鬮書」、「鬮分書」、「分鬮書」,白話來說就是「分家產」協議。

此外,生前協議多半屬於「不要式契約」,形式上沒有遺囑那樣嚴格,但若涉及不動產,仍受不動產登記規範。例如父母把房子贈與給子女,就算協議寫得再漂亮,只要沒有登記,效力仍有限。

(二)適法性:

1、無效之情形: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如在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繼承人間已預先就其「將來之遺產」為分配者,可能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

例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即指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未死亡前,就其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亦表示:父母健在,不思如何奉養,卻急於瓜分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為繼承權之拋棄,均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2、有效之情形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有認為,在被繼承人尚在世之情況下,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協議,且被繼承人明確知悉並同意,就其財產做出安排,即難以逕以「預先分割遺產」論斷無效,而應視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之一環,具有效力。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更(一)字第4號判決,即肯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的財產分配安排之有效性。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則指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換言之,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須視具體個案之情狀、協議內容是否僅為「預先分割將來遺產」,抑或實質上係被繼承人主導之「生前財產處分與安排」,而為個案具體判斷。

(三)定性問題:贈與、死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針對生前預先分配協議之性質,實務上可能因個案具體事實不同,而將其解為當事人間之「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之約定,進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

如若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則契約一經成立,原則上須經雙方合意方得解除;倘若涉及不動產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則實務上更難以動搖其效力,除非符合民法撤銷贈與之要件(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重大忘恩負義行為等),始有撤銷可能。

在許多家族案件中,「父母究竟有無真意欲於當時即將某特定財產『交付並歸屬於』特定子女」往往成為爭點所在,相關證據如匯款紀錄、對話內容、協議書文本、不動產登記情形等,皆是實務攻防的重心。

(四)若不履行生前預先分配協議時要如何處理?

1、若協議本質為契約,可於協議中加入違約金條款:可用來強化拘束力,避免有人事後反悔。

2、若有人拒絕履行,則可以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

3、如對於違約金有所爭議,也可能提起確認違約金存否的訴訟來酌減違約金。

三、與特留分、贈與稅的關係:

(一)遺囑

1、遺產稅:遺囑本質上係對遺產之處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仍須依法課徵遺產稅。

2、特留分限制:遺囑雖具高度自由性,但仍受特留分制度之拘束。若遺囑內容過度偏頗,例如將全部財產遺贈予特定一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其他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1223條請求扣減,予以調整。

(二)生前分配協議

1、贈與稅:生前分配協議多半涉及財產之生前移轉,在稅法上通常構成贈與行為,應依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

2、生前贈與之歸扣:生前贈與部分,在日後遺產清算時,於一定條件下,可能被視為應歸扣之財產,回填至遺產總額中,進而影響各繼承人實際可分得之比例與金額。

3、免稅額之運用:現行制度下,每年每人有新臺幣244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實務上如被繼承人憂心將來遺產總額過高,可能負擔較高遺產稅者,常會考量以「分年生前贈與」方式,逐步運用免稅額,達到稅負分散與節稅之目的。

(三)死亡後遺產分配:若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所為之協議,一般不會產生贈與稅問題,而係純粹在遺產稅課稅範圍內進行調整。此部分與「生前贈與」有明顯不同,亦是實務規劃時必須特別區辨之處。

四、結語

(一)適合以遺囑安排之情形

1、希望保留高度彈性,尚未完全確定最終財產分配方向者。

2、預期未來人際關係或財務狀況可能變動,需要保留調整空間者。

3、不欲提前將財產移轉給子女,以免影響自身生活保障或遭遇風險者。

4、財產種類繁多、結構複雜,需要統整性規劃者。

(二)適合採行生前財產分配協議之情形

1、家族成員間已有高度共識,希望於被繼承人生前即處理完畢者。

2、希望降低死亡後才開始處理遺產所帶來的不確定性與紛爭風險者。

3、希望在生前即見到財產被子女實際運用之效果(例如協助購屋、創業等)。

(三)在家族財產規劃實務中,越早開始準備、越清楚記載、越透明處理,越能降低日後爭議與訴訟風險。遺囑與生前財產分配協議並非互斥,而是可視個案情況搭配運用之工具。透過專業法律意見之協助,得以在形式要件、稅務負擔與實質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使各項安排真正落實於實務運作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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