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法、消保法、民法」賠償責任

• posted by 林宗翰 律師

清明連假期間,高雄爆出食安事件,有多名消費者在向潤餅老店購買潤餅食用後,發生腸胃不舒服就醫之情形。經查,業者並無投保產品責任險,報載求償金額恐達5000萬元。

 

法律上,食品業者所需承擔之民事責任範圍及賠償金額計算風險,主要來自3個法律: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

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第7款(逾保存期限)、第10款(添加未核准之添加物)或第16條第1款(包裝有毒有害物質)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者,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得舉證免責(損害非因其製造、加工、運送、貯存、販賣所致,或已盡相當注意)。

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食安法第56條第3項另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第227條:

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1條第1項則針對商品製造人設有推定過失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

另外,因消費者與業者間存有買賣契約,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或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契約責任。

 

總結而言,當食品業者遇到消費者依據不同之法律求償時,需面臨之賠償範圍數額計算方式部分,簡要表列比較如下:

 

 

食安法

消保法

民法

賠償範圍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懲罰性賠償

故意:5倍以下;重大過失:3倍以下;過失:1倍以下

故意:5倍以下;重大過失:3倍以下;過失:1倍以下

精神慰撫金

法院酌定賠償(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時)

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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