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解僱的起訴狀怎麼寫
• posted by 林宗翰律師
民事 起 訴 狀
案號:
股別:
訴訟標的:新台幣 元
裁判費:裁定後補繳
原告: |
aaaa |
住新北市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翰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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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法定代理人: |
bbbb股份有限公司
甲 |
設新北市
設同上 |
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謹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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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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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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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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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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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聲明,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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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明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暫依平均工資每月約新台幣(以下同) 元請求(詳【附表一】),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元【計算式:(10ⅹ12ⅹ 元)】,加計第三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 元,合計為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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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法得聲請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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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上,懇請 鈞院裁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原告將依鈞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數額,依法儘速繳納。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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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 年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工作,並約定工作內容為 編輯人員提供之新聞稿腳本,並按腳本內容逐字錄製國語新聞【原證1】。原告每周約輪值二天,於週 及週 時前 ,每集錄製時間約 分鐘不等,另有調班時被告亦會事先以排休表通知調(換)班情形,此有排休表可參【原證2】。雙方約定每集錄製完畢後,固定給付 元,後調整為固定 元,並累計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原證3】。被告自 年 月起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退休金【原證4】,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被告以「人事部門很忙」為由拒絕。被告於 年 月 日藉口公司要配合二代健保實施(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故迫使原告須額外負擔繳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逼迫原告改以現場按次簽收薪資單據領取現金方式,始發放薪資,不願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被告更於利用原告 前,陸續用強光照射,以脅迫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意圖以書面方式變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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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是之故,原告遂於 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前開爭議事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料被告知悉後,隨即指派訴外人乙先生於 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因原告已申請調解,依據被告公司律師指示,應通知原告暫時 ,並自 日以後毋庸上班」,傳達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次日,原告於固定輪班時間至被告公司欲播報新聞,惟鎖匙門禁卡竟遭被告鎖卡,而被拒於門外,致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公司節目部 錄製新聞,訴外人丙更出面告知,即使經過調解後,原告亦將不再被公司錄用。被告旋於民國 日再以 郵局 存證信函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並無僱傭契約之從屬性質,通知原告停止 【原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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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民國 日起即陸續以簡訊、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儘速受領勞務給付【原證6、原證7】,惟被告均未有所回應,迨 日上午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仍否認雙方僱傭關係,並堅持停止原告錄製節目,不願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亦不給付工資報酬,導致兩造無法產生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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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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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原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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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錄製國語新聞,性質上應屬僱傭契約,非委任關係,然為被告無理否認。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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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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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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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擔任 職務,須依被告預先指定之時間到班,於被告指定之場所,服從節目部經理丙之指揮監督,以節目部經理、導播及助理所要求之化妝、衣著、播報方式,照被告預先編輯之 內容錄製國語新聞,並且依照被告所編輯之新聞順序錄製新聞,不得更改亦不得委由他人代理,須親自為之。原告之工作並且需與節目部各同仁分工合作,錄影時間長短則視工作人員提供之資料內容決定。以原告就工作時間、新聞內容、播報順序均毫無任何自我自由裁量之餘地,全悉聽被告之指揮監督權限,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及架構中,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原告工作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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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觀諸被告之人員編制表,列原告職稱為「 」【原證11】,於每月薪資單上記載原告員工編號為 【原證12】,並發給原告門禁卡(註:於 日起,被告無端將原告之門禁卡鎖卡)【原證13】。原告工作時需與節目部同仁分工合作,被告並讓原告自 年起代表被告參賽,曾榮獲金視獎、凱博獎及金采獎等殊榮【原證14】,被告於組織編制上,視原告為公司編制中一員之事實,十分明確,原告對被告之組織上之從屬性,不容被告片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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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論次計酬」,係以同種勞務之給付,依同一報酬率計算之僱傭性質勞動契約,自88年起,被告即以員工薪資單給付薪資給原告,並詳列原告出勤狀況(遲到0次),並依法計算原告年度可休之年假(90年間年假可休7天,91年間年假可休10天,94年間年假可休14天),且定期發給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等加給與原告,此有89年迄今之薪資單為憑(參原證4及原證12)。此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與被告辯稱之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方式,殊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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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亦就與原告所任主播性質相類之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肯認其與雇主間為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進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見解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之安排,擔任上訴人指定之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並參與教育訓練、製播會議及各項錄影或現場演出,不得無故拒絕或缺席,且須依上訴人指示,配合參加相關節目之宣傳、促銷及造勢活動,有關節目內容型態及配合演出人員,悉由上訴人負責企劃安排,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許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經由上訴人以外第三人之安排參與各項媒體主持或演出活動,被上訴人應完全配合,另系爭契約附件一第三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每週得休假二日,但時間需配合節目需求排定。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如就節目錄影、教育訓練及製播會議未到者,將影響考績有所懲處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命令指示權,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自由。……縱被上訴人於銷售產品之具體表達上有自我決定空間,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且上訴人擁有攝影棚、電視頻道等一切購物頻道所需之工具,被上訴人必須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提供勞務,對於設備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上訴人之組織運作。……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之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是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屬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原證15】足見依前開法院之標準,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當屬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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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 月起受僱於被告迄今,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昭然甚明,被告卻陸續於 日起逼迫原告改以現場簽收薪資單據領取現金方式;同年 日用強光照射,脅迫原告要簽署委任契約;同年 日指派公司員工乙以電話告知自 日以後毋庸上班,傳達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同年 日將原告之鎖匙門禁卡鎖卡,拒原告於門外;同年 日以 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錄製節目。以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或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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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告自 月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堪認雙方間具有指揮監督及從屬性勞務給付性質,而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被告不得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恣意否認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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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既仍有效繼續存在,被告自 日即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意欲迫其離職,即應自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依法仍得請求爭議期間之工資,即被告應自民國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 元(參【附表一】,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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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告未依法將原告納入勞保、健保,致原告需另行支出所受金錢損害之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並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查兩造既屬僱傭關係,被告依法自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依法提撥退休金。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將原告納入勞工保險,致原告需自行支出國民年金、新聞工會會費及勞健保保費等費用,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雇主之法定義務,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明細詳參【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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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由於被告否認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亦未依法將原告納入勞健保,迄今仍不願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亦不給付工資報酬,因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是禱。
謹 狀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委任狀】
【證物明細】(以下均為影本)
原證1:BBB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2:BBB節目部排休表。
原證3:原告存摺影本。
原證4:原告 起之薪資單。
原證5:民國 日 郵局 號存證信函。
原證6:民國 日簡訊。
原證7:民國 日、民國 日、民國 日、民國 日存證信函。
原證8: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證9: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原證10: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1號判決。
原證11:BBB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編制表。
原證12:績效獎金薪資單、中秋獎金薪資單。
原證13:原告之門禁卡。
原證14:台北縣有線電視 最佳新聞主播獎得獎證書、歷年得獎紀錄。
原證15: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
【附表明細】
附表一:原告每月工資計算表。
附表二:原告勞健保支出明細。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aaa
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
志存高遠 力行千里
專業、信任、全方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