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視警告民眾登山涉水遇險可免國賠 國家賠償法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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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視警告民眾登山涉水遇險可免國賠   國家賠償法三讀 

               作者:吳宜臻律師

        立法院2019123日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政府或各級管理單位對於山域或海域已經設立警告標示並預示危險性,民眾仍決意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將可免除或減輕國賠責任。其中第3條通過修正條文為「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近幾年的山域、水域開放,國賠規範亦應同步進行調整,藉由責任分明,提升民眾自主管理意識。其中考量管理機關對於山域、海域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也不適當或困難以人為方式預先排除風險。因此民眾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自己即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所以新修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管理機關等就人民使用該公物及其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如果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對於該等設施於委託管理後,導致發生人民損害,政府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有無問題,多有爭議,因此新修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藉此明確責任關係。

    實務上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權利侵害之國家賠償事件,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適用國賠。且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也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因此本次修法新修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人身自由」亦同增列為保護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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