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消費者被電信公司擅自斷訊之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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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消費者被電信公司擅自斷訊之權益保障

                                           作者:林宗翰律師

 

機是現代社會上生活品,要揮手機的整功能,暢的電信服務是可或缺的。消費者與電信服務商約時,通常選用的電信或是等服務內容下費最便宜的商。不論消費者與何電信服務商簽約消費者的權益都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及行政院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之保護。

依照行政院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32條之規定「 乙方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甲方(指電信服務商)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 減 下 限

二小時以上-未滿六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五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六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八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八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二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二十四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三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四十八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四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七十二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因此,若電信服務商因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的暫停通話,消費者均可依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向電信服務商請求依比例減收當月月租費。近期新聞報載之彰化和美鎮斷訊事件,電信服務商的電信設備承租契約,並未到期,電信設備在法律上仍可繼續使用,但是電信服務商卻仍然決定斷訊,顯然歸責原因在電信服務商,受到斷訊影響的消費者,可向電信服務商依約請求賠償。

另外,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有給付遲延者,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給付不能者,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再依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受到彰化和美鎮斷訊事件影響的消費者,如果可以在斷訊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消費者除了依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可請求依比例減收當月月租費之外,另外可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電信服務商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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