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376條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
2017.11.7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說明:這條條文如果沒有去過法院的人大概不瞭解重要性何在,本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輕罪,有很多是與財務糾紛有關的罪都在此條,好不容易費了很多心思在第一審請律師辯護並判決無罪,可是到了高院即第二審,甚至毫無徵兆,直接開了一、二庭後,宣判時,被告發現已經遭改判有罪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並已經直接要發監執行,這種突襲式的判決因為無從上訴救濟,也是讓第二審法官遭到操守或是專斷質疑之處,故本次修正後,依據該條但書,可以不用擔心恐龍判決或是突襲式的裁判,至少有第三審上訴救濟管道。
公務人員配偶的離婚退休金分割請求權通過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法案」其中「離婚配偶退休金請求權」新法2018年7月1日上路
這次的年金改革法案裏面其實夾帶一條號稱進步但是在德國、日本行之多年的立法,就是「離婚配偶退休金請求權」。在過去二十年內,我國的民法親屬篇歷經多次修正,幾乎是為大幅落實兩性平等的理念,同時為了因應高齡、超高齡社會的來臨,所有的立法都開始朝向老年經濟安全相關體系逐步修正邁進。
在德國基本法以追求人性尊嚴為前提下人人有追求自己幸福權利的憲法保障下,暮年離婚已經愈來愈多見,在這兩種不同脈絡社會觀念交織下,夫妻離婚時面臨到有一方的退休金或老年給付權利應否列入二人的剩餘財產予以分配,甚或是該如何分配才為公平等問題開始受到重視。這次在公務人員的退休資遣撫恤法通過三讀通過離婚配偶的年金分割請求權,算是國內的進步立法,但是除了公務人員以外,其他的退休金或年金的分割請求權是否仍朝這個方向在未來建構一套完整的年金權利分配制度,為從事家務勞動的家庭主婦或配偶,於離婚後提供較為完善的年老退休生活保障。
德國民法親屬編於 1976 年修正時,曾經增訂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度,並於 1983 年制定「離婚年金權利分配制度特殊情狀適用法」予以補充,對於退休年金期待權之分配方式設有詳細規定。在以往,台灣的民法,配偶一方是公務人員,必須是在婚姻存續期間便拿到退休金,其配偶在離婚時才可就這部分財產請求分配,如果離婚以後,公務人員才符合退休規定,則根本無法算進離婚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至於日本在2007年4月通過的離婚時的年金分割制度,及2008年4月通過第三號被保險人(即專業主婦)的年金請求,對於離婚配偶的老年經濟安全的保障通過行之已經多年。
我國這次年金改革同時通過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新納入「離婚配偶請求權」,主要是考量雖然退休金請求可能在公務員離婚後才發生,但在過去任職期間,其配偶如果也有在兩人婚姻期間對家庭有所貢獻,那就應該讓退休金納入分配請求權的範圍,讓離婚配偶也分配得到為主要立法目的顯然與德國日本的立法意旨一致,根據三讀條文,只要公務員與離婚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滿二年,在當事人退休後,其配偶就可以針對該公務員退休金部分有請求權。而請求比例標準,是以該公務員一次領取退休金的二分之一為基準,並考量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占該公務員任職時間之比例,來計算出最終可請領的實際金額。而若配偶在婚姻期間對家庭貢獻不多或其他因素,導致請領二分之一此比例有失公平,當事人可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配偶的分配額。若離婚夫妻雙方皆為公務員,彼此互相擁有請求權,則需分別視兩者各自退休時,由退休金審定機關來核定各自可請領的退休金額度。
不過,由於我國的養老給付的老年退休金制度,是依據各種不同職業類別而有不同法律適用,且年金給付方式及請領條件甚至年金主管審定機關都是不同,「離婚配偶請求權」此項制度,未來是否會擴及其他職業別的退休金請領制度,此乃值得立法者在後續年金改革法案內堅持此種進步立法趨勢,但是也提醒年金主管機關,由於在德國、日本就此種年金的分割在實施時,由於年金種類與我國不同,故並非國外設計制度能絕對引用國內,故我國本次就公務人員退休金先行適用,定有各種實況上的爭議與困難,因此,在此呼籲主管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制度的銓敘部要儘早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就實施的細節早點規劃,避免在明年7月1日新法上路時,遇到困難。總言之,進步的立法應該廣為宣傳外,由於也影響到將來家事法的適用,特撰此文分享週知。
一例一休將發威 將加強勞工檢舉案 檢舉人身分保密
一例一休將發威 將加強勞工檢舉案 檢舉人身分保密 2017-05-16
勞動部昨(15)日發布「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以配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7項規定,明定檢舉案件之保密以及相關處理事項等規範。
勞動部表示,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7項規定,授權就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已就檢舉案件之提出方式、處理情形之通知、檢舉人身分資訊之保密及案卷之管理等詳予規定,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受理檢舉案件時,能夠確實遵循保密及相關處理規範。
勞動部指出,考量檢舉便利性及符合受理檢舉機關受理陳情案件作法,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明定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工法令案件時,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且同法條第5項規定,如誤向無檢查權限機關提出檢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無權限機關應即將檢舉案移送至有管轄權限機關。
由於一例一休的修法,已經讓企業主對於勞工的休例假及排班方式有所意見,現在雇主漸漸對於法令適用已經有概念,對於修法如何落實讓勞工有感覺的休例假制度,勞動部責無旁貸,而過去一直以來擬推動企業內的吹哨子條款,擬透過內部人檢舉及保護等措施,抓出不良企業主,讓勞雇雙方關係能達到更平衡。
勞動部訂定「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勞動部勞動條 1 字第 106013098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如下:
一、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申訴之事業單位內部勞工。
二、前款以外,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檢舉之人。
第 3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名。
二、未具聯絡方式。
三、無具體內容。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
第 5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第三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7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檢舉案件,於辦理檢舉文書之分文、保管、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所屬公務員或相關單位發現檢舉案件外洩、案卷遺失及可能洩漏檢舉人身分等情事,應立即陳報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通知政風單位協助研採緊急處理措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74 條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三讀通過
立法院三讀通過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幼托整合後,隨著幼兒照顧法於立法院通過,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明確規範幼兒園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的資格、權益、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將暢通教保人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且未來公立幼兒園的教保員,得以調動並延續年資,提高教保人員的工作權利。
過去公幼教保員由縣市統一招考、分發到校,如果要轉換學校,只有重考一途,年資也不得累計。為解決長期以來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受限等問題,故於此次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的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有明確法律依據得以遵循。往後幼兒園教師資格取得,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8條規定,將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且主管機關也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至幼兒園園長的資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6條明訂須具備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通過園長訓練、或在幼兒園工作及實際服務滿五年,才能當幼兒園園長,避免只出錢不做事的人來擔任。此外,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幼兒園也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否則可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處負責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以保障勞動權益。
且為了保障全國任職於公立幼兒園的契約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服務權益,鼓勵資深者持續投入幼教服務工作,該法通過時院會也附帶決議,未來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轉換任職於不同公立幼兒園時,過往公立幼兒園年資得以累計,讓教保人員有更多的權益上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