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重罪應進行國民審判
行政院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重罪應進行國民審判
國民法官制度是陪審團制度嗎
2018-04-16 志遠法律事務所 林宗翰律師編輯
行政院會12日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一審地方法院關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公訴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行政院草案主要為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設計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討論評議,進而形成最終決定,以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及涵養公民責任。同時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提升司法審判的透明度,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候選為國民法官之資格,必須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及其他諸如無被褫奪公權,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條件及情況。此種國民法官制度由於對於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決定權,是否屬於目前民間倡議有關「陪審制度」?值得觀察。
國民法官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在判決的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犯罪的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決定,也就是說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而國民法官行使職權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並應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且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案件有罪認定方面,必須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至於程序判決及科刑事項,則以包含雙方意見之過半數決。此外,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顧及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與法官之落差,事前閱覽相關卷證之負擔、及避免可能產生之預斷或偏見,因此,採行卷證不併送的方式進行。
司法制度的民主原則就是必須由人民參與審判,而此種參審制和英美法的陪審制只就事實認定決定,法官根本沒有決定權(只有訴訟指揮及訴訟中闡明),似乎仍然不大相同,因此行政院的草案是否將受到立法院的支持,值得觀察,然此司法制度的變革無非是為解決國內長期以來恐龍法官判決違背人民情感的問題,在決定判決有無罪時,參審制度的職業法官是否會強勢主導整個判決走向,讓沒有法律專業的國民法官自主認定事實,將是參審制與陪審制度將來推動時最大不同點,且影響人民權利甚深,值得關注。
逃避兵役的刑事責任
2023年新聞報導一名38歲的李姓男子,因2008至2022年間居留海外逃避兵役,被罰款100萬新台幣,判處5年緩刑。2025年,則有演員王大陸因涉嫌使用偽造醫療文件逃避兵役被捕,是查獲逃逸兵役11人中的一員。
臺灣年齡屆19歲之年1月1日起到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男子(稱「役齡男子」),除符合緩徵之條件外,依法都應接受徵兵。緩徵條件,例如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28歲以下仍就讀大專校院以下無修業年限之進修學校者。我國緩徵最高限齡為33歲。
根據台灣現行的兵役相關法律,逃避兵役的行為主要受兵役法第46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規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之行為,即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行為。
偽造醫療文書而逃避徵兵,則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行為。
又另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期間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逃避兵役行為,在犯罪行為終結的20年內均可能被起訴。以滯留國外逃逸兵役案例為例,為了一時逃免刑責,恐有20年時間不能返國,是否值得,仍須三思。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見解
「凶宅」在一般成屋交易買賣慣例上,認為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但因為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凶宅因素實際上仍每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是若房屋經認定為凶宅,應認欠缺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所以如果出賣人未告知房屋為「凶宅」時,在司法實務上,買受人可以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
另外,依照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要求出賣人應敘明「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因此,出賣人在出售房屋時,應該敘明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說明而未說明的情形,就應負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
換言之,導致「凶宅」的緣由,如果並不是發生在出賣人的「產權持有期間」,此時出賣人就沒有說明、查證或擔保之義務。按照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限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係為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其取得房屋前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前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及瑕疵擔保義務的不公平。
論租賃專法—包租婆(公)該注意的二三事
近來房市又開始發燒,除了自住外,很多國人還是相信投資房地產才能保值,造成空屋率攀升,關於不動產的相關管理規定,內政部在2017年1月1日頒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2018年6月27日生效實施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均統稱租賃專法),包括:建利包租代管專業制度、協助處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推動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要求業者必須成立租賃公司加入租賃公司、繳納保證金,以包租代管方式才能承租住宅逋賃業務,以減少惡房東/惡房客的亂象,期待透過專法有所導正。
一、押租金制度明文化
租賃專法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的租今,由雙方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務申報總價10%之限制。加上土地法第99條第一項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二個月的租金,成為收取押金的法定最高上限。
二、租賃住宅管理轉業化
由於投資型的屋主未必在房價不甚理想時脫手房屋,因此如何讓房屋可以充分收益,租賃期期間的房屋修繕、租金的催收、屋內設備破壞,透過專業管理來保障租賃雙方。租賃專法第19條就要包租及代管者應該申請公司登記,並在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並聘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禁止其營業並得最高罰20萬元罰鍰。
三、租賃專法也管違建出租套房
經常看到有許多人在屋頂加蓋套房出租情形,租賃專法第3條明定,適用專法的房屋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所以不限於合法登記之房屋,只要有包租代管之事實,並以居住房屋為標的,應該都會納管。所以,房客找房子,如果發現二房東或是屋主不是出租人,都有可能出面了解出租房屋的房東是否符合規定。
「商號」頂讓合約應注意之法律事項
「商號」頂讓合約應注意之法律事項
林宗翰律師
「商號」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都是常見民眾選擇用來經營生意的型態,「商號」雖然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相同,都需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登記以及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但經營「商號」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法律上責任的不同。依照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商號」可以由一人獨資經營,也可以由多人合夥共同經營。不論是一人獨資經營的「商號」,或是以合夥方式經營的「商號」,經營者都須對「商號」負無限責任,也就是如果必須用個人資產清償「商號」的債務。在「商業」頂讓給他人時,頂讓合約應該注意以下事項並且建議應委請律師辦理,以將低法律風險:
一、生財設備的點交:在協商頂讓階段,通常會共同到「商號」營業處所,確認「商號」的營業現況。有形資產的轉讓的方式,一般採實物點交,若有不點交之物,應該在合約中列明,以免糾紛。
二、租約的移轉:「商號」的營業處所,如果是向他人承租而來,應該與新經營者確認租約接手的方式。一般處理方式,有原負責人與房東終止租約,再由新經營者另外向房東簽訂新租約,或者是由原負責人與房東、新經營者三方協商,由新經營者承受原來的租約,繼續履約。
三、代理權的轉讓:「商號」的業務,如果是有向權利人取得代理權,才能經營的話,則須視權利人是否有限制代理權人不得轉授予代理權,如有權利人有限制不得轉授予代理權,則須向權利人完成代理權人更換轉讓作業,才算完成,除非新經營者明確表示「商號」代理權業務不在頂讓之範圍。
四、「商號」負責人的變更:「商號」的負責人,對外表彰意義即是應對「商號」的權利義務負責之人,所以在頂讓之後,應該變更由新的經營者擔任負責人。
五、「商號」的應收帳款:頂讓日前已經發生交易但尚未收到的應收帳款,應歸原負責人所有,此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由新經營者先行支付或新經營者在日後代收後支付。
六、「商號」的應付帳款:頂讓日前已經發生交易但尚未到付款日的應付帳款,應由原負責人負責。此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由新經營者承擔,或新經營者在日後向原負責人請求代墊之費用。
遊戲外掛會被追究刑責嗎?
遊戲外掛會被追究刑責嗎?
作者:吳宜臻律師、陳仕傑律師
在手機已經人手一機的時代,許多年輕人或學生們都互相推薦下載線上遊戲,頓時被這嶄新的世界所吸引,一頭栽進遊戲中,為了破關,甚至組成戰隊或團隊,設法追上同儕的等級,在社群聊天時看到有人在販售遊戲的外掛程式,便花錢購買下載外掛程式後使用。究竟這種外掛的行為是否會構成犯罪?
首先,外掛程式可以簡單地分為兩類:
1. 修改數據型:以程式入侵遊戲公司主機、伺服器,直接修改遊戲的數據。
2. 輔助操作型:以程式模擬玩家的手動操作,自動進行遊戲。
國內現行對於外掛使用有可能可以援引的依據有刑法第359、360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i],其條文規定限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才會成罪,因此使用上述第一類外掛程式來更改遊戲數據,當然是有可能涉嫌前揭刑法而有刑責;但是,如果購買下載的外掛是為幫助玩家節省手動,則相關刑責即未必當然成罪,目前國內法院見解可以由下述兩則判決分析整理而可知。
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法院認定該案中的被告因使用上述第二類之外掛,反覆利用遊戲程式設計之漏洞來複製遊戲內之虛擬道具,而虛擬道具仍屬遊戲程式中之電磁紀錄,被告的行為符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因而成立該罪,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惟在同樣是利用外掛進行輔助遊戲的另一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該案被告雖使用第二類型的外掛輔助遊戲進行,但該外掛所運行的都是遊戲所提供的功能,玩家均以正常方式登入遊戲,被告僅利用遊戲本身之程式設計漏洞,以遊戲程式允許之操作,而取得虛擬寶物,並無入侵或變更伺服器或他人電腦的動作,要與無權侵入遊戲公司的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不符,核與法條規範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同,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從上述相同外掛程式之事實卻結果大相逕庭的兩件判決,可以得知國內目前對於使用第二類之外掛進行遊戲是否成立犯罪仍然沒有共識。但是對於遊戲業者而言,為了保護遊戲公司商業利益的立場,我國立法者或許可以借鏡韓國的例子。
韓國因為將電子遊戲產業視為國家重點經濟的一大支柱,為了避免外掛程式為遊戲業者及其他玩家帶來的危害,韓國政府制定了相關規範:製作和傳播遊戲公司不允許的程序(包括腳本、黑客程序、外掛、自動練功程式以及其他任何違反遊戲公司服務條例的事物),將直接被認定為違法。違者可被判上限為5年的有期徒刑,或易科上限為5千萬韓元(約新台幣130萬元)的罰款。[ii]對於「代練」的行為(為獲取報酬而使用他人帳號代練,助其角色升級、強化、獲得道具,甚至與委託人一同進到遊戲裡對戰或者帶領他、助其升級、提升排名),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或易科2千萬韓元罰款(約新台幣52萬元)的罰款。[iii]這些政策有效遏止外掛程式及代打的氾濫,成功保障了遊戲公司的利益,可見遊戲產業的發展,離不開國家政策的協助。我國如果對於發展相關產業重視,由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由立法者就相關行為入法,始有處罰之依據。因此,在國內玩家們如果在戲上練功時,可能要小心,莫要觸法,而業者們,可能要有資訊部們的監控程式異常情形,才能避免玩家們利用外掛傷害了遊戲的公平性與商業利益。
[i] 刑法第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韓國正式立法 「製作與傳播遊戲外掛」將被判刑
https://kknews.cc/game/qeaja5g.html
[iii] 在遊戲裡幫人代練要坐牢、被罰款,但其實南韓《代練禁止法》一點也不荒謬
https://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9/07/30/law-against-account-boosting-effect-in-south-korea/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為金融科技帶來試金石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為金融科技帶來試金石 2018-04-09
志遠法律事務所 林宗翰律師 編輯報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立法院會議通過有關於保險法第16-1條「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保險法第163-1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次第16-1條之立法背景乃係肇始於現代父母為子女購買保險,於家庭發生變故,透過經購買的保險,約定由銀行每月撥款給失去父母照顧沒有謀生能力的子女。然因現行保險契約之信託,信託業者於保險契約上與被保險人間並無保險利益,無法直接成為要保人,須先完成提領保險金程序後存進銀行辦理信託後,始能按信託內容每月支付給子女,惟此種方式難以確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保險受益人的保障。因此本次修法增訂保險法第16條之1規定,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共同約定於保險事故後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以落實需要長期照護的信託之受益人的權益保障。
此外,有鑑於許多保險業務都可透過手機或電腦進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增訂保險法第163-1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賦予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法源。未來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的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因此,將來FINTEC金融科技將不再只是紙上談兵,有了法源,消費者及金融界已經開始準備第一波的金融消費革命。
立院修法管理無人機 日落後、集會遊行上空都禁玩
立法院2018年4月3日三讀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首度將無人機納入管理,三讀條文明定,個人擁有重量250公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辦理註冊,操作人更需經過測驗合格,經民航局發給操作證,才可使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操作無人機,違者將廢除操作許可,處30萬元到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無人機。
根據修法條文,個人擁有重量250公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辦理註冊;重量250公克以上、由政府、學校或法人所有或民航局經公告無人機的操作人須經考試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才可使用,違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讀條文明定,個人操作無人機的實際高度不可超過距地面或水面400呎(120公尺、相當40層樓高),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操作,違者將廢除操作許可,處30萬元到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無人機。至於一定距離範圍為何?要由民航局公告;高度400呎以下,則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管理可以使用飛行的區域。
此外,個人不可用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不可在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不可在日落後至日出前的時間飛航,違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可沒入無人機。
目前無人機在商業運用上愈來愈普遍,這次修法通過後,對於無人機的規範予以法制化,是一個解決亂象的好立法。當然無人機涉及的規定還不僅止於民用航空法,包括將來無人機飛越所攝錄影像畫面的內容涉及國家安全、隱私權等有待立法院更多進步的立法。
一例一休 二次修改 彈性增加
針對「一例一休」之實施,勞動部在去年底提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修改後三讀通過,修正後之條文詳列於下(紅色字體部分為本次修改之處):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