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兵役的刑事責任
2023年新聞報導一名38歲的李姓男子,因2008至2022年間居留海外逃避兵役,被罰款100萬新台幣,判處5年緩刑。2025年,則有演員王大陸因涉嫌使用偽造醫療文件逃避兵役被捕,是查獲逃逸兵役11人中的一員。
臺灣年齡屆19歲之年1月1日起到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男子(稱「役齡男子」),除符合緩徵之條件外,依法都應接受徵兵。緩徵條件,例如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28歲以下仍就讀大專校院以下無修業年限之進修學校者。我國緩徵最高限齡為33歲。
根據台灣現行的兵役相關法律,逃避兵役的行為主要受兵役法第46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規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之行為,即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行為。
偽造醫療文書而逃避徵兵,則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行為。
又另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期間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逃避兵役行為,在犯罪行為終結的20年內均可能被起訴。以滯留國外逃逸兵役案例為例,為了一時逃免刑責,恐有20年時間不能返國,是否值得,仍須三思。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見解
「凶宅」在一般成屋交易買賣慣例上,認為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但因為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凶宅因素實際上仍每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是若房屋經認定為凶宅,應認欠缺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所以如果出賣人未告知房屋為「凶宅」時,在司法實務上,買受人可以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
另外,依照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要求出賣人應敘明「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因此,出賣人在出售房屋時,應該敘明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說明而未說明的情形,就應負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
換言之,導致「凶宅」的緣由,如果並不是發生在出賣人的「產權持有期間」,此時出賣人就沒有說明、查證或擔保之義務。按照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限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係為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其取得房屋前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前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及瑕疵擔保義務的不公平。
論租賃專法—包租婆(公)該注意的二三事
近來房市又開始發燒,除了自住外,很多國人還是相信投資房地產才能保值,造成空屋率攀升,關於不動產的相關管理規定,內政部在2017年1月1日頒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2018年6月27日生效實施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均統稱租賃專法),包括:建利包租代管專業制度、協助處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推動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要求業者必須成立租賃公司加入租賃公司、繳納保證金,以包租代管方式才能承租住宅逋賃業務,以減少惡房東/惡房客的亂象,期待透過專法有所導正。
一、押租金制度明文化
租賃專法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的租今,由雙方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務申報總價10%之限制。加上土地法第99條第一項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二個月的租金,成為收取押金的法定最高上限。
二、租賃住宅管理轉業化
由於投資型的屋主未必在房價不甚理想時脫手房屋,因此如何讓房屋可以充分收益,租賃期期間的房屋修繕、租金的催收、屋內設備破壞,透過專業管理來保障租賃雙方。租賃專法第19條就要包租及代管者應該申請公司登記,並在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並聘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禁止其營業並得最高罰20萬元罰鍰。
三、租賃專法也管違建出租套房
經常看到有許多人在屋頂加蓋套房出租情形,租賃專法第3條明定,適用專法的房屋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所以不限於合法登記之房屋,只要有包租代管之事實,並以居住房屋為標的,應該都會納管。所以,房客找房子,如果發現二房東或是屋主不是出租人,都有可能出面了解出租房屋的房東是否符合規定。
「商號」頂讓合約應注意之法律事項
「商號」頂讓合約應注意之法律事項
林宗翰律師
「商號」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都是常見民眾選擇用來經營生意的型態,「商號」雖然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相同,都需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登記以及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但經營「商號」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法律上責任的不同。依照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商號」可以由一人獨資經營,也可以由多人合夥共同經營。不論是一人獨資經營的「商號」,或是以合夥方式經營的「商號」,經營者都須對「商號」負無限責任,也就是如果必須用個人資產清償「商號」的債務。在「商業」頂讓給他人時,頂讓合約應該注意以下事項並且建議應委請律師辦理,以將低法律風險:
一、生財設備的點交:在協商頂讓階段,通常會共同到「商號」營業處所,確認「商號」的營業現況。有形資產的轉讓的方式,一般採實物點交,若有不點交之物,應該在合約中列明,以免糾紛。
二、租約的移轉:「商號」的營業處所,如果是向他人承租而來,應該與新經營者確認租約接手的方式。一般處理方式,有原負責人與房東終止租約,再由新經營者另外向房東簽訂新租約,或者是由原負責人與房東、新經營者三方協商,由新經營者承受原來的租約,繼續履約。
三、代理權的轉讓:「商號」的業務,如果是有向權利人取得代理權,才能經營的話,則須視權利人是否有限制代理權人不得轉授予代理權,如有權利人有限制不得轉授予代理權,則須向權利人完成代理權人更換轉讓作業,才算完成,除非新經營者明確表示「商號」代理權業務不在頂讓之範圍。
四、「商號」負責人的變更:「商號」的負責人,對外表彰意義即是應對「商號」的權利義務負責之人,所以在頂讓之後,應該變更由新的經營者擔任負責人。
五、「商號」的應收帳款:頂讓日前已經發生交易但尚未收到的應收帳款,應歸原負責人所有,此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由新經營者先行支付或新經營者在日後代收後支付。
六、「商號」的應付帳款:頂讓日前已經發生交易但尚未到付款日的應付帳款,應由原負責人負責。此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由新經營者承擔,或新經營者在日後向原負責人請求代墊之費用。
遊戲外掛會被追究刑責嗎?
遊戲外掛會被追究刑責嗎?
作者:吳宜臻律師、陳仕傑律師
在手機已經人手一機的時代,許多年輕人或學生們都互相推薦下載線上遊戲,頓時被這嶄新的世界所吸引,一頭栽進遊戲中,為了破關,甚至組成戰隊或團隊,設法追上同儕的等級,在社群聊天時看到有人在販售遊戲的外掛程式,便花錢購買下載外掛程式後使用。究竟這種外掛的行為是否會構成犯罪?
首先,外掛程式可以簡單地分為兩類:
1. 修改數據型:以程式入侵遊戲公司主機、伺服器,直接修改遊戲的數據。
2. 輔助操作型:以程式模擬玩家的手動操作,自動進行遊戲。
國內現行對於外掛使用有可能可以援引的依據有刑法第359、360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i],其條文規定限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才會成罪,因此使用上述第一類外掛程式來更改遊戲數據,當然是有可能涉嫌前揭刑法而有刑責;但是,如果購買下載的外掛是為幫助玩家節省手動,則相關刑責即未必當然成罪,目前國內法院見解可以由下述兩則判決分析整理而可知。
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法院認定該案中的被告因使用上述第二類之外掛,反覆利用遊戲程式設計之漏洞來複製遊戲內之虛擬道具,而虛擬道具仍屬遊戲程式中之電磁紀錄,被告的行為符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因而成立該罪,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
惟在同樣是利用外掛進行輔助遊戲的另一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該案被告雖使用第二類型的外掛輔助遊戲進行,但該外掛所運行的都是遊戲所提供的功能,玩家均以正常方式登入遊戲,被告僅利用遊戲本身之程式設計漏洞,以遊戲程式允許之操作,而取得虛擬寶物,並無入侵或變更伺服器或他人電腦的動作,要與無權侵入遊戲公司的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不符,核與法條規範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不同,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從上述相同外掛程式之事實卻結果大相逕庭的兩件判決,可以得知國內目前對於使用第二類之外掛進行遊戲是否成立犯罪仍然沒有共識。但是對於遊戲業者而言,為了保護遊戲公司商業利益的立場,我國立法者或許可以借鏡韓國的例子。
韓國因為將電子遊戲產業視為國家重點經濟的一大支柱,為了避免外掛程式為遊戲業者及其他玩家帶來的危害,韓國政府制定了相關規範:製作和傳播遊戲公司不允許的程序(包括腳本、黑客程序、外掛、自動練功程式以及其他任何違反遊戲公司服務條例的事物),將直接被認定為違法。違者可被判上限為5年的有期徒刑,或易科上限為5千萬韓元(約新台幣130萬元)的罰款。[ii]對於「代練」的行為(為獲取報酬而使用他人帳號代練,助其角色升級、強化、獲得道具,甚至與委託人一同進到遊戲裡對戰或者帶領他、助其升級、提升排名),最高可處2年有期徒刑,或易科2千萬韓元罰款(約新台幣52萬元)的罰款。[iii]這些政策有效遏止外掛程式及代打的氾濫,成功保障了遊戲公司的利益,可見遊戲產業的發展,離不開國家政策的協助。我國如果對於發展相關產業重視,由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由立法者就相關行為入法,始有處罰之依據。因此,在國內玩家們如果在戲上練功時,可能要小心,莫要觸法,而業者們,可能要有資訊部們的監控程式異常情形,才能避免玩家們利用外掛傷害了遊戲的公平性與商業利益。
[i] 刑法第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韓國正式立法 「製作與傳播遊戲外掛」將被判刑
https://kknews.cc/game/qeaja5g.html
[iii] 在遊戲裡幫人代練要坐牢、被罰款,但其實南韓《代練禁止法》一點也不荒謬
https://buzzorange.com/techorange/2019/07/30/law-against-account-boosting-effect-in-south-korea/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為金融科技帶來試金石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為金融科技帶來試金石 2018-04-09
志遠法律事務所 林宗翰律師 編輯報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6次立法院會議通過有關於保險法第16-1條「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保險法第163-1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次第16-1條之立法背景乃係肇始於現代父母為子女購買保險,於家庭發生變故,透過經購買的保險,約定由銀行每月撥款給失去父母照顧沒有謀生能力的子女。然因現行保險契約之信託,信託業者於保險契約上與被保險人間並無保險利益,無法直接成為要保人,須先完成提領保險金程序後存進銀行辦理信託後,始能按信託內容每月支付給子女,惟此種方式難以確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保險受益人的保障。因此本次修法增訂保險法第16條之1規定,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共同約定於保險事故後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以落實需要長期照護的信託之受益人的權益保障。
此外,有鑑於許多保險業務都可透過手機或電腦進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增訂保險法第163-1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賦予網路投保等保險電子商務法源。未來消費者得直接透過保險代理人、經紀人的電子系統進行投保作業。因此,將來FINTEC金融科技將不再只是紙上談兵,有了法源,消費者及金融界已經開始準備第一波的金融消費革命。
立院修法管理無人機 日落後、集會遊行上空都禁玩
立法院2018年4月3日三讀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首度將無人機納入管理,三讀條文明定,個人擁有重量250公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辦理註冊,操作人更需經過測驗合格,經民航局發給操作證,才可使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操作無人機,違者將廢除操作許可,處30萬元到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無人機。
根據修法條文,個人擁有重量250公克以上的無人機,需辦理註冊;重量250公克以上、由政府、學校或法人所有或民航局經公告無人機的操作人須經考試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才可使用,違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讀條文明定,個人操作無人機的實際高度不可超過距地面或水面400呎(120公尺、相當40層樓高),在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操作,違者將廢除操作許可,處30萬元到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無人機。至於一定距離範圍為何?要由民航局公告;高度400呎以下,則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管理可以使用飛行的區域。
此外,個人不可用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不可在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不可在日落後至日出前的時間飛航,違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可沒入無人機。
目前無人機在商業運用上愈來愈普遍,這次修法通過後,對於無人機的規範予以法制化,是一個解決亂象的好立法。當然無人機涉及的規定還不僅止於民用航空法,包括將來無人機飛越所攝錄影像畫面的內容涉及國家安全、隱私權等有待立法院更多進步的立法。
一例一休 二次修改 彈性增加
針對「一例一休」之實施,勞動部在去年底提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修改後三讀通過,修正後之條文詳列於下(紅色字體部分為本次修改之處):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三讀通過
不動產服務業又多項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三讀 2017-11-29
立法院昨(二十八)日三讀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未來將建立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協助處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同時明定押金不可以收取超過二個月的租金總額。
內政部表示,目前住宅租賃市場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保障不足、糾紛處理不易、專業管理之缺乏、租賃住宅資訊不對稱等問題,所以擬定相關規範,使租屋的權利義務更為明確。其中像是押金部分,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明定押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且出租人在契約消滅及承租人完成租賃住宅返還時,應返還押金或賸餘押金。同時要求出租人於簽約前應說明租賃期間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並應保持租賃住宅合於居住使用;如果出租人未於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
內政部指出,未來將建立租賃專業服務制度,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及業務規範,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以公司型態經營,且需經許可並在繳存營業保證金、僱用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及領得登記證後才可以執業。而且業者應有的業務責任包括業務不得外包、租賃廣告內容應真實、契約與費用收據等重要交易文件應由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若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
內政部說明,為鼓勵個人房東透過專業代管或包租服務協助處理繁雜的租屋事務,依照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政府將提供每屋每月六千元租金所得稅免稅及月租金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之必要損耗費用百分之五十三的扣除額。此外為使租賃雙方獲得協助資訊及提升租賃糾紛處理效率,未來將由政府輔導出租人或承租人組成非營利團體,並由該團體提供租賃事務處理之專業諮詢或教育訓練給出、承租人,以提高出、承租人處理租賃事務之能力。另住宅租賃案件發生糾紛,送由地方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免收調處費用。
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
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
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
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
、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
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
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
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
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
,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第 5 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
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
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
,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
,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6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
第 7 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
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 8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
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
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
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
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
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 11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
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
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2 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
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
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
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第 13 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
、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
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
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
稱。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
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
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
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
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
免繳調處費用。
第 17 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
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
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
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
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
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
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
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
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 一 節 設立登記
第 19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
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
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
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
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
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
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
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
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
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
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
,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2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
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
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
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
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
,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處罰。
第 23 條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
移轉。
第 2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
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
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
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
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
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
,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第 26 條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
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
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
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
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
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
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第 28 條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
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第 29 條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
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
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
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
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30 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
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
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
,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
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
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
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
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 31 條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
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
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
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第 32 條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
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6 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第 37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
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
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
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第 38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
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
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
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
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
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9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
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
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
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
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
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
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
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
,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
第 42 條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
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
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
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第 43 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