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解僱之救濟--論即將上路的「勞動事件法」
不當解僱之救濟--論即將上路的「勞動事件法」 作者:吳宜臻 律師
2018年12月公布的新通過的勞動事件法即將在明(民國109)年1月1日正式上路,對於過去勞資爭議時,許多勞工受到僱主不當解僱後,只能透過訴訟方式與僱主纏訟,甚至被迫先行離開職場後,在沒有收入的條件下,採取一切的法律訴訟手段,最後即使確認僱主解僱是侵害勞工權益,但是回不去的職場,只能改以資遣費另外取代,而採取訴訟進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通常律師不太建議勞工提起原因,無非是已經離開職場,即使再回去工作,未必順利穩定就任,而且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通常是採取每月薪資計算至正常退休年齡,總標的金額高將影響勞工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故該等事件即使勞工勝訴,對勞工都變成只是談判籌碼,因此,新通過的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勞動事件法是屬於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的特別法,因此只要是屬於「勞動事件」而衍生的權利義務爭議,都應透過勞動事件法所定的程序來辦理。對於將勞工權益的保障,勞工可以利用新法的相關訴訟及配套予以救濟。
勞動事件是什麼
什麼是勞動事件?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 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四 、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
誰可以提起
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勞工及僱主都可以依據勞動事件法進行相關程序及訴訟,所稱勞工,係指下列之人:一、受僱人及其他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 人。三、求職者。
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一、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二、招收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 類之人者或建教合作機構。三、招募求職者之人。
因此,從前很有名的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究竟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之爭議,或是最近被勞動部認定共享平台的外送員是屬於勞工之爭議,在雙方對於是否「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之人」彼此有爭執時,是否有該法之適用,則值得注意。
關於不當解僱的保全程序
如何讓勞工在與雇主訴訟確認勝敗前,對於勞工的工作權可以有暫時保全的可能,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明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有該條規定,則勞工未必一定要等到與雇主間的不當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三審確定後才可以回復在公司職務與工作,甚至勞工之薪水仍可繼續領取,對於經濟較弱勢地位的勞工是有絕大的助益。甚至,依據該法第11、12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由勞工起訴或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勞工因遭受不當解僱而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訟標的金額就不會再有因為標的請求總額過高致使勞工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而放棄提起該訴訟之情形。
設計思維將改變法律實務Design Thinking will change the practice of law
設計思維將改變法律實踐
Design Thinking will change the practice of law
作者:吳宜臻律師(Erica Yi-Chen Wu)
在偶然間因為客戶在新創階段投資不足並期待能引進更多天使或是資源進客戶的公司,突然看到在一篇如何解決客戶需求的文章中讀到一個標題為「設計思維」(Design Thinking)的內容,這才知道原來法律界中,正開始討論「法律設計思維」(Legal Design Thinking),讓我驚為天人地拜讀完文章,正式的將此革命性地新的法律商業模式介紹給各位。
也許您之前已經聽說過法律設計思維,如果您已經確切地知道它是什麼,如何使用它以及它可以為您做什麼(業務),請停止閱讀。但是如果您抱著好奇新和開放的態度來了解更多訊息與新知,那麼請讀完這篇文章。我們將以清楚、直觀和易於理解的方式解釋(我們主觀的認定的觀點)關於「法律設計思維」。其中,將試著定義何謂「法律設計思維」、為何使用「法律設計思維」、「法律設計思維」的影響等面向。
什麼是法律設計思維?
要先了解法律設計思維,就要先知道何謂「設計思維」(Design Thinking),設計思維是一個以人為本的設計精神與方法,是一種以人的需求與行為做為出發,為各種與人有關的問題尋求創新解決方案,也可量科技與商業的可行性,並創造更多的可能性。設計思維可與理性分析思考有很大不同,目前都將設計思考再分解成五大步驟:「同理心」(Empathize)、「需求定義」(Define)、「創意」(Ideate)、「製作原型」(Prototype)、「實際測試」(Test)。
由於設計思維是著重在視覺思維和用戶體驗(UX)設計的交叉學科,目的是要達到真正最貼近使用者的設計,利用跨域的專業可以透過不同觀點激發出更多創新的可能,設計思維與法律之關聯,在2019年4月的芬蘭赫爾辛基(被人們認定屬於世界設計之都)舉辦的第二屆法律設計高峰會組織論壇中,即大膽預測:設計思維將改變法律實踐。該論壇中將法律設計思維提出法律設計應該側重於通過影響人類行為的服務,經驗和產品來改善生活質量,並利用同理心和設計研究技術來引出人們的潛在需求,以便發想創建現有產品和服務的新解決方案,達到創新和改進。一個運用良好的法律設計方法考慮了所有設計思維方面,並從一開始就整合了法律,採取更積極的方法,為客戶尋找加強業務的機會並架構具有戰略和法律決策的競爭優勢,不只在避免法律風險,旨在創造更多符合客戶現實生活需求的法律運作模式。
為何使用法律設計思維
設計思維可以創造同理心並且在法律、科技的世界中,建立和人之間的媒介與橋樑。具有設計思維的律師,允許律師進行更有效的客戶訪談和更好的溝通,甚至可以以人的需求為出發的法律議題。法律設計思維不僅對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客戶與法律間的互動,設計出一套模式,可以改善業務與法律之間的合作,並彌補法律在面對業務和客戶間溝通障礙。
法律設計思想的影響
法律設計原則上必須在文字上看起來能讓讀者更容易理解,文字不僅僅是裝飾,設計法律文件與文件的內容,與試圖實現的目的及其有效性密切相關。此外,透過法律設計可以解決法律制度中看不見的系統性問題,現實世界變得多元且不可預測,現有的法律體系無法因應各種快速變化的生活交易型態,透過新的法律設計思維建立一個全新的模組來處理產生的「法律問題」。在客戶提出新的模式的法律需求時,律師要能提供創造性的解決問題的技能,這已遠遠超出「像律師一樣思考」,只有在律師學習重新關注如何為客戶服務,如何創造和實現價值的新概念,為客戶提供更好的界面和工具,使他們能夠遵循法律程序,又能將法律理由更全面地整合到業務中,並且科技可能重新設計使用法律並製作使用客戶友好的法律工具,使一般人都能夠掌握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所以,以後當律師面臨到客戶提出一個缺資金的需求時,可能律師需要了解的是更多有關於客戶需求資金的範疇,究是融資或是業務擴張的意思,而解決方式不再是只有單純文字上的提供契約,甚或可能是找到投資人或財會專家一起合作,為該客戶診斷真正背後的原因,為客戶設計一套可以繼續在營銷世界站穩的方案,這也許是法律設計思維的模式,一個不同過去的律師業務的模式。
立法院通過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修正草案,解決都市更新的問題
立法院在2017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都市更新條例修正案」,本次修正將容積獎勵明確化、擴大賦稅減免範圍,未來都更不同意戶(釘子戶)處理方式將採取四道防線辦理,並且強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聽證功能,若仍無法解決,地方政府進行協商,並提出安置計畫,政府才可以介入代拆,不同意戶也可尋求行政救濟。
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本次修法主要有「健全重要機制」、「解決實務困境」、「強化程序正義」等三大面向。其中為讓民眾信任都市更新機制,因此將「容積獎勵明確化」。依據新修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規定,新制將統一訂定建築容積獎勵項目、額度、計算方式及申請條件,讓實施者與地主開始談權益分配時,就明確知道獎勵後總容積,增加其互信基礎,同時也可以解決過去因容積獎勵造成審議的不確定性,並進一步提高審議效率。
至於新修關於政府代拆部分,將以弱勢保障為前提,對於都更不同意戶權益將採取四道防線處理,包括更新地區劃定及自劃單元劃定基準均應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如果有爭議應一律聽證、如果仍無法解決爭議,依據新修都市更新條例第56條規定,將由實施者擬定安置計畫,並就拆遷事宜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再由地方政府進行協調,如果還是無法協調成功,才可以實施代拆,而都更不同意戶也可尋求行政救濟。
此外,本次修正「擴大賦稅減免」範圍,目前都市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依照新修都市更新條例第66條規定,未來地方主管機關可以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但以十年為限。也就是說房屋稅優惠期限,最長可達十二年。另增加協議合建土地移轉予實施者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優惠,鼓勵百分百同意的協議合建,藉此降低實施爭議及增加推動效率。
另,立法院在先前也三讀通過修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鬆綁銀行法第72條之2對商業銀行放款限制,注入危老重建過程中之資金挹注及專業協助,達到政策推動目的。「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目的是為鼓勵加速重建,並提出誘因,如三年內提出申請重建者,最高一點四倍基準容積獎勵;且減輕重建後稅賦,重建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重建後二年地價稅及十二年房屋稅減半。又中央提供耐震評估與重建計畫補助,以及貸款信用保證,以協助更多危險及瀕危老舊房屋重建需求。危老重建與都更均需金融體系參與,新修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10條之1,除了鬆綁銀行法第72條之2商業銀行放款比率限制之外,目前已規劃今(一百零七)年八月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再搭配金融機構的深度參與,就是為了建構具公信力、專業性與強大能量的支援系統,讓民眾與業者能夠更放心的投入都更及危老重建。
主管機關內政部並說明,關於公辦都更方面,除了建立完備的民間參與實施機制外,也明確規範政府應負有主導大規模公地更新的責任,中央更率先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將增強政府推動都市更新的量能。本次修正是擴大金融協助,都市更新基金將能提供信用保證機制,鬆綁金融機構對都市更新所需資金的放款額度限制。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就【均等論】專利侵權判斷原則表示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要旨:
按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首先係解釋專利請求項,再者係分析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並進行比對,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專利權人主張適用「均等論」時,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二者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在此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
行政院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重罪應進行國民審判
行政院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重罪應進行國民審判
國民法官制度是陪審團制度嗎
2018-04-16 志遠法律事務所 林宗翰律師編輯
行政院會12日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一審地方法院關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及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公訴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行政院草案主要為推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設計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討論評議,進而形成最終決定,以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及涵養公民責任。同時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提升司法審判的透明度,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候選為國民法官之資格,必須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及其他諸如無被褫奪公權,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條件及情況。此種國民法官制度由於對於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決定權,是否屬於目前民間倡議有關「陪審制度」?值得觀察。
國民法官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在判決的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犯罪的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決定,也就是說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而國民法官行使職權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並應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且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案件有罪認定方面,必須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至於程序判決及科刑事項,則以包含雙方意見之過半數決。此外,國民參與審判案件,顧及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與法官之落差,事前閱覽相關卷證之負擔、及避免可能產生之預斷或偏見,因此,採行卷證不併送的方式進行。
司法制度的民主原則就是必須由人民參與審判,而此種參審制和英美法的陪審制只就事實認定決定,法官根本沒有決定權(只有訴訟指揮及訴訟中闡明),似乎仍然不大相同,因此行政院的草案是否將受到立法院的支持,值得觀察,然此司法制度的變革無非是為解決國內長期以來恐龍法官判決違背人民情感的問題,在決定判決有無罪時,參審制度的職業法官是否會強勢主導整個判決走向,讓沒有法律專業的國民法官自主認定事實,將是參審制與陪審制度將來推動時最大不同點,且影響人民權利甚深,值得關注。
逃避兵役的刑事責任
2023年新聞報導一名38歲的李姓男子,因2008至2022年間居留海外逃避兵役,被罰款100萬新台幣,判處5年緩刑。2025年,則有演員王大陸因涉嫌使用偽造醫療文件逃避兵役被捕,是查獲逃逸兵役11人中的一員。
臺灣年齡屆19歲之年1月1日起到36歲之年12月31日止之男子(稱「役齡男子」),除符合緩徵之條件外,依法都應接受徵兵。緩徵條件,例如就讀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28歲以下仍就讀大專校院以下無修業年限之進修學校者。我國緩徵最高限齡為33歲。
根據台灣現行的兵役相關法律,逃避兵役的行為主要受兵役法第46條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規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滯留國外未歸之行為,即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行為。
偽造醫療文書而逃避徵兵,則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行為。
又另依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期間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逃避兵役行為,在犯罪行為終結的20年內均可能被起訴。以滯留國外逃逸兵役案例為例,為了一時逃免刑責,恐有20年時間不能返國,是否值得,仍須三思。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見解
「凶宅」在一般成屋交易買賣慣例上,認為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但因為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凶宅因素實際上仍每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是若房屋經認定為凶宅,應認欠缺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所以如果出賣人未告知房屋為「凶宅」時,在司法實務上,買受人可以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
另外,依照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要求出賣人應敘明「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因此,出賣人在出售房屋時,應該敘明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說明而未說明的情形,就應負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
換言之,導致「凶宅」的緣由,如果並不是發生在出賣人的「產權持有期間」,此時出賣人就沒有說明、查證或擔保之義務。按照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限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係為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其取得房屋前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前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及瑕疵擔保義務的不公平。
論租賃專法—包租婆(公)該注意的二三事
近來房市又開始發燒,除了自住外,很多國人還是相信投資房地產才能保值,造成空屋率攀升,關於不動產的相關管理規定,內政部在2017年1月1日頒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2018年6月27日生效實施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均統稱租賃專法),包括:建利包租代管專業制度、協助處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推動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要求業者必須成立租賃公司加入租賃公司、繳納保證金,以包租代管方式才能承租住宅逋賃業務,以減少惡房東/惡房客的亂象,期待透過專法有所導正。
一、押租金制度明文化
租賃專法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的租今,由雙方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務申報總價10%之限制。加上土地法第99條第一項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二個月的租金,成為收取押金的法定最高上限。
二、租賃住宅管理轉業化
由於投資型的屋主未必在房價不甚理想時脫手房屋,因此如何讓房屋可以充分收益,租賃期期間的房屋修繕、租金的催收、屋內設備破壞,透過專業管理來保障租賃雙方。租賃專法第19條就要包租及代管者應該申請公司登記,並在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並聘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禁止其營業並得最高罰20萬元罰鍰。
三、租賃專法也管違建出租套房
經常看到有許多人在屋頂加蓋套房出租情形,租賃專法第3條明定,適用專法的房屋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所以不限於合法登記之房屋,只要有包租代管之事實,並以居住房屋為標的,應該都會納管。所以,房客找房子,如果發現二房東或是屋主不是出租人,都有可能出面了解出租房屋的房東是否符合規定。
「商號」頂讓合約應注意之法律事項
「商號」頂讓合約應注意之法律事項
林宗翰律師
「商號」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都是常見民眾選擇用來經營生意的型態,「商號」雖然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相同,都需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登記以及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但經營「商號」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法律上責任的不同。依照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商號」可以由一人獨資經營,也可以由多人合夥共同經營。不論是一人獨資經營的「商號」,或是以合夥方式經營的「商號」,經營者都須對「商號」負無限責任,也就是如果必須用個人資產清償「商號」的債務。在「商業」頂讓給他人時,頂讓合約應該注意以下事項並且建議應委請律師辦理,以將低法律風險:
一、生財設備的點交:在協商頂讓階段,通常會共同到「商號」營業處所,確認「商號」的營業現況。有形資產的轉讓的方式,一般採實物點交,若有不點交之物,應該在合約中列明,以免糾紛。
二、租約的移轉:「商號」的營業處所,如果是向他人承租而來,應該與新經營者確認租約接手的方式。一般處理方式,有原負責人與房東終止租約,再由新經營者另外向房東簽訂新租約,或者是由原負責人與房東、新經營者三方協商,由新經營者承受原來的租約,繼續履約。
三、代理權的轉讓:「商號」的業務,如果是有向權利人取得代理權,才能經營的話,則須視權利人是否有限制代理權人不得轉授予代理權,如有權利人有限制不得轉授予代理權,則須向權利人完成代理權人更換轉讓作業,才算完成,除非新經營者明確表示「商號」代理權業務不在頂讓之範圍。
四、「商號」負責人的變更:「商號」的負責人,對外表彰意義即是應對「商號」的權利義務負責之人,所以在頂讓之後,應該變更由新的經營者擔任負責人。
五、「商號」的應收帳款:頂讓日前已經發生交易但尚未收到的應收帳款,應歸原負責人所有,此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由新經營者先行支付或新經營者在日後代收後支付。
六、「商號」的應付帳款:頂讓日前已經發生交易但尚未到付款日的應付帳款,應由原負責人負責。此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由新經營者承擔,或新經營者在日後向原負責人請求代墊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