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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6

淺論自動駕駛的交通責任

眾所周知,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簡稱AI)發展已經滲入到日常生活中,無人駕駛車輛(下稱自駕車)是前景看好的明星產業,各國無不競相發展,自駕車的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從第1級到第4級,甚至到第5級的全自駕的配備,衍然已成標準配備般的加以宣傳,新聞傳來一些關於車禍事故與駕駛人啟動全自動駕駛所造成之傳聞,令人對於自動駕駛的技術成熟與否及法規是否有相對討論與因應,不免關注,所以本文想要淺談汽車如果讓自動駕駛上路,在實驗階段可能有涉及的法規有那些。

(一) 相關法規範法律責任之簡介

為鼓勵創新,我國於民國(下略)107年經總統公布,108年6月1日開始施行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下稱無人載具實驗條例),提供了監理沙盒之實驗機制。所謂的監理沙盒,源於一個能讓還子盡情完耍的安全沙地,取其意義,是透過立法方式搭建一個安全場域與環境讓創新科技產業進行實驗。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依上開規定,得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電信法等行政法規,並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因此,若自駕車造成事故,仍適用一般民刑事責任規定。

美國眾議院於2017年通過的「未來載據研發中的生命安全確保法案」(Safety Ensuring Lives Future Development and Research in Vehicle Evolution), 要求汽車製造商於銷受無人載具前,應制定保護隱私保護計劃等條件,提及無人載具的相關法可能還涉及許多交通資訊的臊蒐集與利用,例如:汽車行駛與周為環境的資料、駕駛人人身資料、導航目的資料、常用位址、載具駕駛人的生物辨識等都可能是監理沙盒未提及但需要即早因應與討論的法制環境。

至於自駕車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部分,主要為:1.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之基礎性規定,另有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責任、第191條之2汽機車駕駛人責任等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之推定過失責任;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3.無人載具實驗條例第18條則係以實驗申請人與實驗參與者雙方實驗契約內容為據,基本上實驗申請人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責任中之抽象輕過失)。

另外,刑事責任部分,傳統刑法傷害、重傷、殺人或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等罪責仍有適用,但係以自然人(駕駛人)為究責對象,主觀要件部分,構成犯罪須有故意或過失(處罰過失犯,須有明文規定)。

(二) 法制上面臨之難題

自駕車之自動化功能不一,因此,自駕技術(AI功能)與駕駛人對車子交互控制程度也不同。在一旦發生事故時之究責對象為何?係自然人(駕駛人)或AI技術(車輛製造商)?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課予AI技術(車輛製造商)民事上之無過失責任,如此重責,是否阻礙新興科技發展?刑事責任以自然人為歸責對象,能否罰及自駕車之生產公司甚至AI功能設計者?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在具體個案中,駕駛人之控制程度或應盡的注意義務究竟如何(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如何認定)等等,將在民刑事責任上,面臨與傳統法制不同的訴追難題。

(三) 責任保險金額或製造商賠償資力宜具體化

相較於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第191條之2汽機車駕駛人之推定過失責任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無人載具實驗條例第18條明定申請人只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屬性及注意程度相對較低,或可解釋為監理沙盒實驗階段,國家給予適度減輕責任,以鼓勵創新。同時要求申請實驗人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採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無人載具實驗條例第5條及第7條),以資補足相關安全網。

參考美國加州自動駕駛車測試法規(Testing of Autonomous Vehicles)規定,自駕車製造廠商必須提供商業投保證明其有美金5百萬之賠償能力或須提供財務報表證明公司近3年資本淨值超過5百萬美金,以承擔測試期間所生傷亡或財產損害。我國目前法制,似未對實驗期間之責任保險或廠商賠償資力有具體金額之規範,未來修法或可考慮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金額門檻,以使實驗階段對相關人等之保護措施或補償機制更為明確。

(四)主管機關宜評估交通法制自駕車責任分級之修法可能性

因應自駕車之自動化程度不同,美國國家公路安全管理局使用國際汽車工程師學會(Society of Automated Engineers,SAE)設定之標準,將自駕車自動化程度分成0至5級。級數越高,AI自動化程度越高。基本上0-2級仍由駕駛人操控,適用傳統責任法制即可;第3-4級呈現駕駛人與AI車輛交錯控管情況;第5級則完全由AI自動控制。

德國於2017年修正道路交通法時,即參考SAE分級標準,具體化第3級及第4級自駕車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但尚未開放第5級完全自動駕駛車輛上路。日本警察廳2018年12月底亦曾提出道路交通法之修正草案,準備開放第3級自動駕駛,並徵詢公眾意見。

自駕車科技終歸要實際上路,參考各國立法,交通法制領域宜預先因應規劃,評估是否因應不同自動化程度而明定駕駛人控制車輛之行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內容之修法可能性,或是必須等到第5級全自駕成熟後才願意驗對無人駕駛的法制改變,均值得讓我們關注。

2021-11-02

強制執行之租約問題

 

某甲向房東乙承租房屋,不料房東乙因為投資失利,積欠他人大筆債務,導致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某甲的權益是否會受到強制執行之影響?另外,日前新聞報導張淑晶於房屋強制執行案件,找人頭房客並偽造租約,佯稱還有房客租住,欺騙點交的法院人員,經法院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8月徒刑定讞。究竟,在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甚麼樣的情況下,承租人的權益應該受到保障?甚麼樣的情況下,承租人將無法繼續使用使用房屋?以下簡要說明之。

 

一、按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9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98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二、另外,法院實務上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點:「(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十)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十一)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用拍賣之不動產,拒絕交出者,執行法院除應嚴格執行,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債務人受點交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亦同。(十二)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十三)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動產不爭執,或其對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該款規定辦理。」

三、承租人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的房屋,是否有繼續使用的權利,須視法院是否可將該房屋點交而定。如果法院有權執行點交者,承租人之權益,即受到影響。法院是否執行點交,綜合上開規定及實務上之應注意事項,可概略得知,如果承租人是在查封之後,才成立租賃關係者,法院將來在房屋拍定後,均會執行點交,此時承租人就不能再繼續使用該房屋,只能向房東另外請求損害賠償。如果查封之前,承租人已經成立租賃關係,但該租賃關係屬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情形,法院可依法除去的話,此時,承租人也不能再繼續使用該房屋。因此,只有在查封之前,承租人已經成立租賃關係且已經實際使用該房屋之情形,法院將來才不會點交,而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到租期屆滿為止。最後,如果是偽造租約的情形,則該租約自始就屬無效之契約,當然不影響法院的點交,甚至犯罪行為人將因此負擔刑事責任,實得不償失。

 

2021-10-01

網路消費爭議之救濟途徑

疫情的三級警戒期間,實體店面的消費受到諸多限制,實體店面為配合政府政策採行限制店內之人數、保持安全距離、禁止內用等等不一而足的防疫措施,導致消費者到實體店面消費之意願大幅降低,轉而在網路上向各大電商平台或是各類網路賣家、直播主消費各類商品。網路購物型態,由於無法在消費時第一時間檢視商品,所以往往在商品運送到消費者手中時,不免發生商品有與網路宣稱的品質有落差、數量不符、或者商品損壞等等消費爭議,消費者通常希望退貨並取回價款。

消費者在遇到上開的消費爭議,在程序上,一般而言有以下途徑可以尋求救濟:

一、   依電商平台之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處理:

具規模的電商平台,對於處理消費者退貨有一定之機制。以PCHOME購物平台為例,PCHOME購物平台公布的退貨機制為”商店街之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包裝完整(保持商品、附件、包裝、廠商紙箱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否則恕不接受退訂。但已拆封之電腦軟體、程式、錄音帶及錄影帶、CD、VCD、DVD、食品、花卉商品、衣服、包包及耗材,以及商品網頁上特別載明之商品,均不接受退訂。”同時,辦理退貨時,”如退款過程中需訂購者提供資料文件(如折讓單、公司戶發票),請您將所收到的發票以掛號方式寄回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地址:(106)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105號14樓。退回之商品應保持原商品完整包裝,連同零配件、贈品、使用手冊、註冊回函…等,勿缺件,外盒勿損毀,請以專櫃廠商寄送時的原始包裝再原封備妥,若紙箱已遺失,請於商品外盒上再包裝,勿直接讓商品原廠外盒粘貼宅配單或書寫文字,原廠外盒損毀或是商品缺件,本公司將無法受理退貨或視損毀程度折扣退款金額(到貨七天期限內申請,逾期未辦理,除因商品原始瑕疵外將無法辦理銷退。)。專櫃廠商於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並確認驗收無誤後,由本公司於7個工作天內退款,退款日當天會發送mail通知函。”

二、   向消費服務中心、消保官提出申訴或調解: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及第44條等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費者第一次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之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消費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需注意的是,由於網路購物的買賣跨區域特性,賣家與買家往往並非居住在同一縣市。故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消費者得向下列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三)申訴人住所地。

 

三、   向法院提起消費爭議訴訟:

如果消費爭議經過電商平台的處理程序、消費服務中心或消保官的申訴或調解程序之後,仍然未獲妥適處理,消費者最終的救濟管道,可向法院提起消費爭議訴訟,以終局的解決爭議。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是指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實務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於消費關係發生地採較寬鬆之認定,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嘉小調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認為消費者在網路上購買機票時,”消費者住所地為嘉義市,透過易飛網預定星宇航空JX205航班機票4張,自應認消費者之住所地即嘉義市為兩造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訂立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註:為本文的行文方便,本文對上開判決文字有用語上之調整)

 

最後,消費者可以不用先經過消費爭議的申訴及調解,就可以提起消費訴訟,惟消費者提起訴訟,依法應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向消費服務中心、消保官提出申訴或調解之程序,則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建議消費者可視自身需求,選擇適合及有利的救濟途徑。

 

2021-09-02

寵物飼主的法律責任

現代社會很多人喜歡養毛小孩,也喜歡帶著毛小孩到公共場所散步,如果不慎發生毛小孩在公共場所咬傷無辜的路人時,主人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為何?

一、 民事責任:

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毛小孩雖然是獨立的生命體,是直接造成路人受傷的原因,但在法律上,由於毛小孩不具有負擔法律義務主體資格,因此,毛小孩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由其主人負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另外,此處應負擔法律責任的主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是指造成他人損害當時的動物的占有人,因為只有當時的動物占有人,才有可能對毛小孩有實際的管束可能性,因此,以當時的動物占有人為法律上負責任的主體,始符公平原則。

二、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動物的占有人在毛小孩造成他人受傷當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除了前述的民事責任外,另外也可能成立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責。

三、 行政罰鍰:

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同法第 20 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2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帶毛小孩外出,原則上應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如果是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具攻擊性之毛小孩,則是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且要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註:依農委會之公告,適當防護措施:1、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2、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否則即有遭處行政罰鍰之可能。

 

2021-07-29

虛擬世界的法律常識–妨害名譽篇

近兩個月來的三級警戒、分流、在家工作等政策,使大家在住居處的時間相較以往多非常多,線上遊戲、手機遊戲以及Youtube、Tiktok等網路媒體,更是陪伴大家深夜殺時間的好夥伴。但律師近來聽聞有人玩「狼人殺」,玩到激動處不小心透過語音口出「x號智障」甚至連國罵都出來了,也常在網路論壇看到發問「在網路上罵人有事嗎?」,因此今天以「網路虛擬人格與刑法妨礙名譽罪之保護」為題,提醒各位高玩(高級玩家)在網路世界中可能涉及妨礙名譽的相關問題。(註:以下僅針對網路虛擬人格是否受刑法妨礙名譽罪章保護作討論,至於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涉及個案判斷,非本文討論範圍)

    首先,比較沒有爭議的情形是在例如藝人、網紅等以「本人名義」自行開設管理的Youtube頻道、Facebook、Instagram等粉絲專頁的網路場域,如在該場域留下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言論之留言,因為該留言的對象就是直接「指向該本人」,此時成立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較無疑問。

    比較有爭議的是「匿名世界的網路虛擬人格」,例如玩狼人殺時通常以「x號玩家」代稱,或在網路世界中以「板橋金城武」、「純情小辣椒」為暱稱,此時辱罵或留言言論是指向一個抽象、不知道現實是誰的「x號玩家」、「板橋金城武」,是否仍能成立妨害名譽罪?對此,實務及學說都有認為,網路上虛擬人格並非一概受到保護,必須該虛擬人格與被害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存在一定程度連結者,才受到刑法之保護。白話版來說,就是看那個「x號玩家」或「板橋金城武」與現實世界能否連結,例如「板橋金城武」為Ptt之紅人,也上過電視新聞專訪,故只要有人談及「板橋金城武」大家即可直接聯想至該紅人,此時即屬「虛擬人格與被害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存在一定程度連結」,受到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

    以下舉一具參考價值判決要旨供讀者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要旨: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2021-06-30

疫情下的法庭活動

今年1月份時,立法院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21條-1,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院於6月18日三讀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賦予法院遠端視訊開庭的法源依據,在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刑事案件被告不再需要硬性到庭應訊,打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若總統公布施行後仍維持疫情三級警戒,經司法院核定,即可適用。司法院特別整理出條例六大重點:

首先,為避免感染,鬆綁「法院組織法」等法律關於開庭席位、旁聽、服制、轄區外開庭及宣示裁判等規定,得採取特別應變處置或措施。法院亦可於轄區外指定之處所臨時開庭,並可以科技設備宣示裁判。其次,刑事訴訟及少年事件審理程序,增加得採遠距視訊開庭的選項,讓案件在疫情之下可以順利進展。但遠距視訊開庭,應得受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同意,並徵詢辯護人、被害人等訴訟關係人的意見。第三,為避免感染風險,除現行規定已得採取科技設備傳送之文書外,特別條例增列除裁判書以外之刑事訴訟文書、有關羈押之押票、處分或裁定,亦得以科技設備傳送的規定;檢察官偵查程序準用;民事、家事訴訟或法官職務案件亦然。第四,考量刑事訴訟法筆錄,或因疫情期間而有難以當場製作的情形,明定得依當場之錄音事後補行製作。第五、法院經考量個案情形、可行處置或措施,並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仍認為審判有重大困難者,得停止審判;於原因消滅,即應繼續審判;此規定於少年事件準用之;檢察官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停止偵查。最後,特別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2023年6月30日止。屆滿前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前段另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為了避免線上違法錄音錄影,損及當事人及關係人肖像權、隱私權之危險,故目前不採取線上直播或遠距視訊旁聽。疫情暫緩開庭與偵查,這是因為過去想過要發展遠端視訊,考慮到「公開」的問題,雖然審理是公開,但是實際上不會有民眾去聽庭,即使旁聽民眾也不能錄音錄影,但一旦視訊審理,就會有側錄的問題,如果因此導致當事人、律師、法官或檢察官遭針對影響安全,這是司法從業人員不樂見,故相關單位應該趁著該時機思考比較妥善的遠端開庭政策。

2021-06-02

疫情下的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本月雙北市爆發新冠肺炎(COVID-19)群聚及確診案例增加,立即採取提高三級警戒,而市民的許多經濟活動因此而受到影響。在疫情轉為嚴雋的期間,許多企業及民眾的經濟活動尚未受到實質影響,但隨著三級管制期間的延長、確診數居高、醫療量能吃緊,民眾的低度經濟活動勢必對於多數企業甚至民眾可說是一大壓力。

    對於企業而言,提供產品及服務乃是主要企業經濟目的,但是對於突然的封城等人流管制政策所導致工廠端的生產遲延的斷鏈問題,將造成交貨遲延或無法供貨可能違約的風險,例如:工廠停工、缺工要求延期或免於履約;原料短缺價格上揚要求調整原定價格;物料短缺上游供應商無法提供關鍵零組件,導致工程延宕,要求延展工期等等。

 

    然針對新冠疫情是否能構成一般契約的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及情事變更等問題:

一、情事變更原則與不可抗力、及契約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之法律依據

    (一) 情事變更原則:

 

    依照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1. 法律關係成立後,情勢發生變更;2. 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3. 依原定法律效果履行或實現,顯失公平。且情事變更與否,係外在客觀事實決定之,與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無關。

 

    依照前開情事變更的判斷要件,由於疫情爆發並蔓延,若契約系於此前所簽訂,應可認定係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情勢發生變更。此外,疫情出現,難以預料,如果要求履行或實現會顯失公平者,例如:口罩製造商因為去年疫情發生政府控管、徵收口罩,因此製造商無法對客戶如期履約,則應可主張構成情事變更。

 

    英美法系有一個類似概念稱做hardship,主要在處理締結契約之後發生不可預見情形,以公平調整契約雙方權利義務的條款,包含增減給付或變更給付內容。

 

    惟若疫情尚未動搖締約基礎,則尚無法構成情事變更,例如疫情雖然蔓延,但契約履行地並非疫區或管制區、疫情影響時間亦屬短暫,且原本營業收入長期不理想,顯見影響收入之因素非僅疫情單一因素,從社會客觀事實及法律秩序安定性立論,疫情之影響尚未達動搖本件締約基礎之程度,故若據此請求終止契約,不符公平原則;又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終止契約,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因此,為何有許多民眾跟銀行要求暫免履行房貸、或是租約不履行給付租金,目前,都不認為疫情的影響尚不能動搖租金或借款返還唯一因素,恐無法主張。

 

    (二) 不可抗力/不可歸責

    契約訂立後,若發生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時,民法第225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等。但是,如何區別該二者?

 

按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 762  號裁定參照)。

 

而不可抗力與不可歸責分屬不同概念,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未必即屬於不可抗力因素,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與該因素係由何人造成之可歸責性判斷,係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597 號、104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

 

因此,不可抗力事由多認為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形,且實務上於契約中亦常將此二種事由並列約定為責任除外條款。例如:不可抗力導致原預定的產品交貨因為政府邊境管制措施而無法出貨,或是因為疫情嚴重到工廠死亡或確診人數導致產線全面停擺。

 

二、現在該做什麼?

    (一) 檢視合約是否有情事變更、不可抗力條款等免責約定

 

    在國際貿易買賣契約上,不可抗力條款(Force Majeure Clause)是合約常見的條款,也是法律條款中的用語,在國際貿易中因為各國法律或有不同的規定,但基本精神相同,主要是指發生突發無法預期的事件,任何人縱使加以最嚴密的注意,也不能避免,並非人力所得預防或抵抗,例如天災、地變,或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不可抗力可作為免責條款,在此種突發而無法阻止的不可抗力事變發生時,可使受到不可抗力事變而違約的一方,免除部分或全部合約責任。

 

    (二)ICC示範條款提供適用準則

 

    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特別針對疫情可能適用不可抗力條款的爭議,曾經特別發佈2020年3月版示範條款,就契約中常見不可抗力條款之定義及適用,提供適用準則( 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20/03/icc-forcemajeure-hardship-clauses-march2020.pdf )。

 

    依照國際商會就「不可抗力」之定義,不可抗力必須同時具備三大要件:(一)無法合理預見、(二)超過合理控制範圍、(三)對於損害結果無法合理避免或克服。國際商會示範條款並列舉了七大類不可抗力事件,除涵蓋天災、地變,或戰爭、罷工、政府禁令等常見不可抗力事件外,其中有兩類與Covid-19有關而可能適用的具體事件:包含政府措施(act of authority)或遵守法律或政府命令的行為(compliance with any law or government order),以及瘟疫(plague)或流行病(epidemic)兩類。

 

    所謂政府措施,國家的禁治人流移動或是禁止店內餐飲消費等命令或管制,為了避免觸犯相關的健康或安全法令而遵守管制而不履約,有可能構成不可抗力事件;此外,以疫情爆發的速度及範圍,可能該當於流行病等不可抗力事件。

 

    (三)應遵守不可抗力發生後通知對方的規定,並保留適當證明

 

    有些契約條款多會同時要求一方於不可抗力事故發生之後,必須在一定期限內以一定的方式通知對方,或者必須提交商會或特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作為發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證明。因為疫情衝擊,擬主張不可抗力條款,務必留存通知記錄,並應注意合約是否有通知期限、通知方式及通知對象的要求,以免妨礙主張不可抗力條款的權利。

 

    (四)需注意是否有採取補救或減損措施的義務

 

    有些契約條款會規定:即使企業確實已經可以主張不可抗力的狀態,法院或仲裁員也會審視該方是否有依據契約採取適當的方式降低損失。英國法院就曾經認為,經銷商並未證明已盡到商業上合理的努力降低損失範圍,因此不准予援用不可抗力條款而免責。這些都是在個案當中必須要綜合衡量的因素。

 

三、從商業策略出發,選擇決定處理方式

    契約判斷可按以下步驟合理處置:檢視合約中是否有不可抗力條款à如有約定,判斷疫情是否屬不可抗力事件à發出通知,減少損失,保留證明à檢視合約條款是否有其他可援引的條款à若無契約相關條款,可利用法律規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來處理。

 

    從法律上瞭解及評估自身契約的權利義務之後,在各項可能採取的措施,例如終止契約、拒絕履約或付款、要求調整契約條款、暫停出貨、啟動訴訟或仲裁程序等等,最終仍應回到商業考量,評估各項決定的成損益與風險,最出損失最少的決定。

   

    疫情期間祈願大家平安。

 

2021-06-02

當二房東比較好嗎?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又稱租賃專法,把企業經營的包租公納管,非企業經營者的房東也將適用新法租賃契約規定,個人房東除自行經營外,可委託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包租代管,這就是「包租代管」制度,也是把「二房東」合法化主要規定。

 

「二房東條款」包含兩大規定,分別是「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適用於包租業與房東之間;以及「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是依「消保法」所訂定、適用於包租業與房客的定型化契約。「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確規範「包租業」不得超收電費、必須告知凶宅資訊等規定,若違反者,除契約條款無效外,最高還可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過去惡房東像新聞上報導張淑晶事件層出不窮,包含低價承租房屋再轉租房客,卻對房客設下重重不合理的規定,包含收取超額電費以及坑殺房客等,專法上對於包租契約對於租賃雙方共同的權利義務,包括押金上限、提前終止租約、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修繕、室內裝修、租賃雙方之義務及責任、租賃住宅返還及遺留物處理等均有規範,其中像是房客最在意的電費部分,則有規定包租業不得收取超過台電夏季電費最高每度金額,像是去年夏季最高電費為每度6.41元,未來則不可超過這個標準。

 

此外,包租業在出租時,也得強制告知物件是否為凶宅、海砂屋;押金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兩個月租金,且應在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交還房屋時返還房客。不過,這些專法是在規範包租業和房客,並未明文規定一般房東,消費者權益還是得要自己多加留意,但是一般房東,其實可以參考這樣的租約內容及應注意事項,以免將來衍生糾紛。

2021-04-09

詐欺罪與債務不履行

詐欺罪與債務不履行                                                           吳宜臻  律師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在生意上總有不順心時,萬一有不能履約時,卻又得來一個刑事詐欺案的被告身份,在台灣司法實務上,由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違約者履約時,法院必須先繳裁判費即請求標的金額的1%,因此,許多債權人或被害人在尚未求償有下落前為減少損失,能省則省,都習以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來追究,「以刑逼民」遂成為常態。但是在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上究竟如何,實有必要理解。

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    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  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債權人評估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債務人之信用能力、契約內的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債務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債務人之經濟信用能力,或是債務人是否具備有當時客觀可信之履約能力當屬調查詐欺之重要事項無疑。

因此,如果真的遇上違約又被告詐欺時,記得趕快回溯回當時交易時雙方洽訂過程及債務人的履約或信用狀態之證據蒐集,逐一答辯應訴,還原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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