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志遠
    • 團隊介紹
    • 法律新知
    • 下載專區
    • 聯絡我們
  • 企業法律顧問服務
    • 中英文契約撰擬與見證
    • 公司治理與諮詢
    • 創新產業法令評估
    • 勞資糾紛與爭議
    • 公司重整與破產
    • 股權與股東權益
    • 投資、併購
    • 貸款、信託、保險規劃
    • 稅務規劃與爭議
    • 訴訟策略與談判
  • 智慧財產權
    • 智權制度建立管理
    • 國內外專利商標申請
    • 智權侵權訴訟
    • 非侵權意見書分析
    • 營業秘密的保護與侵害
  • 交通事件
    • 法律責任分析
    • 肇責鑑定判斷
    • 訴訟策略與談判
  • 家事事件
    • 遺囑及財產規劃與見證
    • 國內外離婚談判與訴訟
    • 夫妻婚前協議與財產分配
    • 家事事件處理
    • 繼承
    • 子女親權監護
  • 勞動事件
    • 不當解僱與繼續僱用
    • 職業災害求償
    • 退休金請求
    • 勞工訴訟及調解
  • 公共工程與政府採購
    • 工程投標與履約爭議
    • 工程仲裁與訴訟
    • 政府採購爭議
  • 不動產
    • 不動產買賣合建及見證
    • 廠房購置與規劃
    • 都更案開發、整合與談判
    • 建築法令諮詢
    • 公寓大廈社區顧問
  • 訴訟與糾紛處理
    • 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代理開庭
    • 國外訴訟與仲裁諮詢
    • 外國判決執行
    • 契約仲裁與協商
    • 爭議糾紛處理
2021-03-02

新創公司應注意的法律檢查---The Legal Checklist For Startups

新創公司應注意的法律檢查---The Legal Checklist For Startups

                                 吳宜臻  律師

開公司很容易,但是新創公司要很慎重的注意到複雜且全面的法律實在不易。因此,本文列舉了一個新創公司簡易的檢查表(legal checklist)提供給各位參考,應該至少提供給創業者一個指標。

1. 新創公司的股權結構與公司類型Your Business Structure

依據公司法第2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類型的選擇可以讓新創事業的經營者的個人資產與公司責任適當區分,而避免將來訴訟,但是,如果新創事業的行業是屬於執行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心理諮商師等,或是微型工作室,則不在上述公司類型登記之列。

2. 稅務安排Get Your Taxes In Order

隨著新創事業業績成長,當然隨之而來會有稅務問題,尤其是在創業初期,是否繳稅,記帳或是按同業利潤書審方式即可,或是免開發票,這些稅務的安排,將影響新創公司後續的成長,盡早規劃,才不會讓公司陷入稅務泥沼中,甚至負責人引來額外的法律責任。

3.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布局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許多新創公司在初期階段都會忽略智慧財產權的布局與自我保護,尤其是股東有以技術出資而參與團隊,或是以新創公司是科技為主要核心業務,智慧財產權的布局與權利歸屬的安排,往往獲利有所斬獲時,將成為股東或投資者關注,因此盡早安排才是上策。甚至,在與員工或是關係人間的智慧財產權歸屬,將會是重要新創公司技術團隊的人才留任關鍵。

4. 保密條款NDA’s

保密條款之制式內容,應該是在新創公司必備要件,尤其是科技新創公司。無論是在內部人員、股東或董事、甚至是外部輔導顧問,保密條款將讓新創公司之核心競爭價值可以更能立於長遠。

5. 人事聘僱合約Employee Contracts

無論是高階專業經理人、或是一般職員,甚至顧問等,究竟這些人事安排與新創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屬於何種契約,甚至有何權利或義務。由於管理勞工或受僱人的勞動法規遵循愈趨嚴格,初期經營上,人事流動但又能不損及新創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客戶經營,均有賴人事聘僱契約內容的充實來落實。

6. 經營特許之取得Get Your Licenses

有許多業務是需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營造業、環保業、醫藥業或是特殊零售等,有許多電子商務的新創公司會遺漏取得許可,誤認為虛擬通路可以不用和實體通路一樣取得許可而遭罰,因此特許的取得非常重要。

7. 隱私權政策與免責聲明Privacy Policies, Disclaimers, and TOS

有部分的新創公司需要隱私權政策及聲明,甚至內容要規定在何種條件下新創公司對消費者是有免責條款,否則一旦發生問題,容易發生嚴重法律訴訟。加上近年來電子商務發展快速,網路或虛擬通路的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如何透過這些聲明或規範來減少風險,值得注意。

8.制式買賣銷售合約之預備Get A Buy-Sell Agreement

新創公司自設立、運營到業務上與客戶交易,甚至新創公司內部業務採購或銷售等下單、訂購、付款條件、出貨、保固甚至退換貨等,都需要事先準備或確定,而對外的買賣銷售等交易契約之條款也涉及公司履約能力,因此新創公司就必需將流程制度化與標準化,新創公司在公司治理層面可以盡早符合公司治理原則,將更容易吸引投資人信任經營者之專業與實力。

9. 管理銀行帳戶Manage Your Accounts

每一家新創公司對於公司的資金進出帳戶,應該都要事前注意,國內許多新創公司在初期出資新創階段,都流於將大股東或負責人的私人銀行帳戶與公司帳戶或金流混用,雖然對於新創公司初期公司資金調度方便,但是對於將來要再引入新的投資人,或是對於股東說明財務狀況,不易釐清,因此,新創公司初期應該區分清楚。

10. 文件及資訊保存 Not Keeping Appropriate Documentation

許多新創公司對於公司的重要稅務、財務、交易、契約、人事、制圖、企劃等文件及資料保存,在數位檔案與紙本的保存如何並重或取捨,甚至許多交易都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如何有系統性地留存檔案,甚至就機密等級分類,都是有賴新創公司在初期即應該要建制。甚至,公司在知識管理愈發重視,對於經營穩定愈加有益。

11.信任專業Get your Advice

新創公司對於法律、稅務、財務、人事、技術等的專業,應該都同等重視,許多創業者都認為法律專業的引進,都是在發生糾紛後才尋求諮詢,因此適當引進外部顧問讓新創公司運作更完善。

2021-02-02

車禍案件拋棄請求權與保險代位求償問題

小陳某個週末跟老同學聚餐,想說喝點酒不礙事,結束再騎小巷子回家。沒想到,小陳不小心騎車闖紅燈,撞傷走在行人穿越道的李爺爺,導致李爺爺達到第十二級的失能。酒駕肇事後,小陳拜託李爺爺把和解金額寫低一點,不夠的金額可以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李爺爺一時心軟,不想讓年輕人負擔太重,就同意用5萬元和解,其他權利均拋棄,並當場收了小陳5萬元的賠償金。李爺爺向小李的保險人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扣除5萬元後,支付12萬元給李爺爺。小陳和解賠償後,保險公司還能向小陳代位追償12萬元嗎?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使被保險人小陳有酒駕情形,保險人仍然必須向受害人李爺爺給付保險金,但可以在給付後,代位行使受害人李爺爺對於被保險人小陳的請求權。

因保險人代位行使的權利,是受害人李爺爺對於被保險人小陳的賠償請求權,所以如果車禍雙方自行達成和解,被保險人小陳履行和解賠償責任,受害人李爺爺同時拋棄其他權利的話,會使得受害人李爺爺的權利因和解賠償而消滅,進而影響保險人的代位追償。

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如果雙方未經保險人同意的話,保險人不受和解的拘束。該條立法目的,即是為了避免酒駕的被保險人用低額和解來規避代位追償。

目前強制車險的十二級失能保險金是17萬元。李爺爺既已收受小陳5萬元賠償金,則保險公司理賠時扣除5萬元後,只需給付12萬元保險金給李爺爺。保險公司如果不同意雙方的和解,可以再依同法第29、30條規定向小陳代位追償。不過,代位追償金額的計算基礎,不是理賠的12萬元,而是小陳依照民法規定對李爺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2020-12-04

告輸河底撈!海底撈一口氣註冊263個商標─商標近似性之探討

告輸河底撈!海底撈一口氣註冊263個商標─商標近似性之探討

 

中國大陸知名火鍋品牌「海底撈」,在日前提告一間名為「河底撈」的餐廳涉嫌侵犯其商標專利權,長沙人民法院在一審駁回,法院指出兩家餐廳名稱雖然都有「底撈」二字,但在整體字形、商標構圖及顏色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那對於商標是否有侵權究竟要如何認定呢?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按智慧財產局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判斷二商標間有否混淆誤認之虞,共有8項應該考量之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此8項因素之參酌在強弱要求上,智慧財產局在審查時可能會因案情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又為商標間產生衝突時最常見之爭議。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章節中明訂指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應著重於「外觀設計的比對」,且審查基準中提到之審查因素進行歸納,可得出在商標設計或命名時,可初步就商標的「外觀」、「讀音」及「觀念」等方向,整體評估所設計之商標是否與已知在先申請之商標有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之可能。然實務上,判斷商標有否混淆誤認之虞之依據其實更為複雜,在比對商標之外觀、讀音或觀念之外,仍需考慮異時異地個案之情事,綜合上開因素進行評估。參酌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天心區法院就海底撈商標近似爭議糾紛事件,亦無脫逸我國審查基準之要點評估: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沙市天心區法院審理之判斷來看,「河底撈」標識與「海底撈」商標雖都有「底撈」二字,但海底撈其註冊商標「海底撈」為方正華隸字體,「河底撈」標識則是藝術字構成,並且「河」字三點水部分則是呈現河流的藝術形態,「底」字其下面的點則是用藝術形態的魚的圖像構成。讀音方面「河」字與「海」字,無論是按照普通話讀法,還是按照湖南本地方言讀法,均無任何相似性。另外,河底撈餐館店舖牌匾與海底撈火鍋店舖牌匾在構圖、顏色等方面沒有相似性,且其整體結構、立體形狀、顏色組合均無相似性。在菜單方面,海底撈公司旗下店鋪主營川菜系列火鍋;河底撈則是典型的湘菜系列,綜上所情,認定河底撈餐館不構成對海底撈的註冊商標「海底撈」的商標權侵權。

 

有鑑於判斷混淆誤認之依據,將因個別案件案情之不同,參酌因素的強弱也有所不同,建議在最初商標設計或命名時,可透過商標檢索並尋求專業判斷,盡可能在商標設計初期時就降低與在先申請商標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2020-11-02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

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見解

 

「凶宅」在一般成屋交易買賣慣例上,認為雖不致在物理上對於房屋造成直接損傷或降低使用效益,但因為社會民情,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此類住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則就購買者及居住者之角度而言,除將對居住品質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難免因嫌惡畏懼之心態而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凶宅因素實際上仍每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是若房屋經認定為凶宅,應認欠缺通常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所以如果出賣人未告知房屋為「凶宅」時,在司法實務上,買受人可以依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者減少價金。

另外,依照內政部頒布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要求出賣人應敘明「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

因此,出賣人在出售房屋時,應該敘明在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說明而未說明的情形,就應負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

換言之,導致「凶宅」的緣由,如果並不是發生在出賣人的「產權持有期間」,此時出賣人就沒有說明、查證或擔保之義務。按照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的見解,出賣人對於「凶宅」的說明義務,限於出賣人「產權持有期間」。係為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其取得房屋前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前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及瑕疵擔保義務的不公平。

2020-09-30

論租賃專法—包租婆(公)該注意的二三事

近來房市又開始發燒,除了自住外,很多國人還是相信投資房地產才能保值,造成空屋率攀升,關於不動產的相關管理規定,內政部在2017年1月1日頒訂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2018年6月27日生效實施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均統稱租賃專法),包括:建利包租代管專業制度、協助處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推動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要求業者必須成立租賃公司加入租賃公司、繳納保證金,以包租代管方式才能承租住宅逋賃業務,以減少惡房東/惡房客的亂象,期待透過專法有所導正。

 

一、押租金制度明文化

租賃專法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的租今,由雙方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務申報總價10%之限制。加上土地法第99條第一項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二個月的租金,成為收取押金的法定最高上限。

二、租賃住宅管理轉業化

由於投資型的屋主未必在房價不甚理想時脫手房屋,因此如何讓房屋可以充分收益,租賃期期間的房屋修繕、租金的催收、屋內設備破壞,透過專業管理來保障租賃雙方。租賃專法第19條就要包租及代管者應該申請公司登記,並在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並聘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禁止其營業並得最高罰20萬元罰鍰。

    三、租賃專法也管違建出租套房

經常看到有許多人在屋頂加蓋套房出租情形,租賃專法第3條明定,適用專法的房屋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所以不限於合法登記之房屋,只要有包租代管之事實,並以居住房屋為標的,應該都會納管。所以,房客找房子,如果發現二房東或是屋主不是出租人,都有可能出面了解出租房屋的房東是否符合規定。

2020-07-29

名人遺囑與財產信託

名人遺囑與財產信託

吳宜臻  律師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於2008年過世已11年餘,今年5月據報導又發現有一筆1.1億銀行存款,繼承人間又陷入了遺產爭訟。當年王永慶這個國內最重要的企業家,被報導竟然沒有遺囑,很多人都深覺不可思議。但是隨著繼承然間爭產之訴訟進行,這才知道,有錢人想得和我們不同,原來王永慶沒有遺囑,但是卻已經在生前積極布局,王永慶利用信託,縝密擘劃台塑的百年大計。而繼承人包括王文洋在內跨海訴訟爭產的背後,爭的不是遺產,而是一個在稅法上不重要,但在掌控台塑集團卻最為關鍵位置的「信託資產的管理人」。其中,繼承人向美國紐澤西州法院聲請清查父親王永慶遺產,因而曝光的五大境外信託基金,超過兩千億台幣的規模,皆無指定受益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信託,通常指的是公益性質的信託。而這五大信託所持有的財產內容,主要多為台塑美國等海外公司的股票。難道,信託比遺囑更可以保住資產嗎?

 

從成立到現在,王永慶家族的兩個公益信託,所從事的公益活動支出,都只用捐贈到信託裡股票所配發的現金股利,而不會動用到股票本身。每年,再靠股票孳息,並以現金股利持續購買台塑四寶的股票,這兩個公益信託的規模不斷膨脹,更加持續強化王家對台塑集團的掌控能力。

 

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過世前未立遺囑,不論遺產如何分配,原配郭月蘭都優先具有可先行分得王永慶名下2分之1的剩餘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謂的「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指夫妻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離婚或配偶死亡)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任一方有權主張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且即使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也不影響配偶的這項權利。原配在獲得差額分配後,還可以和繼承人均分稅後的遺產。因此,一般家庭或家族,在掌門離世後,家族事業經常容易變的分崩離析,這大概是王永慶未立遺囑,但是卻在生前有意的安排了許多信託基金方式,以確保事業的用續,真正永續。

 

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普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特別方式則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依民法1195條又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和錄音口授遺囑。,分別說明如下:

1.自書遺囑(可自由選擇公證與否):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且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不一定要公證,但因為立遺囑人往往不了解遺囑形式上的強制規定,以及特留份等相關規定,故還是建議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充分確保文書效力,並依法有推定真正的效力,避免將來繼承人間之紛爭。

2.公證遺囑(依法必須由公證人公證):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並和立遺囑人、見證人一起簽名(民法第1191條)。

3.密封遺囑(依法必須由公證人公證):密封遺囑由立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密封,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提出的年月日和遺囑人的陳述,由立遺囑人和見證人簽名,非在親屬會議現場或公證人前不得開啟(民法第1192條)。

4.代筆遺囑(可自由選擇公證與否):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立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立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一同簽名,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替。(民法第1194條)

5.口授遺囑(無法公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1)由遺囑人

2020-06-29

簡論消費者被電信公司擅自斷訊之權益保障

簡論消費者被電信公司擅自斷訊之權益保障

                                           作者:林宗翰律師

 

手機是現代社會上生活上的必需品,要發揮手機的完整功能,通暢的電信服務是不可或缺的。消費者與電信服務商簽約時,通常選擇慣用的電信服務商或是同等服務內容下資費最便宜的服務商。不論消費者與何電信服務商簽約,消費者的權益都有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以及行政院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之保護。

依照行政院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範本」第32條之規定「 乙方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甲方(指電信服務商)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 減 下 限

二小時以上-未滿六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五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六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八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八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二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二十四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三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四十八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

當月月租費減收百分之四十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七十二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因此,若電信服務商因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的暫停通話,消費者均可依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之約定。向電信服務商請求依比例減收當月月租費。近期新聞報載之彰化和美鎮斷訊事件,電信服務商的電信設備承租契約,並未到期,電信設備在法律上仍可繼續使用,但是電信服務商卻仍然決定斷訊,顯然歸責原因在電信服務商,受到斷訊影響的消費者,可向電信服務商依約請求賠償。

另外,依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有給付遲延者,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有給付不能者,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再依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受到彰化和美鎮斷訊事件影響的消費者,如果可以在斷訊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消費者除了依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可請求依比例減收當月月租費之外,另外可就所失利益部分,請求電信服務商賠償。

 

 

2020-05-18

遊戲消費糾紛-扭蛋抽取機制

遊戲消費糾紛-扭蛋抽取機制

作者:吳宜臻律師、陳仕傑律師

線上遊戲及手機遊戲正夯,但消費糾紛頻傳,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的統計,以線上遊戲類別的消費佔據所有糾紛類型申訴的第一名。日前臺灣也有一名玩家,因為在遊戲「風之國度」中投入 1,126,074 個彩螺(相當於新台幣 45萬1,694 元),在遊戲公司提供的扭蛋抽取活動中累積 3,133 抽仍未取得主打商品 6 件,而一狀將遊戲公司告上法院,而該案最大的爭點就是:「此類扭蛋抽取機制於臺灣有何規範嗎?」

在日本,針對手遊的扭蛋抽取機制有訂立「不当景品類及び不当表示防止法」,即所謂的景品法的規定。若是公司有違反的情形,不僅會被罰錢,公司負責人還有可能吃上牢獄之災。

該法成立於1960年代,當時有不肖業者將低價肉混進牛肉中充作高價的牛肉罐頭販賣,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輿論認為一定要嚴厲處罰該不肖業者,然因該罐頭價格較他牌純牛肉罐頭低廉,反映其製造成本,所以不能用詐欺罪處罰,且低價肉不會對人體造成危害,所以沒有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的適用,最後片尋法規卻苦無法律依據處罰該家業者。之後,日本政府為了防止這種標示不實之不肖行為再次發生,訂立了景品法規定以規範產品不當標示與誇張的贈品,同時保護消費者擁有客觀選擇商品的權益。

至於手遊扭蛋抽獎的部分,日本起先也沒有用景品法去規範,但是在2016年,遊戲「碧藍幻想」為了慶祝新年到來,順勢推出促銷活動,除了將抽取到強力5星角色的機率從平時的3%加倍到6%外,更推出只有在新年期間才能抽到的限定角色,雖然抽到5星角色的機率與遊戲公司公布的6%大致相符,然而卻有玩家共花了2266次抽取機會(相當於70萬日圓)才抽到該限定角色,引起社會大眾對遊戲公司公布的抽取機率的質疑。最後法院雖就本事件認定遊戲公司並未違反景品法的規定,但是該事件推動了景品法的修正,在修正後明定「付費抽獎如果在有宣稱特定獎品(或角色)掉落機率提升時,必須明示該獎品或角色的實際機率 。」亦即不能僅規定全部5星角色的抽取機率,而是要明確公布所宣稱的特定角色的抽取機率。

臺灣對於此種扭蛋抽取機的糾紛,雖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的規定,然而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僅為概括規定,無法切合玩家們實際的需求,所以經濟部特別修正了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修正在108年1月8日生效,其中第6條第4款增定:「有提供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而違反該條規定遊戲公司會被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下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然而,該規定僅要求遊戲公司加裝警語、提供獎品之相關資訊,並沒有嚴格要求遊戲公司一定要提供各獎品之確切抽取機率,是以縱使遊戲公司不提供玩家個獎品之抽取機率,亦不違反上開規定。

前開玩家在遊戲「風之國度」的消費糾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5號判決中,原告雖主張遊戲公司所提供之轉盤類型活動為不設有消費上限額之抽取活動,未個別標示每項獎品之抽取機率,亦未在說明處指出每個項目機率實不相等,更用「轉盤」一詞使消費者誤會該活動與現實輪盤相同,每項機率相等,致原告為獲取主打獎項,累計3,133抽,未抽取到含主打商品等6種獎品,故依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之規定向遊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法院認定因遊戲公司已依上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4項規定於遊戲頁面提供獎品之資訊及另外加註不保證獲取之警語,應可認定遊戲公司已有提供充分明確之資訊,足以使一般理性消費者客觀上均瞭解此為機會抽獎性質,即使付費參與,亦不代表當然即可獲得特定商品,客觀上應無造成消費者錯誤認知之虞,並未有不實廣告之情形。故最後判決原告敗訴。

故遊戲公司只要在遊戲頁面加註警語和公佈獎品品項資訊,就不會被認定違法。

2020-04-20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簡介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簡介

陳仕傑律師

    近來,因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讓全球經濟幾近停擺、金融市場劇烈動盪,臺灣許多中小企業也受到波及,紛紛開始重新調整業務內容,若是公司因業務調整而有大量解雇員工之需求,應該要怎麼做呢?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政府在民國92年2月7日公布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其中規定公司若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i]所定須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依照同法第4條[ii],公司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勞工所屬之工會、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並公告揭示,而解僱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解僱理由、解僱部門、解僱日期、解僱人數、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以及資遣費計算方式與輔導轉業方案等資訊。

    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iii]規定,公司應在提出上述的解僱計畫書之日10天內,先自行與勞方協商相關的解僱細節與資遣條件,如果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就應由主管機關在10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並就解僱計畫書的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促使勞資雙方達成共識。當雙方達成共識後,接著公司就應依照其他法令規定的資遣程序辦理,例如資遣通報、計算與發放資遣費、折算特休未休工資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若是公司大量解僱勞工後,經營狀況有所好轉,而有將之前解僱的勞工再重為聘僱之需求,依照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iv],還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每位回流員工最多15,000元的獎勵金。

 

Q: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訂之「60日前」怎麼計算?

A:按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70128385號函,為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之當日即起算,其始日應予計入。計算方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之順算方式,最遲應於該「前一日」之前一工作日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如果是分批解僱員工時,則應以解僱第一位員工之日往前推算之。舉例說明:某事業單位於107年8月30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情事,自該日往前推算60日為107年7月2日(星期一),因該日之「前一日」(即107年7月1日)適逢星期日,爰事業單位最遲應於該「前一日」之前一工作日,即107年6月29日(星期五)通報解僱計畫書,方為適法。

 

Q: COVID-19疫情是否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是什麼?

A:主管機關對此並沒有直接函釋,不過在勞動基準法中,主管機關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90130295號函直接表明「重大傳染病」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事變」。然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是否可直接引用該函示進行解釋,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度勞動二字第 013133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然而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勞資三字第0980004113號函釋卻寫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之『事變』係指自然之事變,如水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中,法院更針對當時金融海嘯是否屬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的「事變」,作出「惟上述金融海嘯之情形,既非天災,亦非事變或突發事件,公司自應就此情形擬定因應政策,非可因受景氣影響,即有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條文之適用」的判斷,可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與勞動基準法對於「事變」之解釋仍有區別,所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在法律適用上是否可以直接引用勞定基準法的解釋,仍有待後續判決或函示補充。



[i]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ii]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解僱理由。

二、解僱部門。

三、解僱日期。

四、解僱人數。

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iii]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

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

[iv]      事業單位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失業勞工獎勵辦法3條:「

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以下列標準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核發事業單位僱用獎勵金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或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二十小時者,核發事業單位之僱用獎勵金,依該勞工每週工作時數與全時工作時數之比例發給。

前項僱用獎勵金以發給三個月為限。」

  • 4
  • 5
  • 6
  • 7
  • 8
  • »
台北市中正區100羅斯福路二段9號10樓
電話:+886-2-2358-7103
service@forefrontlaw.com
  • 企業法律顧問
  • 智慧財產權
  • 交通
  • 家事
  • 勞動
  • 公共工程與政府採購
  • 不動產
  • 訴訟與糾紛處理

© Powered by CUNC